我要讨论的主题是“动物权利“的法理基础」,在讨论这一问题之前,有一个前提性问题必须解决,就是要对“动物权利”和“动物福利”两个概念作出区分。
我认为,这两者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区分:
其一,我认为”动物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动物,而”动物福利“的主体是人,动物在这里是客体。当我们谈论”动物福利“的时候,实际上我们还是从人的角度,从人的主体的利益等方面出发,讨论为了人的利益如何去对待动物。这背后有一种功利主义的观念,即,如果我们更好地对待动物,实际上完全是为了促进人的利益,追求人类的功利。
其二,我刚才也提到了,“动物权利“是为了动物的权利和利益,而”动物福利“呢,它归根到底是为了人类的利益。为什么说为了人的利益?比如,有人主张在屠杀动物时应该更加人道,不要在动物面前屠杀他的同类,这样动物会产生更少的毒素,对人类身体有益。如果这就是“动物福利”,我认为它实际上还是暴露了人类的狭隘自私性。相比之下,“动物权利”的目标是人与动物的“主体间性”的和谐共存,是从同理心出发给与动物主体性待遇,而不是通过给动物一些更好的福利、更好的对待,以便人类更好的吃掉和役使它们。因此,我认为“动物权利”和“动物福利”这两个概念具有本质的不同。
其三,为什么要做这种区分?关于“动物权利“的研究方面,想必大家知道辛格吧?他是动物权利解放论的代表。他就主张,动物和人是平等的,应当给予动物以道德关怀。汤姆·雷根则认为,动物和人一样,是生命主体,也是一个精神性的、完整的存在,它也应该拥有基本的道德权利。我们人类凭什么因为能力和理性在某些方面超过动物,就可以随意地杀害或奴役它们呢?按照这种逻辑,人与人之间也有强弱之分,强者就可以奴役弱者吗?这是同样的道理。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做出这样一个前提区分。
我们在讨论人类为什么可以享有权利的时候,有一个重要的根据是,人是一种有理性的动物,因为人有理性,人是一个精神主体,他应该享受权利。如果我们分析一下人的这种心灵构成,有欲望的要素,有意志的要素,有理性的要素。理性,就是其中的一个最重要的根据。你有理性你才能成为主体。没有理性,或者理性残缺,那么在法律上,你的主体地位是要受限制的,我们的法律制度已经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
但是,我们要考虑一个问题,动物是不是就没有理性?我们如果考察一下,就会发现很多动物是有理性的,特别是比较高级的动物是有理性的。像我们的宠物,我们的狗,我们的猫,也是有相当的理性的,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野蛮的存在,是吧?经过人类的驯养,它们是有相当的理性的。尤其是在工具理性方面,它们表现的特别突出。观察可知,它为了达成一定的目标,比如说一只猫要跳到一个高度,它会在目标与手段之间进行很好的精确的计算,它能够实现它的这个目标。所以,它有工具理性,而且能力是相当强的。
那动物有没有其他方面的理性?有没有道德理性?我认为也是有的。动物和人之间的种种交流和陪伴,你能够看得出来,它对你的这种亲近感,对你的某些方面的照顾甚至救援,动物之间也会进行关心的,尽管也有残酷竞争——人又何尝不是如此?。我们看《人与自然》这样的片子,大象在它行走的途中,如果遇到其他大象的尸体,它会停下来进行哀悼的,这种很高级的精神生活它都有了。所以我说,动物不仅有理性,而且有丰富的情感和有情感能力,还有相当的道德能力。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点,动物自身也有生存和安全的需要,动物也希望它的生命能得到延续和发展。我们作为人类,是能够很好的理解和观察到动物的这种需求的。既然如此,我们人类凭什么把动物当作客体,进行肆意的杀戮?我觉得这是不对的。
还有一点,人类常常认为动物界总体上遵循“丛林法则”,但这主要是在不同的动物种类之间。在同一种动物的内部,在它们的家庭内部,实际上存在着一些完善的规则。动物们具有规范自己行为的能力,特别是具有某些道德行为的能力。在人类社会中存在乱伦的情况,但你看在动物界,为了防止乱伦,它们有非常明确的规范,乱伦这种情况反而很少发生。我们常说人类能够按照社会规范行事,但是,真的可以说人类社会已经超越了“丛林法则”了吗?答案并非是肯定的。今天人类大部分情况下已经走出丛林规则,能够从同理心出发善待残疾人、婴幼儿等比较弱势的同类,赋予他们以各种权利。我们为什么不能凭借同样的同理心和悲悯之心出发,将某些基本的权利赋予同为血肉之躯的动物呢?
因此,我认为,如果从理性的角度去分析动物,我们真的能说动物和人类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吗?我不太认同这种观点。我觉得很多高级动物在理性能力等重要方面,与人类的差距可能仅仅是一个量级的问题、成都的问题。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既然人类可以拥有权利,动物也应当拥有某些最基本的有限的权利,尽管它们的权利不能与人类相比。毕竟,这个世界仍然是人类在掌控。
我在这个地方谈及的”动物权利“,主要还是一种道德权利。当然需要基于人类的同情心和同理心,动物才有可能获得这种道义上的权利。因此,这种权利的实现仍然依赖于地球的真正霸主——人类,人类需要发挥他们的同情心和同理心。实际上,我们已经给予了我们的宠物一定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显得过于任性——人类可以给予自己喜欢的宠物更好的权利,人类可以在高兴时宠爱他们,但同时也可以随意抛弃和虐待他们。因此,这种权利实际上并不稳定,也不持久。为了获得稳定持久的动物权利,我们必须将”动物权利“的界定提升到法律的层面。
这种法律权利的前提是动物首先拥有道德性权利。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提出了将动物视为“特殊客体“,并创设“生命物格”这一概念,赋予动物有限的权利。然而我认为,如果人类想要与自然建立友善、平等的关系,真正尊重动物,那么动物就不应仅被视为特殊的客体,而应被视为主体。人与动物的关系,不是主客关系,二是一个“主体间性“的问题。我们与自然界,特别是我们与动物尤其是高级动物之间的关系,至少在现阶段,或者不远的未来,应该首先建立一种”主体间性“的关系,把它们也视为主体,尊重它们,倾听它们的声音,理解它们的生命与生存需求,并最终按照法律权利的设定去爱护它们,与它们进行平等的交流和相处。因此,我认为我们应该积极创造条件,将“动物权利“纳入立法。这将是一项前所未有的开创性的事业。
在全球法律发展的舞台上,中国人民的原创性贡献相对较少,特别是对现代法律的贡献,亟待我们有新的开创。我在想,我们能否在这方面做出突破?史施玉成教授注意到,在2017年《民法总则》的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增加“不得虐待动物”的内容,但遗憾的是,这个建议最后并未被采纳。在未来,我们能否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动物权利法或者动物保护法?我们是否可以逐步提出并实施“动物权利“这样一个法律概念?我认为,只有从动物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从动物福利的角度,进行体系性的法律制度建构,我们才能真正建立起与动物和自然之间充满道德性的关系。
钱老师,我就讲到这里。如果有什么讲得不好的地方,请大家多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