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欧盟立法看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
常纪文
【摘要】
价值理念、调整对象和调整规则是否具有独特性是评价法律门类是否独立的标准。欧盟动物福利法把保护动物生命与福利作为核心的价值理念,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这些动物的关系,还调整人对这些动物的单向保护行为。欧盟动物福利法的调整规则,无论是其类型还是调整方法,均体现了动物福利全面和全过程保护的要求。动物福利立法的这些特点,是卫生法、农业法、环境资源法、经济法、商法、社会保障法所不具有或者不全部具有的。因此,动物福利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最后,本文对动物福利法的公法性质进行了阐述。
一 在我国研究动物福利法独立性的必要性
目前,欧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动物福利立法相当完备。动物福利立法的一个基本任务是规定动物福利保护标准。动物福利标准不仅包括农场动物、宠物动物和实验动物的福利保护标准,还包括动物运输、展览、表演、医疗和屠宰的标准。动物福利标准由于和动物及其产品的质量密切相关,因此,它作为国际贸易标准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可以名正言顺地视为贸易的条件标准。这种条件标准的实施,虽然具有强烈的贸易保护功能,但它具有逻辑的合理性,属于非可诉的贸易标准,已经成为发达国家促进本国动物的出口并保护本国动物贸易市场的一个新的国际贸易壁垒。由于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建设上走在世界的前列,它们又是世界贸易组织现有规则的主要制定者,因此反映发达国家愿望和要求的动物福利保护标准体现在国际贸易规则体系中也就不足为奇了。如2003年,世界贸易组织农业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农业谈判未来承诺模式的草案》,该草案的初稿及其修改稿均把“动物福利支付”纳入“绿箱政策”之中。另外,西方发达国家主宰的世界贸易组织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也正在逐步考虑把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动物福利事项和贸易挂起钩来。[1]这无疑为发达国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起草或者修订中提出超出发展中国家能力的“动物福利保护标准”创造了条件。
近十年来,我国一直是全球最大的动物生产国,农业动物、宠物、实验动物及其产品的绝对生产量非常大,如猪占世界的53%,牛占世界的9%,羊占世界的20%。随着人口数量和养殖技术的不断提高,我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数量还会持续增加。目前,我国的畜牧产品已经出现过剩的状态,而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镇的战略转移任务的完成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在全球化的市场经济大潮中,这些产品只有进入国际市场才能为中国的动物产业找到持续、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有效地缓解“三农”问题。
但是,我国的动物国际贸易一直受到发达国家动物福利壁垒的强力狙击,贸易损失每年都居全球之首。因此,为了促进动物进出口贸易持续、稳定地发展,逾越发达国家为动物及其产品进口设立的动物福利标准,我国必须结合经济、科技和社会的发展实际,系统地加强动物福利保护方面的法制建设。
目前,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了一些对动物福利保护有利的内容,如1992年实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涉及动物的进出口检疫福利问题;1998年实施的《动物防疫法》涉及动物的防疫福利问题;1998年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和《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涉及动物的人道屠宰福利问题;2001年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涉及动物的饮食福利问题;2004年实施的《兽药管理条例》涉及动物的免疫与医疗福利问题;2004年修订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在我国还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承认了“动物福利”一词,要求“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动物福利”;2005年颁布的《畜牧法》在畜禽养殖和运输方面规定了基本的福利要求,如运输者应保护畜禽安全,并为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但总的说来,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相比,我国目前的动物福利法律制度很零碎而且落后,其主要原因是立法缺乏体系性。特殊领域立法的体系性是由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因此,为了促进我国动物福利法的体系化建设,必须从发展的角度研究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2]20世纪80年代,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动物福利法就已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而在我国,这一问题目前还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国外动物福利法的实践已经证明,研究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问题,不仅有利于动物福利法价值理念的发掘,还有利于动物福利法规律的总结;不仅有利于动物福利立法的查漏补缺,还有利于构筑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学科体系;不仅有助于传统法学理论与动物福利法理论的衔接,还有助于传统法律权利的全面和充分救济。因此,在我国,利用国外立法资料来阐述动物福利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问题,是非常必要的。按照法理,价值理念、调整对象和调整规则是否具有独特性是评价法律门类是否独立的标准。[3]由于动物福利立法起源于欧洲,而且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动物福利立法目前是世界上最发达的,因此,本文下面以欧盟(包括其前身,下同)及其成员国的立法为例,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动物福利法是否为独立部门法的问题。
二 从价值理念评价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
(一)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的价值理念
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率是法律所普遍追求的价值理念,动物福利法在解决动物福利问题和由动物福利问题引发的权益纠纷时,也追求这四个理念。由于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率针对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动物福利法不仅规范人与人关于动物之间的关系,还规范与人和人的关系无直接关联的人对动物的单向行为,因此,动物福利法规范的价值理念还追求公平、正义、秩序和效率之外的价值理念。
1.适用于欧盟的动物福利保护条约的价值理念
欧盟及其前身缔结或者参加了一些动物福利保护条约。这些条约都阐述了各自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如1968年《国际运输中保护动物的欧洲公约》的导言阐述了促进内部市场的统一,解决动物国际运输和动物福利保护的矛盾,鼓励各成员国尽可能保护动物福利等愿望。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的导言阐述了促进内部市场的统一,满足各国保护动物福利特别是集约化经营农场动物的福利等愿望。1979年《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导言阐述了满足各国保护动物福利的欲望,敦促各国所采用的屠宰方法不至于使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以及提高动物肉制品的质量等愿望。1986年《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价值理念的脊椎动物保护欧洲公约》的导言阐述了欧洲理事会在其成员国间完成一个更大统一体的目标,反映了欧洲理事会与其他国家在用于实验或者其他科学目的的活生动物的保护方面进行合作,并承认人类有尊敬所有动物及把动物的感受痛苦能力与记忆能力纳入人类考虑范围的道德义务。为此,公约决心寻找替代的方法,鼓励采用替代的措施来限制用于实验或者其他科学价值理念的动物的使用;渴望通过一般的规定,以保护那些在实验中遭受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的动物,并且在疼痛、痛苦、忧伤或者持续伤害不可避免时,使之最小化。1997年的《人道诱捕标准国际协定》在其导言中指出,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的规定,各国有按照其环境和发展政策一致的方式开发利用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成员方有责任保护其路途范围内的生物多样性,并有权以可持续的方式利用生物资源;野生动物的可持续利用符合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有关世界保育战略的规定。该导言还提醒成员方要注意世界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同盟第18届全体大会通过的有关“在实践中尽快消灭使用不人道陷阱的方法”的决议。该协定第2条还专门规定了其目的,即建立人道陷阱捕获方法标准,并在实施和发展这些标准方面,改善成员方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方便成员国之间的贸易。
综合以上阐述,我们可以把它们的价值理念归纳为:促进欧洲的一体化,建立与完善共同体的统一内部市场,促进国际贸易;提高动物福利保护知识和意识,保护动物的内在价值(包括生命)和福利;协调动物福利与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关系。
2.欧盟法律文件的价值理念
由于欧洲动物福利保护公约的成员国既包括部分欧盟成员国,还包括非欧盟的欧洲国家,因此关系比较复杂。相比而言,虽然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也比较复杂,但是和前者相比,还是要简单。因此,欧洲动物福利保护公约在价值理念的阐述方面所体现的协调性或者妥协性,要比欧盟的指令、条例等法律文件要强得多。我们下面来看看欧盟动物福利法律文件所体现的价值理念。
1986年《关于拟订保护箱式笼中蛋鸡的最低标准的理事会指令》的导言阐述了使在共同体范围内广泛使用箱式笼养系统饲养的蛋鸡免遭不必要的和过分的痛苦、为箱式笼养方式设立最低的共同体标准、预防和纠正各成员国的立法扭曲共同体市场的现象、加强箱式笼养系统的改革研究等想法。1991年《关于运输途中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的导言阐明了清除贸易上的技术障碍、使存有疑问的市场主体顺利地执行动物贸易规则、为动物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保护水平、在共同体内部废除各成员国在边境实施的动物福利检查、尽量减少动物的长途运输等想法。1993年《关于屠宰或宰杀时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的导言提出了协调内部市场、避免动物遭受不必要的痛苦、建立最小的动物屠宰福利保护标准、为《保护屠宰用动物的欧洲公约》未覆盖的动物给予满意的屠宰福利标准、尊重宗教信仰等想法。1997年《关于分段运输的共同体标准和修订91/628/EEC指令附件中提及的路线计划的理事会条例》的导言提出了有必要颁布适用于共同体全部范围的动物分站点的福利保护标准、给经过那里的动物最适宜的福利保护等想法。1998年的《关于保护农畜动物的理事会指令》(98/58/EC)除了体现上述指令或者条例的一般性价值理念之外,还包括促进共同体内部动物贸易的非扭曲发展。
上述文件具有三个共同的特点,一是基本上都在其导言部分强调“考虑到建立欧盟的条约特别是第……条的规定”;或者“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第……条的规定”,或者“考虑到建立欧盟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第……条的规定”。二是在导言部分都强调协调共同体内部、成员国之间、共同体与成员国之间法律文件的协调。三是每个后颁布的公约或者指令、条例、决定,总是在导言或者正文中提及其关于先前颁布的欧洲公约、共同体法律文件或者欧盟法律文件的考虑。如1997年《关于分段运输点的共同体标准和修订91/628/EEC指令附件中提及的路线计划的理事会条例》的导言就指出: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的规定;考虑到1991年《关于运输途中保护动物的理事会指令》和修正90/425/EEC指令与91/496/EEC指令的规定;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鉴于为了改善一定种类的运输动物的福利91/628/EEC指令拟订的关于卸载前动物最长运输时间的要求,及在进一步旅行前24小时给动物供食、供水和让动物休息的要求。再如1998年的《关于牲畜运输超过8个小时的公路运输车的动物福利保护补充标准的理事会条例》在其第1条指出:“在共同体内履行91/628/EEC指令附件第7章第2点之规定,即家养单蹄动物、牛、山羊、绵羊和猪的公路运输超过8个小时的时候,公路交通工具应该遵守本条例附件中规定的附加标准。”这三个共同的特点反映了欧盟及其前身贯彻和落实区域性宪法性条约,并坚持宪法性条约所规定或者体现的五个自由、团结、国内法与欧盟文件互补、职权均衡[6]等原则的信念和价值理念。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把欧盟动物福利法律文件的价值理念归结为,促进欧洲共同体的一体化和发展,建立与完善欧洲共同体的内部市场,促进区域内部贸易与对区域以外国家的贸易;协调共同体各法律文件之间、共同体法律文件与各成员国立法之间及各成员国之间立法的关系,协调动物福利与贸易、社会、科技发展及传统文化保护的关系,防止贸易扭曲;提高动物福利保护知识和意识,保护动物的内在价值(包括生命)和福利。可见,欧盟法律文件的价值理念要比欧洲公约丰富。
3.欧盟成员国立法的价值理念
欧盟成员国的早期动物福利保护法律,如1867年比利时《刑法典》关于惩罚动物犯罪的规定,仅把动物作为人的财产对待。自1822年的英国《马丁法案》颁布后,特别是1876年的《残酷对待动物法》颁布后,动物保护立法有关动物内在价值和福利保护的价值理念逐步得到人们的重视。目前,一些欧盟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其价值理念的表述,甚至比欧盟法律文件的表述走得更远,如1998年修订的德国《动物福利法》在第1部分(原则)阐述道,鉴于人类应对其伙伴生物负责,本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任何人都不得无理使动物遭受疼痛、痛苦或者伤害。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在第1条(目标)中指出,鉴于人类对作为伙伴生物的动物负有特殊的责任,本联邦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这些国内立法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把动物仅作为一般的“物”对待的价值理念,而是把动物作为人类的生物伙伴来对待。对待人的生物伙伴的法律要求和法律机制,虽然不可能和人的基本权利与福利保护相比,但是这些国内立法所提出的动物福利保护要求和机制,已经把传统财产法中动物这个特殊的“物”的保护提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保护高度。这对保护动物的福利是非常有利的。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可以把欧盟动物福利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总结为,追求人与动物及人与人、人与欧盟成员国、欧盟成员国与成员国之间、欧盟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在动物保护方面的和谐,追求动物福利保护与经济、科技、文化、宗教、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从价值理念评价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
综合以上分析,无论是适用于欧盟的公约的规定,欧盟法律文件的规定,还是欧盟成员国的立法规定,都把保护动物生命与福利作为其重要的价值理念。那么,这个价值理念是否为其他相关的部门法所体现或者全面体现呢,我们下面来进行分析。
社会保障法的价值理念仅针对人的社会保障,而不针对人以外的动物的福利保障。
商业法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动物的贸易方面,在于保障动物质量,保护动物贸易的商业利益,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并不直接针对动物的福利问题。
环境资源法的价值理念既针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针对人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其价值理念包含三个层次,最基本的层次是保护和改善当代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当代人的人体健康和环境法律主体对环境及其要素的利用权。第二层次是尊重生物及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有机和无机环境基质,维护生态平衡,保持基本的生态过程和生命维持系统,保持生物的多样性。第三层次即最高的价值理念是保证人类对生态系统和生物物种的可持续利用,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环境利益平衡,促进环保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协调发展,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这三个层次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动物的保护和管理方面,一般来说,仅针对生活在野外的野生动物和驯养的野生动物。对于非驯养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动物、工作动物、展览动物,其生命和福利保护的价值理念不能被环境资源法所体现。
卫生法的价值理念针对的是动物和人的疾病预防与控制问题,其中,动物疾病的预防和控制虽然涉及动物的福利问题,但是动物福利法的理念既包括保护公共卫生,保障动物的健康,还包括让动物的生活更舒适,包括经济发展、宗教保护等方面的理念,因此,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难以为卫生法的价值理念所覆盖。
农业法的价值理念主要在于促进农业生产,维护农业生态环境。而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既包括促进农场动物的福利保护,促进农业生产,还包括促进野生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等福利保护。因此,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难以为农业法的价值理念所覆盖。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是社会保障法所不能体现的,也是农业法、卫生法、商法和环境资源法所不能体现或者全面体现的。因此,动物福利法与社会保障法、农业法、卫生法、商法和环境资源法等独立的部门法在价值理念方面是有区别的。
三 从调整对象评价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
动物福利法是动物福利法律规范的总体。由于动物福利法律规范包括动物福利保护规范和利益确认规范,而利益确认规范还是通过保护规范来保障和实现,因此,可以说,保护规范是动物福利法的核心规范。动物福利法律规范,按照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9],可以分为两类规范,第一类是人对人关于动物的行为规范,包括自然人对自然人关于动物的规范,私法单位对自然人关于动物的规范,私法单位对私法单位关于动物的规范,国家机关对自然人或私法单位关于动物管理的规范,国家机关之间关于动物福利保护的职责规范等,如立法关于人与人之间买卖农场动物的规定,立法关于人和人之间签订动物运输协议的规定,立法关于职责机构命令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动物保护措施的规定等,这类规范既有公法规范,也有私法规范。第二类是人对动物的公法性行为规范,如不得伤害野生动物,不得故意猎杀法律所保护的动物,屠宰场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程序和福利要求屠宰牛羊,主人按照法律的要求为宠物狗修建房屋等,职责机构对动物采取的直接拯救行为等。第二类公法规范会涉及私法上的所有权关系,如欧盟保护农场动物的指令都规定,不得故意伤害农场动物,这个公法性行为规范实际上起了保护农场动物财产所有权的作用。如果行为人伤害了动物,那么,体现在私法上,那就会产生人与人关于动物所有权的私法纠纷关系;反映在公法上,就会产生人违反动物福利保护的公法规范问题。如果仅着眼于私法,那么,伤害者和动物的主人之间关于所有权侵犯的关系就可独立地成为私法的调整对象;如果仅着眼于动物福利法这个公法而言,伤害者对动物的故意伤害行为,就可以独立地成为其调整对象。
一些学者把那些不直接针对人的公法行为规范,即人针对动物的公法行为规范,阐述为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由于客体在动物福利法上总是有主人即所有权人的,而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因此,人与动物之间的主、客体公法关系和社会关系还是有联系的。如果强调“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只能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动物福利法只能调整人对动物的行为而不能调整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但是立法和法学理论从来就没有设定“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只能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个命题,因此,动物福利法调整人与动物之间的主客体关系,仍然是成立的。那么,人对动物的单向性公法规范,其考虑的价值是否同于人对人关于动物的公法与私法规范呢?我们下面来加以分析。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一般会考虑经济、社会、科技和伦理发展的水平。实践证明,纯粹考虑人的利益和动物的短期外在价值而不考虑动物的“利益”或内在的价值,最终也是不符合人的利益的。
因此存在于当代地球上唯一具有理性思维的高级动物——人类,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为了维护自己的理性尊严,应该摆脱狭隘的自私自利思维的束缚,尊重自然法则,充分尊重其他物种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基于此,人类在制定利用动物的外在价值、保证自身利益的法律规范的同时,也要把动物与人的内在价值的平等性尽量地体现在法律上。也就是说,人类制定的人对动物的单向性公法规范,既包括考虑人的利益和情感的公法规范,还包括兼顾或直接确认和保护动物内在价值和“情感”的公法规范。考虑人的利益和情感的公法规范,与社会关系密切相关;兼顾确认与保护动物内在价值和“情感”的公法规范,既与社会关系密切相关,还针对动物的福利;直接针对动物内在价值和“情感”保护的公法规范,直接考虑的仅是确认和保护动物的福利,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其他公法与私法性利益关系。这些特征已广泛地为欧盟法律文件、欧盟成员国动物保护立法及其他国家与地区的动物保护立法所采用,如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1条指出,鉴于人类对作为伙伴生物的动物负有特殊的责任,本联邦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该法第15条至第28条规定了照顾生病与受伤的动物、保障动物的活动自由、动物的喂养与供水、动物的住房要求等内容。
由于动物福利法保护宠物动物、野生动物、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工作动物、展览动物、竞技与表演动物等,因此,动物福利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这些动物的关系,还调整人对这些动物的单向保护行为。这是与环境资源法、农业法、商法、卫生法的调整对象有明显区别的。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人关于野生动物的关系,调整人对野生动物的行为,调整人与人关于与动物有关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关系,调整人对环境的与动物有关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行为,因此,仅就动物而言,动物福利法的调整对象范围要宽。农业法调整的对象“物”是农场动物和驯养的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实验动物、展览动物等就不在其保护范围之列,因此,仅就动物而言,农业法的调整对象范围要比动物福利法窄。商法调整人与人关于宠物动物、野生动物、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工作动物、展览动物、竞技与表演动物的交易关系,而不专门调整这些动物的福利保护问题,因此,动物福利法的调整对象也不同于商法。卫生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动物的关系以及人对动物的卫生保护行为,不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动物运输福利、动物屠宰福利等方面的关系,不调整人对动物的其他福利保护行为规范。可见,就调整对象而言,动物福利法与社会保障法、农业法、卫生法、商法和环境资源法等独立的部门法是有区别的。
四 从调整规则评价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
由于动物福利法的价值理念和调整对象均不同于现有的独立部门法,因此,可以说,动物福利法就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为了体现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我们下面从其调整规则即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的特殊性来作进一步的阐释。
(一)基本原则的特殊性
法律的基本原则指导法律具体规则的设计。因此,要使动物福利法的具体规则具有特殊性,首先得使其基本原则具有特殊性。作为基本调整规则,动物福利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动物福利法的本质和精神,主导整个动物福利法体系,并构成动物福利法的核心和灵魂。我们下面从区域立法和国内立法两个层次来分析动物福利法基本调整规则的特殊性。
1.区域法律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
一些适用于欧盟的区域性条约和欧盟自己颁布的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动物福利保护的基本原则,如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第3条至第7条列举了农场动物福利保护的五个基本原则。一是人们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的方式,按照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给予动物以适合其心理学和行为学需求的容留场所、食物、水和照料。二是与动物品种有关并且与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一致的动物活动自由,不应当被以引起其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进行限制;如果一个动物被持续地限制自由或者禁闭,那么应当按照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给予符合其生理需要的活动空间。三是动物栖息场所的光照、温度、湿度、空气流通、通风和有毒气体浓度、噪声强度等环境条件,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的方式,满足动物的与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一致的动物生理学和行为学需要。四是不得对动物提供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食物或者流体,不得对动物提供含有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物质的食物或者流体。五是动物的条件和健康状态应该得到彻底的检查,检查的间隔应保证可充分地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对于集约化养殖的动物,这种检查每天至少一次;集约化养殖场的技术设施每天至少彻底地检查一次,任何缺陷都应该毫不延迟地予以弥补,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应该立即采取保护动物福利所必需的所有临时性措施。这些原则得到了欧盟1998年《关于保护农畜动物的理事会指令》的认可。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欧盟还没有针对所有的动物规定福利保护的总原则。
2.国内立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条(原则)明确规定:“没有正当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痛苦或者忧伤。”丹麦1991年的《动物福利法》与德国《动物福利法》的做法类似,该法指出,本法是为了确保动物免受疼痛、痛苦、焦急、永久伤害和严重的忧伤。
葡萄牙1995年的《保护动物法》第一章“保护的总原则”列举了以下四个保护原则。一是禁止任何造成不必要的死亡、虐待、持续的痛苦或剧烈伤害等非法残暴对待动物的行为。二是动物患病、受伤或者处于危险的边沿,应该得到尽可能的帮助。三是禁止要求动物做力不能及的事情;禁止用带结的鞭子和大于5毫米的马刺或者其他可能对领头动物身体造成孔形伤害的工具,马术、斗牛和其他法律所许可的情况除外;如果不是出于诊治、使之康复或者使之立即而又有尊严地死亡的目的,禁止从他人家庭、商业、工业或者其他场所获得或者处置处于人类保护和照顾的体弱、生病、衰败或者年老的动物;禁止有意抛弃处于他人家庭、商业、工业或者其他场所获得人类保护和照顾的动物;除非经过证实的科学实验需要,禁止把动物利用于导致其相当疼痛、痛苦的教学、训练、拍电影、展览、广告或者其他类似的活动;除非出于打猎的实践需要,禁止让动物从事特别困难的训练或者使动物参与到和其他动物对抗的实验或者娱乐之中。四是濒危动物物种应该得到符合其生态系统规律的保护。可以看出,这四个总的原则是基本原则和具体调整规则结合的产物。
瑞典2002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2部分(关于动物管理和对待的基本规定)虽然没有用专门的条款来归纳动物福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但该部分利用8条的篇幅阐述了对待动物的基本态度,如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动物必须被善待,并且能够得到保护,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和疾病。”第3条第1款规定:“动物应该得到充足的食物、水和充分的照顾。”第4条是关于动物的栖息场所条件的问题,第5条是关于动物的过度劳作问题,第6条是关于动物行动自由的限制问题,第7条和第8条是分别关于动物买卖和运输的基本规定,第9条是关于生病和受伤动物的救治或者人道扑杀问题。可以看出,它们充分地体现了“没有正当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痛苦或者忧伤”的基本原则。
3.动物福利法基本原则的特殊性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分析,可以把动物福利法的基本调整规则归纳为: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引起动物疼痛、痛苦、伤害或者死亡。该规则显然不是环境资源法、卫生法、商法、农业法、社会保障法所能体现或者全部体现的。如环境资源法所体现的基本调整规则包括环境保护的权益平衡、协调和制约原则,及环境问题防治的预防性、综合性、整体性和全过程原则,就与动物福利法所确认和体现的上述原则有明显的差异。
(二)具体调整规则的特殊性
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欧盟动物福利法或者适用于欧盟的动物福利法创设了系统性的具体调整规则。这些规则体现了动物福利保护的全面和全过程性要求。全面性体现在对动物的生活环境、饲料、饮水、照顾、医疗、行为等方面,全过程性主要体现在动物的运输、实验和屠宰等环节。
在动物的生活环境方面,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第5条规定,动物栖息场所的光照、温度、湿度、空气流通、通风和有毒气体浓度、噪声强度等环境条件,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的方式,满足与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一致的动物生理学和行为学需要。在动物的饲料、饮水等照料方面,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第3条规定,人们应当以符合动物品种、发育程度、适应度和驯化度的方式,按照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给予动物以适合其心理学和行为学需求的食物、水和照料。1998年《关于保护农畜动物的理事会指令》附件第14至第19条规定,动物的饲喂物质应当是和其年龄、品种相适应的有益食物,这种食物应当充分,以保证动物的健康和营养学需要;不得以引起动物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方式给动物喂养食物或者流体,或者给动物喂养含有引起其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物质的食物或者流体;喂养的间隔应当符合动物生理学的需要;应当给动物提供饮水的便利,并以其他方式满足动物获取流食的需要;动物的喂养和饮水设施的设计、建造和安装,应当保证食物和水污染的最小化,保证不同动物之间的竞争最小化等。在动物的行为方面,1976年《保护农畜动物的欧洲公约》第4条规定,与动物品种有关并且与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一致的动物活动自由,不应当被以引起其不必要痛苦或者伤害的方式进行限制;如果一个动物被持续地限制自由或者禁闭,那么它应当按照人们已经接受的实验和科学知识,得到符合其生理需要的活动空间。1998年《关于保护农畜动物的理事会指令》附件第7条规定,当动物被连续或者有规律地关闭或者限制时,它应当在经过实验和科学知识证实的动物行为学和生理学知识的基础上,得到合适的活动空间。此外,在动物的运输、实验、屠宰等环节,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还规定了一些动物照料、医疗、人道处死等方面的具体规则。
从以上阐述可以看出,在规则的类型和规则的调整方法方面,动物福利法既具有属于环境资源法、卫生法和科技法的法律规则的调整机制,还具有属于农业法和商法的法律规则和调整机制,因此,可以说,与动物福利的全面和全过程保护需要相适应,动物福利法的法律规则和调整机制也是综合性的。虽然其他的独立部门法,如环境法也具有综合性的法律规则和调整机制,但动物福利法规则和调整机制的综合性,在规则的内容及调整机制的种类与结合方式方面,还是不能被其他独立部门法的调整规则所代替。
(三)从调整规则评价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
上述基本的和具体的调整规则是动物福利法实现其目标所不可缺少的,但恰恰就是这些法律规则是环境资源法、卫生法、科技法、农业法、商法和社会保障法等独立的部门法所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的。这说明,在这些规则背后,动物福利法具有独特的调整目的及与环境资源法、卫生法、科技法、农业法、商法等单一独立部门法不同的调整领域。因此,调整规则的特殊性与价值理念、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一起从不同的侧面论证或者阐释了动物福利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
五 结论
目前,欧盟成员国的动物福利立法可以分为法律和法令两个层次。法律层次的规定又可以分为宪法的基本规定和一般法律的规定。一般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或者综合性法律的规定、专门的宠物动物福利法的规定、其他法律对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附带规定。典型的动物福利保护基本法或者综合性法律主要有瑞典1988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丹麦1991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德国1993年颁布的《动物福利法》、葡萄牙1995年颁布的《保护动物法》等。专门的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或者法令,以英国为例,在宠物方面,该国1906年颁布了《狗法》,1930年颁布了《控制狗的法令》,1983年修订了《宠物动物法》(1951年颁布)等;以瑞典为例,该国1987年修订了《猫狗监管法》(1943年颁布), 1999年颁布了《狗的饲养、销售和喂食法》,2000年颁布了《狗标记和登记条例》等。可见,在欧盟,动物福利法这个独立的部门法已经层次化、体系化。
既然动物福利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那么它是一个什么性质的部门法呢?由于动物是私法中所有权的对象,因此,从属性上讲,它是私法的客体。当国家通过公共权力的机制介入调整人和人关于动物的关系和人对动物的单向行为的时候,动物福利法就具有区别于私法规范的公法性质。由于动物福利法也通过具体的私法、公法规则解决市场交易、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疾病控制和农业发展等问题,因而动物福利法与商法、环境法、卫生法、农业法等部门法又有一定的联系。因此,有人说,和环境法一样,动物福利法同时具备了公法、私法的性质。但从总体上讲,动物福利法的公法性质的规范要远远多于私法性质的规范,因而,动物福利法主要还是公法性质的。
(来源:《从欧盟立法看动物福利法的独立性》200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