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动物福利立法的思考
曹明德 刘明明
【摘要】动物福利是保护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立法层面,动物福利比动物权利更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动物福利立法的宗旨不应当局限于保护动物自身,而应当上升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高度。动物福利立法的保护对象不应当局限于与人类有密切联系的具有感知能力的脊椎动物,而应当根据动物福利立法的宗旨加以确定。除了关注宠物动物、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工作动物、表演动物和竞技动物的福利外,也应当关注野生动物的福利。野生动物的福利不仅仅限于免除或者减轻痛苦,更重要的在于保护野生动物的自然生态环境。
【关键词】动物福利;立法;宗旨;保护对象;内容
自1822年反对虐待动物的《马丁法案》颁布以来,动物福利立法在世界范围内愈演愈烈。从2013年起,欧盟所有国家都将禁止用独立畜栏(妊娠笼)饲养繁殖母猪。在美国越来越多的公众关注农场动物的福利,目前已经有超过94%压倒性比例的美国人支持实施人道地对待农场动物、保护农场动物福利的法律。世界上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实施了旨在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法规。我国在动物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已经初步形成了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核;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但我国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动物福利保护法,现行的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立法宗旨、保护对象和保护内容等方面不能满足动物福利保护的要求。我国动物福利保护法制亟待完善。动物福利法制建设的前提是要明确动物福利立法的宗旨,然后再明确动物福利法的保护对象和动物福利的内容等。
一、动物福利含义的界定
“动物福利”一词最早由美国人休斯于1976年提出。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福利(welfare)”指各个方面的康乐状态(well-being)和对贫困群体提供的救济。动物的福利(welfare)是和动物的康乐(well-being)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动物的康乐,是指动物“心理愉快”的感受状态,包括无任何疾病,无任何行为异常,无心理的紧张、压抑和痛苦等。汉语中没有“动物福利”这个词,“动物福利”是由英文的“animal welfare”翻译过来的。据《说文解字考正》,“福,祐也。祐,助也”。《现代汉语词典》中,“福利”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生活上的利益,特指对职工生活(食、宿、医疗等)的照顾;二是指使生活上得到利益。可见,在汉语中,福利是只针对人的,不包括动物在内。
对动物福利的定义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从康乐状态角度进行定义,另一种从保证动物康乐的条件进行定义。考林?斯伯丁将动物福利定义为一种康乐状态,在此状态下,至少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而痛苦被减至最小[4]12。常纪文教授将动物福利定义为保护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即由人所给予动物的满足其康乐的条件[5]12。我们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
第一,福利(welfare)一词在英文中除了含有康乐(well-being)的意思之外,还具有提供康乐的基本条件之义。第二,从各国动物福利法(animal welfare act)的内容来看,基本上都是对保护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的规定。在探讨动物福利(animal welfare)的含义时,最好既结合国外的语言环境和立法内容,又结合我国的文化背景。因此,将动物福利定义为保护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比较符合我国立法的语言习惯。此外,我们认为,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不仅仅指为动物提供的食物、住所等生存意义上的条件,还应当包括动物(特别是野生动物)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在动物解放理论中,除了动物福利之外还有动物权利理论。汤姆?雷根和彼得?辛格是当代主张动物拥有法律主体地位的代表人物。他们都立足于传统的道德理论,通过扩展其道德主体的范围来使动物获得主体地位。近十来年,一些学者在研究动物保护时引入了国内外动物保护者和伦理学者广泛使用的“动物权利”一词,并运用动物在个别国家可以被判处死刑、可以继承财产等个案素材论证把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他们认为,要真正保护动物的利益就必须将动物从道德主体上升为法律主体,赋予其法律权利。有的学者从传统主客二分法律结构和体系的稳定性以及动物保护机制的有效性分析,认为赋予动物法律权利主体地位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我们认为,在立法层面,选择动物福利优于动物权利,除了动物权利立法不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外,还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福利”一词的本义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对弱势群体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使其能够享受康乐的生活。福利具有被动性,福利的提供者是主动的一方,享受福利的主体是被动的一方。这种被动性,说明动物是人类支配、管理和同情的对象,是福利的被施舍者。体现在法律上,其地位只能是客体而非主体。因此,立法保护动物有其必要性,但并非一定要赋予动物权利或者将动物上升为法律主体,赋予动物法律权利地位存在诸多不可逾越的障碍。立法上保护动物的福利,让动物在康乐状态下生存,体现了人类的道德视野和道德关怀的不断扩展,是人类对动物的道德关怀在法律上的体现。
第二,动物福利比动物权利更加符合自然法则,更加具有现实性。动物福利观念的核心是承认人类对动物的使用——用作食物、制衣原料、研究、教育、竞技、娱乐以及伴侣——是完全合理和必须的。前提是我们负责地和人道地使用它们。与之相反,动物权利观念反对一切对动物的使用,不管其多么人道……。罗尔斯顿认为,人本来就是杂食动物,这是生态规律决定的。当人发展成了一个有道德的存在物后,他并没有义务去打破他自身的生态规律,没有义务去改变他的饮食习惯。因此,动物权利理论从某种程度上讲有悖于自然法则。因为,动物一旦享有法律权利,其最基本的生命权必然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从而要求人类禁止使用动物及其制品,这显然至少在未来的很长时间里是行不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以人类为中心的世界,这些动物权利理论肯定不会被大多数人接受或完全接受,因为我们吃的、穿的、用的以及作为人的替代品用作实验的,都是大量的动物。所以,更能让人们接受的是休斯(Hughes)提出的动物的福利。让农场中的动物获得与其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应该是我们人类可以做到的。如果以这样的态度善待动物,也就是善待我们人类自身。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IFAW)中国执行代表张立认为,我们主张的是动物福利,而不是动物权利。这是一个关键性的立场问题。动物权利主义者认为动物与人类是平等的,动物也有自己的权利,因此人不能利用、奴役和食用动物。但动物福利主义的立场要妥协得多。我们承认现实,认可人是可以利用动物的,但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希望它们在有生之年能过得好一点。
二、动物福利的立法宗旨
(一)各国动物福利立法宗旨现状及检讨
自1822年英国的《马丁法案》出台至今,世界上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实施了旨在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法规[15]。欧洲大多数国家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比较完备,并在世界上具有重要的影响。早在20世纪中期,德国、荷兰、比利时、挪威、罗马尼亚、瑞士等国家就颁布了含有动物福利保护内容的法律。进入20世纪80年代,欧洲国家动物福利立法进入了专门化的快速发展时期。瑞典1988年公布实施了《动物福利法》(2002年修订),丹麦1991年实施了《动物福利法》,1993年德国实施了《动物福利法》(1998年修订)。2006年英国实施了《动物福利法》。在亚洲,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韩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在上个世纪完成了动物福利立法。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我国香港地区的动物福利立法起步较早。早在上20世纪30年代,香港就有了法律公告禁止残酷虐待动物,并有针对动物和禽鸟的公共卫生规例。随后,又公布《动物饲养规例》、《猫狗条例》和《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1999年港府还颁布了新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的法律公告,增加修订条款,这些成文法规形成完整的管理之网。我国台湾则于1998年颁布了《动物保护法》,这是一部综合性动物保护法律,具有全新的视野和明晰完善的规定。
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社会发展程度各不相同,但它们的动物福利法都有类似的主旨。德国的《动物福利法》第1条规定:“基于人类对其生物伙伴的特殊责任,本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英国的《动物福利法》(2006年修订)规定:“本法为了实现动物福利和其他相关目的”。瑞士《联邦动物福利法》第2条规定:“为了保护动物及其福利,制定本法”。日本1973年颁布的《动物保护管理相关法》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规定防止虐待动物,妥善对待动物以及保护动物的事项,激发民众爱护动物的情感,促进动物与人和谐相处,尊重生命和友好和平的理念。同时规定动物管理事项,防止动物伤害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韩国1991年《动物保护法》的目的在于“通过阻止虐待动物以充分保护和管理动物,并培养韩国人民关心动物的生命和安全及尊重动物的精神”。新加坡1965年制定的《畜鸟法》规定:“为了防止引入和在新加坡境内传播畜、鸟疾病,为对畜、鸟进入、转出新加坡或在新加坡境内转移施行控制,防止对畜或鸟类的虐待,为改善畜、鸟的一般福利以及与之有关的目的而制定”。菲律宾1998年《动物保护法》的主旨是为了“通过督导及管制一切作为商业对象或家庭宠物之目的而繁殖、保留、养护、治疗或训练动物之场所,以对菲律宾所有动物的福利进行保护及促进”。我国香港地区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旨在“禁止与惩罚残酷对待动物”。我国台湾《动物保护法》则是为了“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
从各国动物福利的立法来看,基本上都是单纯以保护动物的福利(康乐条件)为目的。这种仅就保护动物而保护动物的立法目的往往容易陷入动物解放/权利论的泥潭。动物解放/权利论只关心动物个体的福祉和利益,这与生态科学所揭示的生物共同体或生态系统的稳定与和谐的思维方式不协调。
而且动物解放/权利论否定物种、植物、生态系统拥有道德地位和生存权利,这是动物解放/权利论的重大缺陷。如果仅仅以保护动物福利为立法目的,而不以整个生态系统的和谐稳定为最终目的,将会导致在动物福利立法和执法过程中不能“像一座山一样思考”,从而忽略维护整个生态系统的善。
(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立法宗旨
有的学者认为,作为专门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应该把确认和保护动物的内在价值、尊严作为第一立法目的。有的学者认为,动物福利立法的宗旨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要求动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充分满足动物维持生命健康和舒适的需求,尽量使动物能在符合其天性的生存环境中,以其自然的天性来生活”。还有的学者认为,“动物福利与人的健康是相辅相成的,确保动物福利是为了我们人类自己”。我们认为,动物福利立法的宗旨不应当局限于保护动物福利本身,动物福利立法应当追求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也就是说,要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高度上进行动物福利立法,这是生态整体主义的要求。
人类环境危机是人类文化危机的产物,是旧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社会经济和文化机制不合理的产物,是现代性的偏执导致的事实与价值二分的结果。长期以来,受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支配,人类把自然仅仅视为工具,大肆掠夺自然,结果遭到了自然的报复。在生态危机的背景下,一些生态伦理学家如利奥波德、罗尔斯顿等提出了生态整体主义的伦理观。生态整体主义(ecological holism)的核心思想是:把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作为最高价值而不是把人类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把是否有利于维持和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和谐、稳定、平衡和持续存在作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根本尺度,作为评判人类生活方式、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终极标准。正如罗尔斯顿所言,客体性的生态系统过程是某种压倒一切的价值,不是因为它与个体无关,而是这一过程既先于个体性又是个体性的沃土。当我们为保护动物福利立法时,不能只追求动物福利的保护而忽视了生态系统的价值。动物福利立法要以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宗旨,当某些动物的福利与生态系统的整体价值发生冲突时,不能一味的保护动物的福利,要牺牲动物个体的福利以保全生态系统的稳定。
我国尚没有一部综合性的动物福利立法,与动物福利保护有关的法律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动物防疫法》、《畜牧法》等。受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这些法律的立法目的都过度强调动物的资源性,其潜在含义是为了利用而保护。例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订本法”。《渔业法》中规定:“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繁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利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建议将来我国在进行综合性的动物福利立法或者完善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时,尊重动物的内在价值和福利,体现生态整体主义的要求,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立法宗旨。
三、动物福利立法的保护对象和福利内容
当前,各国立法对动物福利的适用对象和福利的标准规定不尽相同。理论界对动物福利应该适用于哪些动物以及福利的内容也存在争论。我们认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立法宗旨是确定动物福利适用对象以及福利内容的基础,以下首先检讨各国动物福利立法中有关动物福利适用对象和内容的规定,然后提出动物福利法的保护对象和动物福利的内容。
(一)动物福利立法的保护对象
瑞典《动物福利法》(2007年修订)中规定:本法适用于家养动物和役用动物,以及其他被圈养的动物。英国的《动物福利法》(2006年)将动物限定为脊椎动物,但是国家当局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动物福利法的宗旨将某些具有感知痛苦能力的无脊椎动物纳入动物福利的保护范围。瑞士《联邦动物福利法》规定“本法只适用于脊椎动物”。德国《动物福利法》规定动物包括脊椎动物和部分冷血动物。美国《联邦动物福利法》规定“动物是指任何活的或死的狗、猫、猴(非人灵长类哺乳动物)、豚鼠、地鼠、兔或者其他热血动物。但是不包括非研究用途的马和其他农场动物,例如但不限于用作食物或者纤维以及用作改善动物营养、生产效率或者提高食品或者纤维质量的家畜或者家禽。这里的狗是指所有的狗,包括用于狩猎、看家或者养殖目的的狗”。美国34个州在其反虐待动物法中将野生动物排除在外。3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在其反虐待动物法中将用于研究的动物排除在外。30个州在其反虐待法中将广为接受的畜牧业生产方式(诸如割角、阉割和在动物身上烙印)排除在外。18个州将宰杀动物作为食物的行为排除在外。其中,依阿华州和犹他州将家畜排除在其定义的:“动物”之外,从而使家畜失去了反虐待动物法的保护。16个州在其反虐待动物法中将杀死害虫(包括昆虫、寄生虫、禽鸟)排除在外。10个州在其反虐待动物法中将牛仔驭牛马骑术表演排除在外。新加坡的《畜鸟法》规定“畜包括任何年龄与性别的马、驴、骡、绵羊、山羊、猪、狗、猫及任何意义受关押或控制之四足兽类。鸟包括任何年龄及性别之家禽、鸭、鹅、火鸡、珠鸡、鸽及其卵蛋”。菲律宾1998年《动物保护法》规定动物包括宠物(包括鸟类)、野生动物及其他动物。韩国的《动物保护法》规定动物指牛、马、猪、狗、猫、兔、鸡、鸭、山羊、绵羊、鹿、狐狸、水貂及农渔业部指定的其他动物。香港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规定动物包括任何哺乳动物、雀鸟、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野生或驯养者。台湾的《动物保护法》规定动物指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包括经济动物、实验动物、宠物及其他动物。
纵观各国立法,主流的观点是将动物福利仅限于有感知能力的脊椎动物,甚至有的国家将野生动物排除在动物福利范围之外,仅仅保护圈养动物的福利。有极少数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承认无脊椎动物和昆虫的福利。可见,当前各国的动物福利立法基本上是以功利主义的动物解放/权利论为伦理基础,以具有感知能力的动物为福利对象,动物福利立法旨在免除或者减轻动物的痛苦。动物解放/权利论的缺陷在上文已经阐述,动物在生态系统中经过长期的淘汰、演化后,已经基本上适应了自然环境,包括弱肉强食的痛苦。对动物的苦乐,应站在更加广阔的生态系统的角度来看待,自然也自有“仁慈”之心,不需要用文化伦理中的仁慈之心加诸于自然,人类只要听其自然就是最好的行动。在动物福利立法中,享受福利的动物范围应当站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高度上加以确定。凡是保护其福利有利于生态系统稳定和谐的,该动物就应当作为福利的对象。反之,如果该动物的福利有害于整个生态系统的价值,那么不管该动物是否具有感知痛苦的能力都不能作为福利的对象。
我国有关动物福利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动物保护的范围过窄。动物可以分为野生动物和非野生动物。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继《野生动物保护法》颁行之后制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也是严格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对于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加以限定的。可见,我国只对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加以法律保护。每一类野生动物都是保持生物多样性的一个重要因子,这种单纯根据数量和价值(经济价值和科学价值)判断是否对野生动物加以保护的做法,显然是违背自然生态规律的。我们认为,应当从维护生态平衡的角度出发,适度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凡具有生态价值或效应的野生动物种群均属于动物福利法的保护范畴。另外,对于农场动物、宠物动物、娱乐动物、实验动物、展览动物等非野生动物的福利,我国都没有专门的或者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虽然我国于1988年制定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但是该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不是为了保护动物的康乐。《森林法》、《渔业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动物保护仅有零散的规定,并且其规定(如禁猎期、禁渔期)也是为了充分利用动物的经济价值。将来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或者修订,要充分尊重动物的内在价值,将与人类有密切联系的动物纳入到动物福利法的保护范围。
(二)动物福利的内容
关于动物福利的内容,各国的立法基本上釆取国际上通行的五大自由原则,然后在动物的饲养、运输、使用、保护等方面制定具体的福利标准。
动物福利的五大自由原则。(1)动物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保证提供动物保持良好健康和精力所需要的食物和饮水,主要目的是满足动物的生命需要;(2)动物享有生活舒适的自由。提供适当的房舍或栖息场所,让动物能够得到舒适的休息和睡眠;
(3)动物享有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的自由。保证动物不受额外的疼痛,预防疾病和对患病动物及时治疗;(4)动物享有生活无恐惧和悲伤的自由。保证避免动物遭受精神痛苦的各种条件和措施;(5)动物享有表达天性的自由。提供足够的空间、适应的设施以及与同类动物伙伴在一起。
饲养方面。根据动物福利的“五大自由原则”,各国规定了饲养过程中保障动物福利的一般标准。如,应该为动物提供新鲜的食用水及健康的食物;有一个庇护所和舒适的休息区;不得对动物实施虐待;在生病的时候能够得到迅速及时的治疗;有适当大的生活空间及同伴;所生活的环境条件及管理方法不会造成其精神损害等福利。
运输方面。运输会对动物的应激行为产生重要影响。各国从运输工作人员、运输工具和运输管理等重点方面釆取措施保障动物的福利。(1)对运输工作人员的要求。运输工作人员必须要经过专门的动物运输培训。在进行动物运输尤其是长途运输时,运输者必须预先考虑到动物在运输中可能受到的痛苦和不安。在运输前要对动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在运输途中要对动物进行照料和检查;驾驶员应谨慎,保持车的平稳,避免急刹车和突然停止,转弯的时候要尽可能的慢。(2)对运输工具的要求。运输工具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应当安装防震装置和隔热通风设备,地板要平坦但不光滑,车的侧面不能有锋利的边缘和突出部分;运输工具上要有足够的水和饲料;规定了最大装载密度和装载方法,运输密度不能过高,地板的面积要足够大,使动物能舒服的站着或正常的休息;要保持运输工具的清洁卫生,定期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动物的粪便、尿液、尸体和垃圾要及时清除。(3)运输管理方面。国家对活动物的运输进行监督和管理,运输资质要经过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可和登记;要选择恰当的时间进行运输,高温天气容易造成动物在运输途中的高死亡率,要在凉快的清晨或傍晚甚至在晚上进行运输;运输过程中要为动物提供饮食和休息时间;规定了最长的运输时间,在途时间要尽可能的短,运输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超过8小时的,必须将动物卸下活动一段时间。
屠宰加工方面。屠宰加工也会对动物的应激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为了确保动物在屠宰时受到的惊吓和伤痛最小,对屠宰现场、屠宰人员和屠宰方法进行了详细规定。(1)屠宰时要有兽医在场进行监督,屠宰工人必须具备经过培训,并且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资质;(2)屠宰动物时必须先釆用人道的方式将动物致昏,并在很短的时间内放血;(3)设立封闭的屠宰间,以避免其它动物看到同类被宰杀的场景;(4)欧盟强烈要求在屠宰时釆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来衡量和检测屠宰过程。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zard analysis critical control point, HAC- CP)主要应用在肉类加工厂,并建议在致昏、放血、噪音、悬挂和电刺5个关键控制点进行控制。
从动物福利的五大自由原则和具体福利标准的内容来看,各国动物福利的内容所涉及的基本上是与人类有密切联系的动物(宠物动物、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工作动物、表演动物、竞技动物)的福利,对受人类活动直接影响的野生动物的福利保护仅仅限于合理人道地狩猎、捕捞等措施,很少或者基本上没有关注受人类活动间接影响的野生动物的福利。而且,各国对动物福利的保护大多止于满足或者提高动物个体康乐的外部条件,过于注重减免动物肌体遭受的痛苦,而忽视了对动物所生存的生态环境的保护{4}。我们认为,动物福利内容的确定应当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立法宗旨为指导,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福利的保护,特别是对受人类活动间接影响的野生动物的自然生态环境加以保护。尽量减少和避免人类活动对于野生动物自然生境的影响,重点保护好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另外,动物福利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动物福利立法要结合一国的国情。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有不少哲学家曾阐述过人与动物的关系及其道德伦理的关注,提倡善待动物,但直到近一二百年特别是最近几十年动物福利才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出现。我国的动物福利法制建设应当结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背景,走循序渐进的道路。作为立法者,应以现实的社会和现实社会中人的价值和利益为基础,综合平衡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伦理、文化等方面的矛盾与冲突,找出一个既利于动物福利的保护,也利于社会、经济、伦理、文化健康、稳定发展的动物福利法治路子。
(来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