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钱叶芳,女,安徽安庆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社会法基本理论,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动物法。 【摘要】 与几十年前的劳动法学相似,动物法学在法学体系中处于边缘状态,其法域归属、概念、核心范畴、原则、价值、体系等基础理论要素至今尚未进入研究视野,动物法律秩序尚未有效建立,动物保护和管理意识仍然全面缺失。动物法部门是社会法域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生态文明时代开启以来,我国虽然形成以动物防疫法为中心的动物法律体系,但仍存在各类动物法与动物防疫法脱节、重要的专门立法欠缺、动物法执行不力、司法保护机制滞后等方面的不足与短板。在社会法域框架下,当以动物管制权为核心范畴构建动物法学体系,着手动物法执行机构的管制化改革,构建中国特色的部委―独立机构关系,并同步进行动物保护司法机制改革,完善动物立法体系。 【关键词】 社会法域;动物法;基础理论;法治体系;管制化改革 动物法分动物保护法和动物管理法两大类。保护动物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倡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24条,国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文明核心价值观涵盖了动物文明,即文明饲养动物(管理)、文明对待动物(保护),反对虐待动物,保护动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同时,保护动物也是公共卫生安全的需要。近年来,全球动物疫情日趋复杂,新发疫病发生风险呈增加趋势。动物防疫不再只是促进养殖业发展的基础,而是和人类健康紧密相关的公共卫生议题。在我国,无论是动物保护还是动物管理,无论是法律实践还是学术研究,动物法迄今仍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为此,本文初步探讨动物法学基础理论框架和动物法治体系的构建,以期抛砖引玉。
一、社会法视域下的动物法学基础理论
依据动物的自然属性和与人类的关系,动物分为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两大类,再细分为农场经济动物、伴侣动物、野生动物、实验动物、娱乐动物等。经过近四百年的演化,从保护到管理,动物法构成了世界各国法律体系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部门法学的基础理论一般包括概念、法域、核心范畴、原则、价值、体系等基本要素,本文依此尝试构筑动物法学的基础理论框架,以更好地理解动物法学的内涵和发展方向。 (一)动物法的法域归属和概念 关于法域的划分,历代法学家以“主体”“意思”“利益”等诸学说阐释法域的划分标准。在二元法律结构时代,这些标准将公法、私法清晰地区分开来。在三元法律结构时代,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现象使理论界对第三法域是否存在争论不休。其实逻辑较清晰,第三法域因政府干预形成,因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得名“社会法域”。法的执行机制作为无疑义的法域划分标准凸显,与法的主体、法的本位等标准紧密结合而展现法域三分的完整面貌。社会法的监管调节式执行机制区别于公法命令服从式、私法司法救济式的执行机制,举凡社会法域的部门法,皆有其独有的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依法监管市场运行,调控宏观经济和社会秩序。社会法是有关弱势群体生存、宏观经济安全、市场秩序、公序良俗及生态环境的保障,且不属于传统私法和公法界定的研究范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领域。动物市场交易及其所涉虐待、遗弃、滥捕、滥食动物等私人行为,需要政府干预。在司法部门之外设立政府执法部门,执行干预私人行为的动物法律,为国际立法通例。概言之,动物法部门归属社会法域,是调整在国家干预动物相关市场和行为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以实现保护动物和管理动物之人们关注的重要目的。 具体而言,涉动物规范分为私法规范、公法规范和社会法规范。私法规范由法院执行,公法规范由行政机关在“指挥―命令”范式下先于法院执行,而社会法规范有别于传统行政机关的公共管制机构在“监督―调节”范式下先于法院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规定,法律关系一方主体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一方主体为侵权人,双方民事争议径直诉至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及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行政处罚,由公法主体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专门立法,也是由农业部门、林业部门、科技部门、城乡建设部门等公权主体执行,一般国家和地区在某种程度上大抵如此。 (二)动物法学的核心范畴 三元法律结构下,法的执行机制是区分私法、公法、社会法的核心标准。由此,三大法域的核心范畴分别为权利、传统统治权力、现代经济社会管制权力(以下简称“管制权”)。作为社会法核心范畴,管制权指公共(政府)管制主体对经济社会进行微观规制和宏观调控的权力。微观规制和宏观调控两项干预经济社会的国家权力,源起于19世纪英美法系的现代公共管制法律实践。1887年美国国会制定成文的《州际商务法》,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独立管制委员会,即州际商务委员会,以干预铁路运输市场。此后,政府管制又称公共管制,其法律实践和多学科理论蔓延全球,渗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大陆法系之“社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实无名”,英美法系之“政府管制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同样“有实无名”,这种“有实无名”呈现的是两大法系在法律传统和文化方面的差异,也是这两大法系实质性融合的一个重要且关键例证。 在大陆法系法学概念里,尚未有一个公认的概念可以涵盖微观规制权力和宏观调控权力。随着百余年来管制经济学、管制社会学、管制法学等理论及管制法律实践在全球蔓延,“管制”(regulation)一词已成为国际性术语。国内各学科也已有不少政府管制的相关文献,如所谓新行政法研究正是在政府管制的背景下兴起。现代管制权作为新型国家权力驰骋于国家干预经济的社会场域,一般由立法权创制,独立于行政权,并接受司法权审查,是三权(即立法、行政、司法)制衡技术的新发展,也因其科学性而在世界各国盛行。这种权力配置模式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对专业化治理与权力制衡的双重追求。 作为管制权的行使主体,经济社会管制机构(以下简称“管制机构”)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相对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管制机构依法设立,只对法律负责,不必服从上级部门的行政指挥。政府行政部门对独立机构进行法律监督并负责部门内外协调,但不得干涉其日常运作。其二,具备准立法权、执法权与准司法权。与公法执行机构最大不同的是,管制机构具有解决纠纷或争议的准司法权。其三,专业性。现代各类市场行为日益呈现出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较之于传统的综合性的行政部门,由独立的管制机构进行专业管制更加有效。其四,垂直管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作为社会法学的有机组成部分,动物法学的核心范畴为动物管制权,即动物管制主体在法律授权的限度内,凭借其所能控制和支配的公共资源和价值,规制动物市场主体行为,调节人与动物关系的职权。动物法执行机构肩负着治理人与动物之间矛盾、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大使命,需要独立的管制权。在国际上,动物管制主体大多由法律直接设立,独立于行政指挥与命令。如美国1972年成立的动植物卫生检验局(Animal and Plant Health Inspection Service,APHIS)是农业部下属的一个管制机构,以保护美国农业和自然资源的健康,防止入侵性害虫和疾病,监管转基因作物,执行动物福利法,并帮助人类和野生动物共存。又如我国香港渔农自然护理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食物及卫生局辖下的独立管制机构,专业性管理农业、渔业、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自然护理、检验及检疫等公共事务,执行《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猫狗条例》《狂犬病条例》等。 (三)动物法的基本原则 在社会法域下,现代动物法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和管理并重。通过规制人类活动及私人行为,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以提升动物福利,谓之“保护”;通过规制饲养行为和动物实验、调控野生动物种群和数量,以避免给人类造成生命健康之损失,谓之“管理”。保护与管理并非对立,而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融关系,即在保护中管理,在管理中保护。如对养犬行为的规制,既通过管理来保护人之利益,也是避免因人之利益受到损害而祸及犬类的生存。再如反虐待动物既是保护动物,也是对人之行为的管理和规制,以免破坏善良风俗,摧毁社会根基。社会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唯有保护和管理并重,方可真正实现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保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贯穿在各国各地区的动物法体系之中。如1973年《日本动物保护管理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既包括保护层面的“防止虐待动物,适当地使用动物,保护动物。在国民间提高爱护动物的风气,尊重生命,培养友爱和和平的情操”,也包括管理层面的“制定有关动物管理的事项。同时也防止由于动物引起人命、身体及财产的侵害”。 (四)动物法的价值 动物法的价值包括动物福利、公共卫生安全、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构成一个价值体系。其中,动物福利是动物法的原初价值和核心价值。动物福利科学发展史上有著名的两大思想和原则,即动物“五大自由”思想和动物实验“3R”原则。1964年哈里森(Ruth Harrison)深刻揭露了集约化养殖中的动物管理问题,1979年英国农场动物福利委员会正式确立了农场动物“五大自由”思想。1959年英国动物福利大学联盟提出动物实验“3R”原则,即替代(replacement)、减少(reduction)、优化(refinement),其于1986年被英国《动物科学程序法令》采用,并沿用至今。 动物法从反虐待开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扩大其内容,并衍生出公共卫生安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等关联价值。动物法部门的这四大价值互为形式和内容,互为手段和目的。如动物福利“五大自由”旨在给予动物安全、卫生、舒适的饲养环境,也降低了动物疫病发生的概率;动物实验“3R”原则旨在减少遭受痛苦的动物个体,也降低了公共卫生风险;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旨在保障人体健康,也是最大的动物福利。同时,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法律措施使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得以兼顾。如禁止屠宰野生动物,避免人类与野生动物近距离接触,有利于野外种群恢复和生物多样性的维护;禁止实验动物活体或尸体流入市场或不当处置,可避免病原体泄漏或污染环境;设置畜禽养殖场选址和运行的防疫条件,可避免疫病风险和养殖污染,同时保护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犬猫保护同样有助于生物多样性的维护。 (五)动物法的立法体系 目前,世界通行的动物立法模式是动物一般法和动物分类立法并存。其中,覆盖各类动物的一般法采《反虐待动物法》《动物保护法》《动物福利法》《动物爱护管理法》及其他类似名称,以动物保护为主旨,兼顾动物管理。在我国现行动物法体系里,唯有《动物防疫法》全面覆盖了各类动物,即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动物防疫法》的立法宗旨为防疫,建立了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的发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监督管理,保障措施等全方位制度,其中蕴含对不可屠宰利用之动物的基本保护。 根据《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办法,动物检疫分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和水产检疫三种类型,其操作依据为中央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检疫规程,其中屠宰检疫规程决定了各类动物与人类关系的法律定位,即是否可被屠宰利用。进入屠宰检疫流程的动物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人工养殖的动物,佩戴有畜禽标志;二是依据相应的屠宰检疫规程检疫。中央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了猪牛羊、鸡鸭鹅等传统农场动物的屠宰检疫规程,故农场动物的屠宰利用合法。人类对野生动物携带的病毒及其传播方式的了解十分有限,故难以制定专用于野生动物的屠宰检疫规程,其法律地位为不可屠宰利用。实验动物与野生动物的法律定位相同,为杜绝实验室感染和病原体扩散的可能性,严禁实验动物流入食品或其他交易市场。 比较特殊的一类动物是伴侣动物。在国际立法上,“伴侣动物”(companion animals)与“宠物”(pet)均为法律概念,时常被混用。在我国动物法体系中,“宠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中的概念,而“伴侣动物”是农业主管部门对犬猫的官方称谓,尚未上升至法律概念。理论上任何动物都有可能被当作宠物饲养,但迄今人类伴侣动物只有犬、猫两个物种。犬类、猫类与人类生活在同一家园,融入人类的生活与工作。基于伦理考量,犬、猫在国际上获得比其他动物更多的法律保护,如禁止屠宰食用、建立流浪犬猫收容制度、鼓励领养、禁止遗弃和虐待。犬猫之外的宠物禁食规定较少见,现阶段也不具备法律可操作性和监管可行性。犬猫在我国具有“非食品原料”的法律地位。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关于犬类屠宰许可和监管问题的复函》(食安办函〔2015〕25号,以下简称《复函》),不能制定犬类屠宰规程的理由包括:目前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犬类屠宰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或要求;我国尚无明确的肉用犬品种,市场上销售的犬以个人散养为主,来源复杂,且存在不法分子毒盗犬类现象,食用狗肉存在较大潜在风险;犬类屠宰和食用狗肉涉及动物福利等问题,国际与国内广泛关注,一旦处理不当,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负面效应。因此,各地应依法严格规范犬类屠宰检疫,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尚未完善前,不宜制定犬类屠宰检验检疫规程。 在我国尚未制定动物保护一般法的背景下,《动物防疫法》使畜禽之外的动物免于被屠宰利用,兼顾了动物福利,起到了动物保护一般法的基础作用。我国形成了独特的以《动物防疫法》为中心,由《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畜牧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等单行立法共同构成的动物法律体系。 二、生态文明时代我国动物法治体系的演进 迄今为止,我国动物法治体系在保护理念和管理理念之间严重失衡,现行动物法律法规偏向于“管理”和利用。所幸历史在进步,特别是中共十八大召开以来,从国家到地方,从立法到执法、司法,动物法治各环节都有一定程度的重要进展,在保护和管理之间于某种程度上渐趋平衡,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的革新,也折射出社会文明程度与生态伦理认知的螺旋式上升轨迹。 (一)国家层面的动物法治进展 国家层面的立法进步主要表现在分类立法中,其中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最为明显,而伴侣动物方面几乎没有保护性立法,引起更多关注的是文明养犬和流浪动物管理问题(见表1)。 依表2所示,动物执法方面,各相关部门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性措施,特别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犬肉、猫肉产业的打击方面尽其所能,并寻求与农业部门的执法联动。司法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网络传播虐待动物等有害信息新领域的公益诉讼。 (二)地方层面的动物法治进展 地方层面的法治进步,主要表现在伴侣动物方面,各地在养犬管理和动物防疫立法中规制虐待、遗弃等行为,一些省市陆续废除了有关犬类屠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深圳的禁食犬猫规定最为突出(见表3)。动物执法方面,越来越多的地方执法部门开始认真对待《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司法方面,不少地方法院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2021〕21号),将对事实、法律和动物生命的尊重融合在一起。 综上,随着生态文明法治化建设的推进,我国动物法治体系也在渐趋完善,汇入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大潮。同时,我国动物法治基本上还停留在谋求“反虐待动物法律化”的初级阶段,甚至伴侣动物的保护尚未真正提上历史议程。 三、现行动物法治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动物防疫法》作为动物一般法,给不宜屠宰的各类动物提供了免受屠宰的底线保护。然而,农场动物被不人道地饲养和屠宰,其他各类动物被不受遏制地非法屠宰和利用,构成了动物法治现实。动物法价值尚未得以基本实现,主要原因在于动物法律体系与实施体系的内在冲突和制度缺失,存在伴侣动物欠缺专门立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动物防疫法》脱节、实验动物福利与公共安全难以保障、执法机制有待健全等问题。 (一)伴侣动物专门立法缺失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伴侣动物与人之矛盾引发社会分裂,特别是围绕不文明养犬和猫狗肉问题的社会争议非常激烈。与“吃野味是个人爱好和权利”的观点一样,社会各界以法律没有明文禁止食用犬猫为理由,宣扬吃猫狗肉的权利。犬猫保护志愿者的行动,即举报猫狗养殖场、屠宰场、猫狗肉馆、拦截运猫运狗车、抗议“玉林狗肉节”等,面临着道德与法律的拷问,引发持续多年、弥漫在各类社会公共空间的舆论战争。犬猫保护行动一时间似乎陷入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甚至法学界也认为“应当坚持‘人’的唯一价值主体地位,对狗进行合理利用,适度满足特殊偏好”,这使偷盗毒杀猫狗产业链被庇护在“权利”之下。该产业链由制作毒镖毒针、盗抢毒杀、收购、运输、屠宰、销售等环节串联而成,每一个环节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如盗狗背后危机重重,盗贼、狗主和无辜路人均有可能中毒,使人身安全受到威胁;除被毒杀的狗含有剧毒成分外,其被注射的各种疫苗、可能携带的病毒及寄生虫、来自疫区等都严重威胁防疫秩序。如旋毛虫病是人畜共患的寄生虫病,一项调查显示,来自长春市21家狗肉馆的331只鲜狗肉尸的平均感染率为25.98%。另一个严重的问题是,以防疫为名捕杀犬类,形成一种违法且有害的行政惯性。表4显示,行政法规先后授权“任何人”“公安部门及乡(镇)政府”捕杀野犬。虽然《家犬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失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迄今依然有效,与《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相抵触。该两部上位法规定了扑杀的对象只是染疫动物,而不是流浪动物。狂犬病是二类疫病,只有在发作时才具有传染性,故扑杀健康的流浪犬既不合法也不人道。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首要要求和最基本的原则。根据《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如果下位法的授权行为与上位法构成抵触,授权无效。有学者总结了违反上位法具体规定的若干情况,其中包括“增加、减少或变更了执法主体的执法权限或执法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之一为“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实施办法》增加了执法主体的执法权限,构成了与上位法的抵触。 捕杀野犬的规定不符合公法上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正如《欧洲经济共同体(EEC)条约》第40条第3项规定,共同体……可以采取一切措施来实现第39条要求的目的,但只能是对实现这些目的所必需的措施。《实施办法》第29条的实施不幸成为国内围绕犬类而引发社会问题的源头。首先,捕杀野犬的行政措施不能实现消灭狂犬病的立法目标。我国目前依然是狂犬病第二大国,灭犬等措施只能使狂犬病疫情得到暂时的控制。其次,各地政府公开捕杀和虐杀,给全社会树立了虐待动物的风向标。犯罪学研究表明,目睹家庭暴力和动物虐待的儿童很可能成为施虐者,虐待动物是针对人暴力犯罪的预警器,是持续虐待儿童、妇女、老人的指示器。再次,政府捕杀犬类给全社会“犬、猫杀不足惜”的暗示,助长了非法猫狗肉的产业链。最后,捕杀野犬阻碍了科学的犬类管理规则的制定,诱发社会分裂和社会动荡。数十年来,在捕杀犬类的背景下,国民敬畏生命的意识被削弱,虐待、遗弃犬猫变得肆无忌惮,不文明养犬现象泛滥,收容制度难以建立,民间救助活动步履维艰。概言之,犬类强制免疫制度不仅未能深入人心,反而狂犬病恐惧症“在中国已成为一种非常流行的心理疾病”。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动物防疫法》脱节 2022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法”)将旧法第16条提炼成一句,即“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厘清了两法的边界,但在制度上脱节的问题仍未解决。 首先,新法保留的人工繁育、药用等野生动物利用制度与《动物防疫法》产生根本冲突。野生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环节须符合防疫条件、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等规定,然而野生动物至今缺失专门的产地检疫规程和屠宰检疫规程,同时《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将“动物饲养场”限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畜禽养殖场,从而将野生动物饲养排除在外。之前因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无法实施产地检疫,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将其解释为在运输环节无须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承运。2023年3月,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联合公布《野生动物检疫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第656号),制定了一个笼统的检疫规程,适用于《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涉及的野生动物,而且不区分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这与家养动物的检疫截然不同,即每一类家畜家禽具备相应的检疫规程,并区分了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野生动物重点检疫病种名录》参照一些已知的常见病种对野生动物进行检疫,这是非常危险的举动。野外病毒不可捉摸,无人能预测下个病毒会如何变异,而且人工繁育必然伴随着盗猎洗白。据研究,在野生动物非法盗猎产品混入合法贸易时,野生动物偷猎发生率最高。不幸的是,大多数种群都存在野外种群洗白的犯罪行为,我国也是如此,这扩宽了病毒传播的空间。在药用目的的狩猎、储存和运输过程中,同样存在疾病传播的风险,即使《全面禁食决定》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但传统医药产业也将继续威胁野生动物。 其次,“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动物)人工繁育备案制度不利于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与旧法第25条仅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相比,新法新增了“三有”动物人工繁育备案制度,似乎加强了保护力度。但由于保留了人工繁育制度,《全面禁食决定》第2条中“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禁食规定在新法中得不到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全面禁食决定》明确禁止食用“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之后,新法不仅予以否定,而且明确提出对人工繁育“三有”动物实行备案管理,客观上给全社会发出强烈的暗示,即所有“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可以屠宰利用,即人工繁育“三有”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是放开的。这将刺激人工繁育、食用、药用、皮毛用野生动物的欲望,使野外种群更加岌岌可危,公共卫生安全也难以保障。 最后,新法缩小了检疫范围。根据旧法第27条和第33条,出售、利用、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依法附有检疫证明。然而新法第28条和第34条将此范围限缩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整体来说,作为维护生态平衡和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两部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动物防疫法》发生了断裂。 (三)实验动物福利与公共安全难以保障 从整体上看,我国动物实验活动的安全性、伦理性、科学性及严谨性存在严重不足,《管理条例》的滞后性难以保障人的安全与动物的福利。 其一,现行《管理条例》未能贯穿动物福利理念。该条例第27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的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但该条仅是倡导性条款,既无具体措施,也无违法责任,迄今未能提炼和体现地方立法、部门规章及相关伦理标准的规则和精神,导致实验动物处于各种被残忍对待的境地。 其二,现行《管理条例》与《动物防疫法》的立法宗旨脱节。实验室及实验动物的管理事关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安全。我国实验动物立法体系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组成,整体上立法层次较低、条文较粗糙、违法成本较低。2004年北京、安徽发生的非典疫情,是一起因实验室管理不善,技术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实验室污染和工作人员感染的重大责任事故。《管理条例》与动物防疫法对接的措施也只有三条,缺乏对实验动物活体、被淘汰的实验动物等的有效管理规范,不足以预防病毒的泄漏和人畜传染病的传播。有判决表明,我国科研机构将淘汰的实验动物向消费市场售卖,是屡见不鲜的公开操作。同时,违规使用、随意丢弃实验动物等现象也非常严重。如某医学院使用大量狗做实验后随意丢弃,每年200只实验用活犬均来源于猫狗的黑色产业链;北京奥林匹克森林公园曾出现大量实验用白鼠。 (四)动物法执行机制有待健全 现行动物法执行涉及畜牧兽医、林业管理、科技、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传染病防治等部门。与其他执法领域一样,被动性和功利性导致动物法执行的信任危机。这种分散的执法体系难以形成监管合力,进一步削弱了动物保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众认可度。 以《动物防疫法》为例,桎梏其法律效果的是其配套规章缩小了法定检疫范围,实质上变成了《畜牧法》的配套规章,导致诸多检疫真空。《动物防疫法》主要配套规章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检疫办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审查办法》)。新《检疫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在旧《检疫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将屠宰检疫限定在畜禽基础上,进一步将产地检疫限定在畜禽。穗农信〔2022〕34号信访答复件指出,野生动物和犬猫未纳入屠宰检疫规程,其屠宰不属于农业部门的监管范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中,要求依法出具肉类产品检疫证明,但同时作了“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的重要规定,将许多野味和犬猫肉归入其中。2022年9月,农业农村部通过新的《审查办法》,延续旧办法之精神,将动物饲养场限定为“畜禽养殖场”,将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限定为“经营畜禽或者专门经营畜禽产品的集贸市场”。由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实验动物养殖场所、伴侣动物繁殖场所、野生动物、流浪动物收容救助场所等基本处于防疫真空状态,滋长了人兽共患病发生的可能性。 在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实践中,不作为、“隔山开证”、只收费不检疫、违规监管等现象较为严重,犬肉、猫肉和野生动物基本无障碍进入交易市场。如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从未向华南海鲜市场颁发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但2019年9月武汉市市区两级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包括华南海鲜市场在内的野生动物市场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后,通报称未发现与此相关的违法经营行为。2003年非典疫情刚结束,林业部门解开对野生动物人工繁殖的禁令,而“中国历来对野生动物的生产、销售、加工环节的监督和检疫不够,在饲养繁殖野生动物过程中的饲养设施标准、营养标准、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等,尚无法可依”。二十年来,这些问题依然如故。2020年3月,贵州省余庆县检察院调查了辖区内40户野生动物人工养殖场,涉及野生动物25 765只(头),发现仅有少部分养殖户办理了相关驯养繁殖手续备案手续。更为严重的是,林业部门发放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成为盗猎洗白的重要道具,很多持证养殖场某种程度上都是“挂羊头卖狗肉”,“将偷猎的野生动物拿到饲养场‘洗白’后高价出售”。对一般人来说,很难辨别被入药、被剥皮获取皮毛的动物是野生还是养殖的,目前的技术也无法鉴别是否来自野外,这给举报和监管带来阻碍。新冠疫情暴发后,对野味的明令禁止反向刺激了对猫狗肉的食用,运狗车、运猫车更加猖獗,其是否符合动物运输条件和产地检疫要求,基本无人过问。现阶段,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不再是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法律应当如何有效适用的问题,动物法治尤其如此。 四、动物立法体系的完善建议 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准是看这个国家的人们如何对待动物、儿童、女人、老人、残疾人及其他弱者。其中,相对于人类,非人类动物最具弱势。动物文明法治化是生态文明法治化的应有之义,也是当前历史阶段不可或缺的社会文明推进力量。动物立法体系的宗旨、原则、各项制度都应当逻辑自洽。 (一)制定一般性的《动物保护和管理法》 我国尚未制定动物保护一般法,还处在谋求反虐待动物法治化阶段。虐待虐杀动物产业链的形成令人震惊,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已清醒地认识到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19年农业农村部认为:“对社会公众普遍反对的残忍虐杀动物等行为,由于缺乏相关立法规定而难以实施有效打击,确有必要完善立法。”完善立法包括制定一部新法和修改现行法两个选择,农业农村部认为“针对这种很少的违背道德行为专门制定一部法律,缺少必要性,而且基本可以通过完善现有法律法规来解决”。笔者认为,中国已经进入了动物保护和动物管理问题同样突出的历史阶段,制定单一的反虐待法已经不能满足国情的需要,也不能平息因动物管理不力造成的此起彼伏的舆情,建议制定《动物保护和管理法》,一体解决虐待动物和动物扰民问题。 (二)制定专门性的《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法》 基于法治精神与现实需要的双重推动,有必要先行制定《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法》,确立“保护”和“管理”双重理念。制定此法的必要性在于,弥补现行动物法体系中分类立法空缺的同时,尽快解决城乡社区“人伤犬猫”的保护问题和“犬猫伤人”的管理问题,并可以采用参照适用的立法技术,规定遗弃、虐待其他被人类作为宠物饲养的动物及农场动物、野生动物、实验动物等其他种类动物,参照本法执行。 犬、猫问题是我国特定历史阶段形成的社会治理问题。结合《动物防疫法》《畜牧法》《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伴侣动物的法律地位是非食品原料。在现行法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犬猫养殖、收购、运输、屠宰、销售等行为的基础上,建议严格管理犬猫饲养行为,强制免疫,遏制遍及全国、融入日常的不文明养犬和虐待、遗弃动物现象;吸收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及深圳市的立法经验,采用直接禁食立法模式,禁止购买、食用和持有猫狗肉及其制品。同时,建立科学的流浪动物收容制度,规范犬猫繁殖,从根本上灭绝狂犬病。同时,建议停止执行《实施办法》第29条关于捕杀野犬的规定。停止执行该规定在技术上容易处理,不存在法理或法律上的障碍。《实施办法》构成对《宪法》第24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的“直接抵触”,捕杀行为在侵蚀着现代文明。另外,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2015年修订了原设定的2020年实现全球基本消灭狂犬病的目标,确立了2030年实现人类狂犬病零死亡的新目标。因此,为了适应生态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新形势,达到联合国对所有国家设定的目标,完善相关配套管理制度与措施,促进我国动物法律文明的发展,应当停止执行捕杀野犬的相关规定,促进流浪动物管理方式的重要转变。同时,应推动建立以科学救助、绝育放归和领养替代为核心的流浪动物综合管理体系,引导公众参与动物保护,实现人与动物的和谐共生。 (三)建立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动物防疫法的衔接机制 《野生动物保护法》维护的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关乎全体中国人民的长远利益,任何与之冲突的经济利益和历史遗留下来的陋习都应当让步。为与《动物防疫法》衔接,《野生动物保护法》需要适时再行修改。 1.全面落实《全面禁食决定》,贯彻立法宗旨 世界自然基金会(World Wide Fund,WWF)发布的《地球生命力报告2022》中显示,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在近五十年来平均下降69%,全球范围内下降的主要因素是栖息地的退化、开发,外来入侵物种,污染,气候变化和疾病。在我国,还另有人工繁育、食用、药用及其衍生的盗猎带来的破坏力。随着人们消费能力的提高,国内药用动物物种陆续濒危,国外野生动物也遭到大规模的盗猎和走私。新法在第31条第1款的禁食范围中去掉了“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面对《全面禁食决定》和《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关于“人工繁育”规定的冲突,笔者认为,为维护法制统一,为中华民族千秋万代的永续发展,应当尽快废除人工繁育、药用等野生动物的商业性利用制度。 2.准确表述保护范围,完善立法技术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的立法宗旨一直备受诟病,其实该条在立法技术上并无缺陷,问题出在第2条的适用范围上。该条将第1条中“保护野生动物”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并列关系变成等同关系,将要保护的野生动物限缩到“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在第2条第4款增加“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本法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的内容,采取了以“管理”名义打补丁的立法技术。但新法最终没有在总则中提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这使旧法的立法技术问题在新法中更加突出。《全面禁食决定》将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纳入了保护范围,新法也相应规定了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禁食制度,并制定了罚则。同时,新法完善了对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包括健全保护名录调整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将有关陆生野生动物列入保护名录;对在自然保护地、迁徙通道和禁猎区、禁猎期内的所有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对禁猎工具和禁猎方法的规定进行完善,对使用禁猎工具或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可见,新法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形成了一项重要的制度,可谓《野生动物保护法》演化史上的里程碑。建议未来在第2条增加“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本法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之内容。《野生动物保护法》立“保护野生动物”为其宗旨,立“保护优先”为其原则,自当顺应总则逻辑,以“保护”之名替代以“管理”之名。 3.完善具体制度,保护和管理并重 目前,待完善的相关具体制度主要包括:回归旧法规定,但凡出售、利用、运输、寄递野生动物的,都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废除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将人工繁育限制在公益用途,实行许可制;与慈善法对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需要收容救护用地,可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禁止野生动物表演,禁止虐待野生动物,违者承担法律责任等。另非交易性食用问题也值得重视。从可操作性来看,立法层面可做到“全面永久禁止野生动物消费”,但做不到全面禁止非交易性食用。建议对非交易性食用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施加严格的法律责任;对非交易性食用其他野生动物的行为,付诸《全面禁食决定》第5条的执行。 (四)提升《管理条例》的立法位阶 建议将《管理条例》上升为《实验动物保护和管理法》,兼顾公共卫生安全和动物福利。《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立法宗旨中融入“保障动物福利,维护公共安全”,实乃为此前的重大突破。为预防病毒的泄漏和人畜传染病的传播,该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相关条文,规定“应当对实验动物尸体、组织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应全程可追溯”,“防止实验动物逃逸或未经登记人为带出,避免无关动物进入实验动物设施”等,建议补充规定禁止实验人员在实验场所违规食用或非基于实验目的利用实验动物。 建议进一步完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新增的“福利伦理管理”专章,提高违法成本。早在2013年3月,欧盟开始全面禁止进口及销售进行过动物试验的化妆品及材料。为紧跟历史潮流,建议将该章第25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当遵循替代、减少、优化原则”修改为“实验动物的使用应当在确保动物实验具有重大意义的前提下遵循替代、减少、优化原则,以科学、合理、人道地使用实验动物”,避免出现不可思议的研究个案,即虽形式上遵循了替代、减少和优化原则,但欠缺动物实验的科学价值,相关研究设计给实验动物带来不必要的身体伤害。同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设配套监督机制,确保伦理原则从文本规范转化为实践约束。 五、动物法执行机制和司法机制的完善建议 对于动物法执行效率低下的弊端,建议借鉴全球通行的管制法律实践,构建中国特色的部委―独立机构关系,同步进行动物保护司法机制改革。 (一)设立动物保护委员会,对动物执法部门进行管制化改革 现行动物法执行多头管理,各行其是,但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愿意带头改变现状,故有必要设立一个部委之上的动物保护委员会,倾听社会呼声,统一调配和协调各部门的立法和执法行动。动物的事不小,动物福利与社会善良风俗的传承有关,而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关涉人类的生存根本。“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在与人构成生命共同体的自然中,首先是有生命的动物。动物保护委员会负起关乎人类存亡的历史使命是当前国情体制下的最优选。 执法部门的管制化改革殊有必要。在社会法视野下,我国管制性机构改革应当吸取以往垂直管理改革的教训和经验。曾经的工商、地税、土地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省以下垂直管理改革先后失败,主要原因在于管制的独立性、机构独立性和预算独立性程度极低,立法机关问责、行政机关问责等方面的制度欠缺。独立性与可问责性是管制机构的两大本质,“独立管制机构应该对他们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们也已经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负起责任”。具体到动物法执行机构,一方面,有效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策略需参照国际惯例、我国银保监会等机构的垂直管理经验,提高垂直管理等级,实现中央以下垂直管理;另一方面,有必要借鉴国外的部委―独立机构关系改革我国现行的主管部委与国家局的关系,落实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 以预防动物疫病传播的执法主体为例,建议由《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国家畜牧兽医局是直属中央农业主管部门的独立执行机构,并实行垂直管理体制。中央农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畜牧兽医局的日常运作,但负责协调与法律监督。国家畜牧兽医局在各省、市(县)设立实体性地方畜牧兽医分局,下一级分局的主要经费由上一级分局和国家局统一划拨,由地方财政补充,以在人事和财政上摆脱地方政府的控制。在国家畜牧兽医局与地方政府内设主管处室的关系上,一方面由国家局自上而下指挥监督地方政府内设处室;另一方面由地方政府内设处室指挥监督辖区内的国家局地方分局,形成中央垂直系统与地方政府内设处室环环相扣、紧密合作的管理格局,既能实现国家意志的统一下达,又有望实现落实地方政府属地责任的预期。同时,赋予国家畜牧兽医局准立法权、强制执行权和准司法权,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实行独立、高效、专业的管制,并提高可问责性,从制度上尽可能消除因人类行为引发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风险。 (二)建立动物检察机制,启动动物类公益诉讼程序 对动物实施暴力应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禁止传播或渲染暴力的范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明确表示,虐待、虐杀动物的血腥暴力图文、视频信息及相关血腥视频售卖信息是违法违规的有害信息。有学者提出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机制设立动物检察部门。20世纪90年代共青团系统成立维护青少年权益部,2019年民政部新设儿童福利司,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年成立第9检察厅即未成年人检察厅,从而在行政、司法、社会三个层面形成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容易成为虐待动物不良信息的受害人,也容易受不法信息的引诱,成为实施暴力犯罪或实施违法行为的加害人。鉴于虐待动物群体日趋低龄化,在人民检察院设立专门的动物检察部门兼具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动物检察厅,或在第9检察厅即未成年人检察厅的检察内容中加入动物,称为未成年人和动物检察厅。未成年人保护与动物保护息息相关。在世界史上,禁止虐待动物的法律早于禁止虐待儿童的法律。1873年小女孩Mary Ellen Wilson被养父母长期虐待的事件引发人们的关注。此时美国还完全没有和虐童有关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预防儿童遭受虐待的法案和组织存在。最终,在美国防止虐待动物协会的努力下虐童案得以审判,并推动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儿童保护法的出台。 目前,动物类公益损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分别为:非法进行野生动物交易,乱捕、乱杀、乱吃野生动物,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以食用为目的偷盗、毒杀、收购、贩运、养殖及屠宰、经营犬猫,危害人身安全、食品安全与公共卫生安全;虐待、虐杀各类动物及传播包含上述场景的各种网络视频、图片和信息,破坏善良风俗,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各地基层政府、社区、单位、公共场所等假借各种名义以公开方式捕杀、毒杀流浪猫狗,传播暴力、污染环境;实验动物管理混乱,危及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农场经济动物防疫、检疫不严格,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食品安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列举的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均以“等”兜底。对条文中之“等”,学术界多理解为“等”外。目前,检察公益诉讼在法定办案领域上形成“4+11”格局,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4个诉讼法明确列举的领域和英烈权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军人地位、权益保护等11个单行法授权的领域。在解释论上,基于文本解释或目的解释,各类动物类公益损害案件可分别归入“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未成年人保护”等法定公益诉讼领域。在立法论上,制定动物保护和管理一般法,或伴侣动物保护和管理单行法,并在其中设置公益诉讼条款乃当务之急。事实上,将动物保护明确纳入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仅符合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初衷,也是应对当前动物保护法治困境的现实需求。无论是野生动物非法贸易、虐待伴侣动物引发的公序良俗争议,还是不规范养殖导致的公共卫生风险,均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和社会整体福祉。而通过公益诉讼机制介入动物保护,既能弥补行政监管的不足,又能通过司法裁判凝聚社会共识,推动形成“预防性、系统性、协同性的”动物保护治理模式。未来立法应进一步细化动物类公益诉讼的适用情形、原告资格及救济方式,使这一制度真正成为动物法治建设的有效抓手,为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治理体系提供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将网络传播虐待动物暴力信息纳入公益诉讼等领域,新《野生动物保护法》也新增了第63条公益诉讼条款。但犬猫非法产业链、私自繁殖、不规范进行动物实验、线下虐待虐杀动物、邮寄活体动物等尚未被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面对动物类公益损害日益严重的现象,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将动物类公益损害案件一并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消除地方检察院和法院的顾虑。同时,对环境保护、动物保护、消费者保护等相关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行使其支持起诉的权利。 如同几十年前的劳动法学,动物法学在法学体系中处于少人问津的边缘状态般,动物法治滞后,不仅与中华民族“德及禽兽”的优秀传统发生断裂,而且较之于近四百年的世界动物立法,相差甚远。新冠肺炎疫情使动物防疫法进入人们的视野,而动物保护法的律意识仍然匮乏。在对疫情进行反思、寻求法律和政策应对时,面对文明进步和社会治理的双重诉求时,人们要反思的是以往“经济利益优先”的惯性思维、“先保护好人,再谈保护动物”的逆历史规律思维,“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形式治理思维等,而人们寻求的法律和政策应对,也应当立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充分认识建立全面、长效的动物法治体系的急迫性与重要性,着手构建动物法学的基础理论,完善动物法律体系,对执法体制进行管制化改革,并进一步拓展司法保护范围。这也是在世界民族之林中,中国作为负责任、有德性、有担当大国的重要体现。因此,推进动物法治建设不仅是对传统伦理的回归,更是现代文明治理的必然要求。人们应当超越短视的功利主义视角,以更具前瞻性的立法理念、更科学的制度设计,将动物保护纳入国家法治现代化的整体框架。这不仅需要立法层面的系统性完善,更需要司法、执法和社会共治的协同推进,从而真正实现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命共同体”治理模式的转变。唯有如此,才能在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动物福利发展的进程中彰显中国的文明高度,为子孙后代留下一个更具包容性与可持续性的生存环境。 【注释】 [1] 动物防疫:一场关乎人与动物健康的持久战[EB/OL]. [2021-01-02]. https://www.thecover.cn/news/6789277. [2] 本文有关“社会法域”“管制”“经济社会管制权”等概念和论述,参见:钱叶芳. “社会法法域说”证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一个例证[J]. 法学,2017(4):71-84;钱叶芳. 社会法学的法域、核心范畴及范畴体系[J]. 法学,2019(9):117-128;钱叶芳. 论公共管制权:构成社会法核心范畴的新型国家权力[J]. 法学,2018(4):83-96。为免累赘,本文不再重述。 [3] 钱叶芳. 社会法学的法域、核心范畴及范畴体系[J]. 法学,2019(9):117-128;钱叶芳. 论公共管制权:构成社会法核心范畴的新型国家权力[J]. 法学,2018(4):83-96. [4] 钱叶芳. 社会法学的法域、核心范畴及范畴体系[J]. 法学,2019(9):117-128;钱叶芳. 论公共管制权:构成社会法核心范畴的新型国家权力[J]. 法学,2018(4):83-96. [5] The Interstate Commerce Act, 24 Cent L J.152 (1887). [6] 于立深. 概念法学和政府管制背景下的新行政法[J].法学家,2009(3):55-66,157. [7] 钱叶芳. 论经济法的司法问题:从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区分开始[J]. 东南学术,2018(4):227-238. [8]AboutAPHIS[EB/OL].[2024-08-02]. https://www.aphis.usda.gov/about. [9]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渔农自然护理署[EB/OL]. [2023-01-28]. https://www.afcd.gov.hk/tc_chi/index.html. [10] 動物の愛護及び管理に関する法律. [2025-02-03]. https://laws.e-gov.go.jp/law/348AC1000000105/#Mp-Ch_1. [11] 哈里森. 动物机器[M]. 侯广旭,译. 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9:51-172. [12] 即免于饥饿和口渴的自由;免于不适的自由;免于痛苦、伤害或疾病的自由;表达自然行为的自由;免于恐惧和焦虑的自由。参见:Broom D M. A History of Animal Welfare Science [J]. Acta Biotheoretica, 2011(2): 121-137。 [13] 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分技术委员会,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 《实验动物机构质量和能力的通用要求》理解与实施[EB/OL]. [2016-03-16]. https://gd.lascn.net/Item/18822.aspx. [14]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 [15] 早期文件参见:《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1993)农(检疫)字第3号)。 [16] 我国《香港猫狗条例》《台湾动物保护法》《澳门动物保护法》及《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均禁止食用犬、猫。 [17] 科学技术部关于公开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EB/OL].[2021-08-23]. https://www.most.gov.cn/tztg/202108/t20210803_176220.html. [18] 两大中央主管部门答志愿者:猫狗屠宰销售违法,打击猫狗肉非法产业链是有办法的[EB/OL]. [2022-10-16]. https://mp.weixin.qq.com/s/y88XI2eJWRo6bOznuwhBvA. [19] 国市监信告函〔2022091004430〕号。 [20] 王俊. 虐猫虐狗视频传播危害大,最高检:推进在地方实践基础上适时修法[EB/OL]. [2020-12-28]. https://bai jiahao.baidu.com/s?id=1687302387748707859&wfr=spider&for=pc. [21] 周蔚. 2020年最高检滚动办理代表建议:不办结 不放过[EB/OL].[2021-02-01]. https://www.spp.gov.cn/spp/zdgz/ 202102/t20210201_50814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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