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疫阻击战专报
2020年第68期
中国法学会法治研究基地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
教育部社会治理法治建设创新团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
湖北法治发展战略研究院
2020年4月3日
建议修改《动物防疫法》,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和规程
编者按:基地首席专家钱叶芳教授认为,检疫是阻断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关口。我国动物疫病病种多、病原复杂、流行范围广,为遏制动物检疫实践中以执法意见稀释法律要求的现象,她提出的建议修改《动物防疫法》,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和规程值得重视。现予以刊载。
根据《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我国动物疫病病种多、病原复杂、流行范围广、新发疫病发生风险呈增加趋势。检疫是阻断动物疫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关口。为遏制动物检疫实践中以执法意见稀释法律要求的现象,实现动物防疫法的立法宗旨,结合依然严峻的防疫形势,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修改《动物防疫法》第三条,增加一款为第五款
具体表述为:
本法所称动物检疫,指对动物或动物产品进行的产地检疫、屠宰检疫或水产检疫。
修改理由:提升动物检疫的重要性,明确动物检疫的实施环节。《动物防疫法》中仅提出动物检疫概念,影响到执法界限。与动物检疫的范围法定不同,动物检疫技术标准和操作程序的要求因检疫环节而异。因技术条件的限制,动物检疫的对象和规程处于动态调整的过程中。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屠宰检疫中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出售或者运输的,则没有必须具备产地检疫规程才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要求,但必须满足“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这一条件。
实践中,动物检疫执法意见对检疫的法律规定屡做变通,比如对没有相应检疫规程的动物视为无须检疫;有产地检疫规程而没有屠宰检疫规程的,以产地检疫代替屠宰检疫。典型的例子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规定,“销售畜禽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要求,依法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根据此“除外”规定,凡是不在农业部门制定的检疫规程范围内的动物,便可无须检疫进行交易。此种情形突出表现在犬、猫肉的市场交易中。犬、猫只有产地检疫规程,农业部没有制定也不可能制定屠宰检疫规程,故而犬、猫的屠宰经营是非法的。但是,国内绝大多数地区均视犬猫肉经营为合法。
表1 地方执法意见和司法意见举例
1.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投诉举报答复函》中称,当前广东未出台狗肉监管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因此对市售狗肉无检疫检验,监管部门无明确的法规依据确定狗肉销售为违法行为[梅食药监投复(2015)z10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维持了该《投诉举报答复函》((2016)粤1402行初5号)。 |
2. 佛山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流通环节猫狗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2018),提出增强打击违法违规销售经营猫狗肉行为,引导消费者选择质量安全具有保障的猫狗肉品。 |
3. 2018年12月台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中声称,该市境内暂未设置猫狗屠宰场所,因此对猫、狗不实施屠宰检疫(台食药监函[2018]215号)。 |
4. 2019年7月10日浙江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鉴于猫狗没有纳入国家屠宰规程,没有定点屠宰场,没有屠宰后的检疫合格证明,只要有活体猫狗的产地检疫证明,即可认定为经营按规定检疫肉类的情况(邮箱回复市民建议)。 |
相反,《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猫肉狗肉安全监管的处理意见》(深市监食〔2014〕8号)严格遵照动物防疫法,认为国家尚未出台猫狗屠宰检疫规程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屠宰后的猫狗肉不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能成为猫狗等肉类无须检疫的依据。因此,在国家法律法规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基于此,2020年4月1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明确规定禁食犬、猫等宠物。
二、建议修改第二十五条,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为第(六)项
具体表述为: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
(六)不在本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范围内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修改理由:第(六)项与同条第(三)相结合,明确凡是《动物防疫法》第三条界定的动物或动物产品都是依法应当检疫的,禁止生产经营法定检疫范围之外的动物,比如禁食的野生动物。避免将“依法应当检疫”理解为“依已经制定的检疫规程应当检疫”,避免将未制定检疫规程的动物理解为无须检疫,从而将未制定产地检疫规程并不具备相关疫病诊断技术标准的动物,或者未制定屠宰检疫规程的动物准入市场,威胁公共卫生安全。
例如,《关于陆生野生动物检疫有关问题的函》(桂渔牧函 [2015]504号)认为,目前农业部只颁布了猪、家禽、反刍动物、马属动物、犬、猫、兔、蜜蜂、鱼虾贝类、实验用食蟹猴等10种动物的产地检疫规程。上述规程规定,对人工饲养或合法捕获的野猪、野禽、野生反刍动物(牛、羊、鹿、骆驼)、野生马属动物、野生犬科动物、野生猫科动物,可对应参照上述规程进行产地检疫、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蛇类、竹鼠、豪猪等人工饲养或合法捕获的陆生野生动物,目前农业部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检疫规程将其列入检疫范围,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不能对其实施产地检疫、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运输环节依法无须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承运。
三、建议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为第二款
第一款具体表述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检疫对象和检疫规程,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修改理由:鉴于检疫规程在动物检疫制度中的重要性和实践中存在的混乱认知,建议增加“检疫规程”,突出主管部门制定检疫规程的义务。
第二款具体表述为:
禁止屠宰不具备屠宰检疫规程的动物。暂时不具备产地检疫规程的动物,应当依照相关疫病诊断技术标准或疫病防治技术规范实施检疫。
修改理由:与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相呼应。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有两种情形:一是具备相应检疫规程而未申请检疫;二是不具备相应检疫规程。对于第二种情形,如果是法定检疫范围内的动物,不具备屠宰检疫规程的禁止屠宰;暂时不具备产地检疫规程的,应尽可能依照相关疫病诊断技术标准或疫病防治技术规范实施检疫。动物检疫的对象是动物疫病。《动物防疫法》将动物疫病分为一、二、三类,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列举了121 种陆生动物疫病(鱼类、甲壳类、贝类、两栖类除外),其中绝大多数都制定了相应的诊断技术标准。截至 2018 年 8 月底,我国共发布陆生动物疫病诊断技术相关的国家、农业行业和商检行业标准 439 个。
综上,为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切实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必须严格依法检疫。家畜家禽以及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及其制品(包括运载工具)均属动物检疫的范围。屠宰动物必须具备屠宰检疫规程,否则禁止进入消费市场,这应当包括对食用、药用、皮毛用动物的屠宰。对暂时没有产地检疫规程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是免于检疫,而是应当依照相关疫病诊断技术标准或疫病防治技术规范实施检疫。
撰稿人: 钱叶芳
(编 辑:徐汉明 胡 婷 赵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