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法哲学视野下的“ 动物权利论”批判
崔拴林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0046)
摘 要:当代动物权利运动的主将汤姆 · 雷根提出的动物权利论遮蔽了道德共同体成员的理性和道德义务这两个道德理论中的核心概念, 忽视了理性、义务在构建道德共同体中的必要性, 也不能在逻辑上全面地说明动物与人类之间以及动物之间的关系。 康德主义的道德哲学则仅通过“ 实践理性”这一标准, 即可合理说明人与动物在道德上的不同地位, 也能更好地解释和指导人类利用和保护动物的实践。
关键词:动物权利论;实践理性;道德义务;道德主体;康德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69X( 2010) 04-0033-07
OntheAnimal-RightsView: anAnalysisfrom KantianPhilosophyofLaw
CUIShuan-lin
( LawSchol, NanjingNormal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210046, China)
Abstract:Animal-rightsview, putforwardbyTom Regandisguisestheconstitutingmembers moralsenseandmoralobligationinmoralcommunity, whichformthecoreconceptsinmoralphilos- ophy;andneglectsthenecesityofsenseandobligationinconstructionofmoralcommunity.Thus, thisperspectivecantiluminatethemoralrelationbetwenhumankindandanimalsandtherelation amonganimals.However, Kantianmoralphilosophycanbeterilustrateandguidehumankindsuse andprotectionofanimals.
Keywords:animal-rightsperspective;practicalreason;moralobligation;moralsubject;kanti- anphilosophy
一 、问题的提出
在地球的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和环境伦理学不断发展的背景下, 保护环境和动物成为人类社会的一个共识。在此背景下, 国内外环境伦理学界和法学界有关动物是否可以成为道德( 权利 ) 主体和法律( 权利) 主体的争议也日趋热烈。
对于是否要将动物确立为法律(权利) 主体的问题, 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1 〕。但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之争并不能仅通过实证法层面的分析就可得到圆满的解决, 因为动物法律地位的争议实际上根植于人类在道德观念上对于动物地位的不同认识。这是由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 系所决定的。申言之, 道德在逻辑上优先于法律, 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 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法律必须以存在着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为先决条件, 这种义务就是道德义务。只有在绝大多数成员承认他们具有道德义务, 而且他们能够也愿意履行这些义务的共同体之中, 才可能存在一种实在法体系。如果没有这种道德义务, 那么服从法律的行为就不会体现出必须做正当事情的意义, 而且服从法律在事实上也无法实现〔 2〕。所以, 社会道德乃是法律得以存在的一个基础。据此, 论证动物之法律地位的观点最终要通过论证动物的道德地位而获得充分的正当性。
所以, 要彻底揭示动物具有法律( 权利 )主体地位之观点的缺陷, 就要进一步分析伦理学中主张动物具有道德( 权利 ) 主体地位的 “动物权利论”。
由于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体系中, 责任 、义务 、主体等概念对于伦理学和法学这两个 “道德形而上学” 的分支都是共同适用的〔 3 〕, 而康德的道德哲学是近现代德国民法确立理性人拥有道德和法律主体地位的一个重要的法哲学依据〔 4〕, 再加上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又主要继受自德国民法, 所以本文就以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作为分析动物道德地位问题的法哲学依据。
美国学者汤姆· 雷根( TomRegan)是当代伦理学中动物权利运动的主将, 其“动物权利论 ”也就是伦理学界主张动物具有道德 (权利)主体地位的代表性观点。在笔者的考察范围内, 我国法学界尚少有学者根据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来深入剖析汤姆· 雷根的 “动物权利论 ”, 本文就拟作一次这样的尝试,反思该 “动物权利论”的合理性。
二 、康德主义道德理论中的基本范畴和原理
康德主义道德理论中的基本范畴是“实践理性( 或自由意志) ”、“义务 ”等概念, 相关的基本原理也是以这些范畴为基石的。兹分述之。
康德的道德理论贯穿了这样一种观念 :伦理上的 “人 /主体 ” ( Person) 是理性的实体, 他们能够理解其行为在什么时候是值得称赞和值得责备的, 因而能够服从道德规律, 能够构建道德规则和道德共同体〔 5 〕。不过, 并非任何客观实在 ( being) 都能成为此等人 /主体 ( person) , 只有具备自由意志的生物人 ( Mensch, humanbeing)才有可能通过理性的逐步发展成为这种伦理上的人 /主体 ( Person), 动物则不具备相应的理性, 就只能作为“物 ”( Sache, thing)而存在 。申言之, 康德认为, 就它可以决定自愿选择的行动而言, 意志就是实践理性〔6〕 而实践理性可以体现为一般实践理性和纯粹实践理性两个层次, 因而自由意志也就包含这两个层次。“一般实践理性 ”就是能够独立于感性冲动的强迫而自行规定自己, 能够不囿于眼前直接的利害和欲求而追求间接的、对于整体更为有利的目标的理性, 比如舍弃诱饵引诱猎物的行为人所具有的理性;“纯粹实践理性”则是自由意志或实践理性中的最高层次, 生物人所具有的理性只要完全祛除了感性的支配而彻底置于道德规则的约束之下, 就成为 “纯粹实践理性 ”, 比如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和一己之私, “随心所欲而不逾矩 ”的高尚的人所具有的理性〔 7〕 。“纯粹实践理性”的运用就产生了服从道德规律的自由意志, 这种意志就是能够承担道德责任的依据〔 8 〕。所以, 在康德看来, 生物人只有具备了纯粹实践理性(或相应程度上的自由意志 ), 才能成为道德和法律上的人 /主体 ( Per-son) 。据此, 康德伦理哲学意义上的实践理性( 或自由意志 )就是形成道德规范的首要条件, 换言之, 具有此等理性的实体具有服从道德规律的自由意志, 他们通过道德商谈, 才能产生具体的道德规范, 从而形成道德共同体〔 9〕 。
此外, 在康德的伦理学中, “义务 ”或“责任 ”、“正确 ”和 “错误 ”这些概念 ( 而非“权利”— —笔者注) 乃是最基本的〔10〕 。这也是伦理学上的普遍观点。申言之, 说某件事是一个道德问题, 就是说存在着一种与之相关的义务, 不论如何, 它都是必须要顾及的, 因为 “义务 ”的核心思想就是必须做某种事, 而不管偏好或自我利益如何。没有道德义务就不可能形成道德共同体。因为生物人要成为道德主体, 就必须承担道德义务, 否则道德原则和道德规则就无法实际发挥作用。所以, “义务 ”就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 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 ”概念的存在为先决条件, 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以理解〔11〕 。
由上可见, 道德共同体成员的理性和道德义务乃是康德道德哲学语境下的道德理论— —可以称之为 “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模式 ”— —中最基本的范畴, “具备纯粹实践理性, 因而能够承担义务, 可以成为道德( 以及法律) 主体”也就是康德主义道德哲学中的基本原理。这一原理也就是笔者评判汤姆· 雷根的“动物权利论 ”的依据 。
三 、汤姆 ·雷根的 “动物权利论”的主要论点
汤姆· 雷根在《为动物权利辩护 》一书中通过逐一批判否认 ( 某些 ) 人拥有道德权利和否认动物拥有道德权利的道德理论, 来说明为何必须承认每个人都拥有道德权利, 接下来进一步论证了为何必须承认动物的道德权利。下面重点介绍雷根立论的内容〔12〕。
首先, 雷根根据康德的观点— — “把别人纯粹当作工具是错的 ”这一准则可以成为任何行为的道德判断标准, 提出了他赞成的道德观的两个基本观念 :第一, 个体的内在价值, 亦即完全不同于纯粹的工具那样的价值 ;第二, 尊重(地对待) 他人的义务, 亦即不把具有内在价值者当作工具对待的行为方式。据此, 他提出了自认为是 “思考人类道德的一种理性的最令人满意的方式”— —权利论。权利论的主要内容是:由上述两个核心观念 — —个体的内在价值和尊重 (地对待 ) 他人的义务— —决定了, 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天赋价值, 都应被尊重地对待, 所以每个人都享有至少是消极意义的道德权利, 即被尊重对待的权利。
其次, 雷根特别地通过批判康德的理论, 引入了据以论证其权利论的一个核心范畴— — “生活主体”。他认为, 在康德哲学里, 天赋价值仅存在于在那些 “真正的人 ( person) ”— —亦即拥有理性和自律能力的个体— —身上, 这样, 所有且只有那些能负有道德责任的人才拥有道德权利, 正如所有且只有那些拥有道德权利的人才拥有道德责任一样。据此, 并非所有的生物人都是康德意义上的“真正的人”。由于各种原因缺乏相应理性的人( 不管其年龄多大 ), 虽然都是生物人, 但其皆非康德意义上的真正的人。所有这些人, 都缺乏真正的人所拥有的那些重要的道德价值。为了弥补康德的理性主体标准造成的不能赋予欠缺理性者以道德权利这一“缺陷 ”, 雷根提出了“生活主体 ”这一概念 。概括地讲, “生活主体 ”指有愿望 、感觉和信念并且这些心理活动具有心理学意义上的统一性, 有记忆和对于未来的意识, 有个体自身的福利并且能够体验到福利的存在物〔13〕。这样, “生活主体”概念在外延上就要比康德伦理学上的 “理性主体 ” ( person)概念更广, 从而可以涵盖那些欠缺理性但能体验到福利的人 ( 乃至动物 ) 。
至此, 雷根的权利论就把“生活主体 ”作为决定一个人拥有内在价值的基础, 所有属于生活主体的人都具有内在价值或天赋价值, 也就都享有受到尊重对待的道德权利。这一论证理路可以概括为 “生活主体—天赋价值—道德权利 ”的论证模式。
再次, 雷根提出, 由于许多动物也属于生活主体, 而前面已经提出了“生活主体—天赋价值—道德权利”的论证模式, 那么, 通过运用平等考虑原则— —亦即雷根所说 “由于对具有相关类似性的事情应当作出类似的评价”, 动物也具有天赋价值, 也就同样可以享有道德权利了。
综上, 雷根主要依靠生活主体、天赋价值、道德权利这三个范畴, 运用平等考虑原则, 通过类比推理, 完成了其动物权利论的论证。这一理论在伦理哲学界遇到了批评者, 比如, 美国的卡尔· 科亨教授从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确立依据 、物种之间的道德不平等性、雷根的动物权利论的逻辑漏洞以及人类利用动物(尤其是动物实验) 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方面提出了批评意见〔14〕, 其观点大体上为笔者所赞成, 此处不赘。笔者将基于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展开自己的分析。
四、“动物权利论 ”内在的逻辑缺陷
(一 )雷根的 “生活主体 —天赋价值—道德权利 ”之推理链条的逻辑漏洞。如前所述, 雷根观点的核心论证模式是:“只要是生活主体, 就有天赋价值— —只要有天赋价值, 就拥有道德权利— —动物是生活主体— —运用平等考虑原则— —动物拥有天赋价值和道德权利”。这一论证模式主要有如下两个漏洞 :第一, “生活主体 —天赋价值—道德权利 ”这个推理链条遮蔽了道德理论论证中的核心范畴和基本论证模式 ;第二, 运用“生活主体 ”标准下的平等考虑原则, 并不能完全得出雷根的结论。这里先分析第一个漏洞〔15〕。
首先值得我们注意的是, 雷根借助“生活主体—天赋价值 —道德权利”这三个概念形成的推理链条与康德主义道德理论中首先通过道德共同体之成员的实践理性、道德义务等范畴来分析道德地位的论 证模式大相径庭, 这种基本立场上的不同是导致争议的源头。
前已述及, 在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模式中, 道德上的“权利”概念要以道德共同体成员的理性和道德义务这两个概念的存在为前提。申言之, 像雷根也认为的那样〔16〕, 拥有道德权利至少意味着:每一个权利主体都有一个他人“不得入内 ”的范围被划定, 这个范围包括权利主体的生命 、身体完整和基本自由。这一范围是如何划定的, 或者说, 这种道德权利是如何产生的? 当然只能产生于理性实体通过运用实践理性的道德商谈。就人类而言, 有理性者[ 包括具备充分理性的人 ( 如心智正常的成年人) 和逐步具备理性的人(如心智正常发育的儿童) ] 可以成为道德共同体赖以形成的理性主体, 他们通过自己的反思彼和此的沟通, 一致确定了个体生活中的某些方面( 而不是所有方面〔17〕 ) 应该得到保护, 这些方面形成了他人 “不得入内 ”的范围, 他们愿意承认每个人都有此等范围, 并愿意负有尊重他人此等范围的道德义务, 这样, 每个人都有相应的道德权利, 才是有可能的。如果没有 “人人都应在某些方面尊重他人 ”的这种承担道德义务的实践理性, 也就不可能有“每个人的某些方面都应受到尊重”这种道德权利的产生, 因为道德规范并不靠外在于内心世界的强制力量来实现, 某种道德权利最终只有靠他人愿意承担道德义务的内在意愿才能实现, 而不是最终靠外在的暴力强制来实现, 这是道德权利 ( 乃至道德规范) 不同于法律权利(乃至法律规范) 的一个根本特征, 也是连动物权利论者也没有提出异议的公认的死胡同。
观点。所以, 人有道德权利乃是人能够“理解他们在什么时候是以值得责备或以值得称赞的方式行动” 这种实践理性通过道德商谈的产物, 也是道德义务的共生物。相反, 就动物而言, 或许除了一些高级猿类之外, 所有动物的行为都没有表现出它们能够理性地了解道德生活的证据〔18〕, 据此, 由于动物之间不会通过理性反思进行道德商谈, 所以动物之间就根本谈不上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了。雷根自己也承认, 动物不能理解其行动在道德上的意义, 所以动物之间不存在道德权利〔19〕 。所以, 动物就因为缺乏相应的实践理性而不可能成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
不过, 雷根否认人的理性是使人成为道德共同体成员并获得道德权利的依据, 其主要理由是 :有一些没有理性的人, 比如婴儿 、完全痴呆者等都有道德权利, 原因在于这些人也是生活主体, 也有天赋价值 /内在价值, 据此, 理性不是使人获得道德权利的依据。这种观点经不起如下反问:如果无理性的或者理性不充分的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人喜欢他人的东西就要据为己有, 看到不顺眼的人或物就要攻击, 那么, “喜欢的就拿走, 讨厌的就打跑 ”对于此等人来说是一种福利, 我们能按照雷根的逻辑说此等人的能够体验到这种福利的能力就是赋予这些欠缺理性者以天赋价值乃至道德权利的依据? 道德权利难道应该满足不符合实践理性设定之标准的、任性的、随心所欲的 “能体验到的福利 ”?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即使道德共同体按照功利主义的考虑, 把道德权利给与了无理性的生物人, 那也是道德共同体中的理性人 /道德主体通过商谈的产物, 是其他的理性的道德主体一致认为应该给无理性人的生命、身体完整等基本福利划定他人不得入内的范围— —这同时也就是给所有的理性人确立的道德义务— —的产物, 而不是“无理性人能体验到福利 (或曰有自己的欲望) —有天赋价值—有道德权利”这种空洞逻辑的产物。所以, 赋予欠缺理性的人以道德权利的依据不能缺少道德共同体中的理性成员的实践理性。所以, 归根结底, 道德权利还是理性实体的( 尽管可能不是权利人自己的) 理性和相应的道德义务的产物, 而不是 “能感觉到福利的能力”所体现的“天赋价值”的产物。因此, 雷根的“生活主体—天赋价值—道德权利 ”的推理链条实质上并不能完成他提出的理论任务。
(二 )雷根提出的平等考虑原则的逻辑漏洞
如上所述, 雷根的动物权利论的论证模式中有一个关键环节和理由, 就是 :在动物和人都是 “生活主体”的前提下“对具有相关类似性的事情应当作出类似的评价 ” ( 所以动物像人一样也拥有天赋价值乃至道德权利) 。雷根虽然没有明确将这一理由称之为 “平等考虑原则 ”, 但该理由显然就是同为 “动物权利论 ”倡导者的美国学者加里 · L.弗兰西恩等人所谓的 “对同等事物予以同等对待 ”的“平等考虑原则”。〔20〕 所以, 雷根和其他许多动物权利论者一样都运用了平等考虑原则作为其从论据( 动物和人都属于 “生活主体 ” )得出结论(动物和人都享有道德权利) 的理由。但他和其他许多动物权利论者一样在运用这一原则作演绎分析时, 也出现了明显的逻辑漏洞。我们可以通过归谬法证明这一点。
从逻辑上讲, 雷根提出的平等考虑原则可以作如下推理:基于 “所有的生活主体平等地分享着相同的道德地位 ”以及 “类似事情应作类似评价 ”, 那么( 1) 动物既然对于人而言享有不被作为工具而对待的道德地位, 动物彼此之间也应当享有这种道德地位, 所以, 动物相食 ( 如不同物种之间 ) 或者以强凌弱( 如同一物种内部的强者可以争得更多的资源) 就是不道德的;( 2) 人不道德地杀害动物就应承担与不道德地杀害人相同的道德责任;( 3)人对动物有道德义务, 动物对人以及动物之间至少也应承担一些道德义务。这些结论在雷根的上述 “生活主体地位平等论”的论证模式中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 但它们既不能在现实中行得通, 也不是雷根的动物权利论所支持的观点。据此, 从逻辑上讲, 雷根所运用的平等考虑原则就有如下不能自圆其说之处 :既然人与许多种动物都是生活主体, 为什么每个动物仅仅针对具有理性的人而言才有道德权利? 既然每个人对于其他所有的人而言都具有内在价值和道德权利,是因为每个人都属于生活主体, 而且既然许多动物也是生活主体, 那么为什么每一个动物针对其他动物和无理性的人而言就谈不上内在价值和道德权利? 为什么针对同为生活主体的诸多动物之间的关系, 就不类比同为理性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道德义务和道德权利关系, 来适用平等考虑原则? 诸如此类问题, 数不胜数。归根结底, 我们不能明白, “平等地分享着相同的道德地位”的 “生活主体 ”和 “对具有相关类似性的事情应当作出类似的评价 ”的 “平等考虑原则 ”为什么会萎缩到仅仅针对这一种情况 — —每一个动物仅仅对于理性人而言, 应享有与人类个体同等的受尊重的权利?
雷根的 “平等考虑原则 ”之所以出现证明范围上的萎缩, 就是由于:他在提出上述理由的时候已经根据要论证的“动物应该不受人类的利用 ”这一内容, 对其论据作了相应的限制。这种萎缩性限制的情形比比皆是。比如, 在说明人类利用动物所体现的 “物种歧视主义 ”的错误时, 他总要类比人类社会中“种族歧视”和“性别歧视”的错误 ;但是, 我们把道德地位和道德权利赋予黑人和妇女时, 实际上首先把道德义务施与他 /她们了, 为什么雷根就不类比这种情形, 而谈论动物的道德义务呢?
所以, 雷根的动物权利论并不能从逻辑上圆满地贯彻人和动物在道德地位上的“平等考虑原则 ”,
该原则的说服力也就大打折扣了。
五 、康德主义道德哲学在对待动物问题上的理论优势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 康德本人认为, 人不对动物直接负有义务, 人们应该如何对待动物乃是人们对于他人负有的义务所涉及的问题。所以, 人们应该善待动物, 是因为对动物的怜悯感可以产生对人的仁慈感。而我们在依据康德的观点认可人的道德主体地位的同时, 又认为应对动物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 这属于 H.T.恩格尔哈特所谓的“改进了的康德观点 ”。〔21〕 笔者赞成这种概括, 这也正是本文关于人类针对动物所负义务的观点尽管与康德本人的观点不一致, 但仍使用“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模式”这一术语的原因。
依据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模式, 人类由于具有实践理性因而可以构建道德共同体, 动物由于不具有此等理性因而不能成为道德共同体的成员。但是, 由于人类( 就目前已知的宇宙中, 也只有人类) 是好与坏的道德意义的判断者, 是可以设定和承担道德义务的道德主体, 所以, “当人在应付不是人的实体时, 正是由人来做任何关于好处与坏处的交换的意义的判断”, 人类就可以通过这种判断来处理与动物有关的道德问题。总的来说, 一方面, 基于实践上保护自然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的考虑, 基于道德上“拥有一个有着最大福利并维持着同情关系的世界”的关怀, 人类对动物应该负有行善的道德义务。不过, 从高级的灵长类到单细胞生物, 动物经受痛苦或获得快乐和满足的能力差异很大, 因而对它们的行善要求的程度也不一样。动物的感受能力越强 、经受苦难的敏感性越大 、对其他类的感情越深, 人类对它们也就越应负有行善义务〔22〕。另一方面, 基于自然规律所决定的物种之间的相互竞争和利用关系, 如果人类通过理性反思和道德商谈认为对动物的某些利用是必要的和合理的, 也可以为了满足自身合理的利益而利用动物。尤其从当代世界范围内的道德多元主义的立场来看, “我们自身可以自由选择对待动物的方式, 但是无权仅仅因为觉得别人对待动物的方式在道德上是令人反感的, 就阻止他们这样做”。〔23〕 这一点对于动物权利论者而言, 尤其要铭记在心。
在说明了康德主义的道德观对待动物的如上立场之后, 我们就可看到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模式较之动物权利论所具有的如下理论优势 :对于人类道德共同体而言, “具备实践理性”是绝大多数人 ( 具有完全理性的和发育正常可以具有完全理性的人 )负有道德义务— —包括对无理性人的义务( 这同时是无理性人享有道德权利的一个先决条件) 以及对某些动物的义务— —的理由, 也是所有的人享有道德权利的一个根本条件( 因为理性人愿意对所有他人承担道德义务), 也是动物对于人(乃至动物之间) 既无道德义务又无道德权利的理由。据此, 在人和动物的道德地位问题上, “实践理性”这一判断标准所体现的 “对同等事物予以同等对待”的平等考虑原则能涵盖更大范围, 而不会像动物权利论中的有关判断标准所体现的平等考虑原则那样造成了论证范围上的前述萎缩 ( 或漏洞) 。换言之, 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模式仅仅根据“实践理性 ”这一个标准来分析, 就既能说明人和动物在道德上的主体和非主体地位, 又能说明绝大多数人的道德义务和所有人的道德权利得以确立的依据, 而既不像雷根的动物权利论那样存在诸多缺陷:( 1) 根据 “生活主体”这一标准来分析, 只说明了 “动物和人享有道德权利 ”, 再根据 “实践理性”这一标准来分析, 才说明了“人负有道德义务, 动物则否 ”, 这就存在论证上的双重标准问题 ;( 2) 根据 “生活主体 ”这一标准来分析, 还不能说明没有感知能力的“非生活主体 ”的生物人 ( 如先天性无脑儿)享有道德权利的根据〔24〕, 这导致“生活主体”标准的说服力进一步降低。
由于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模式比上述动物权利论更有逻辑上的连贯性, 更少论证上的漏洞, 所以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就是我们在探讨与动物有关的道德问题时应选择的更合理的立场。
除了在理论上更具说服力以外, 康德主义道德理论对于动物问题的观点也更易与实践相结合。申
言之, 动物权利论的观点过于激进, 根据该理论来实践就要废除食品和服装制造 、狩猎、娱乐、豢养宠物以及诸多领域的动物实验等将动物作为工具利用的人类活动, 这将影响到方方面面的人类利益, 要彻底实现这种理论是很不现实的〔25〕, 所以动物权利论极易造成理论和实践的脱节。但是康德主义道德理论则不一样, 它把善待动物作为人的道德义务, 则现实中对动物的任何程度的保护都可以和道德义务论相适应— —保护多也就是义务多, 反之亦然, 这也就没有什么理论和实践相脱节的问题了。
康德主义道德理论还可以为动物在法律上作为客体的法律实践提供正当性的依据。由于动物不是
道德主体, 而人对动物的必要和合理的利用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 此外人也负有善待动物的道德义务, 这样, 在法律的层面上, 人既拥有合理利用动物的权利, 又有保护动物的义务, 动物也就是人类权利和义务的客体了。这实际上既有利于人类从利用动物中得到必要的好处, 又有利于实现对动物的保护。
总之, 在分析动物的道德地位问题时, 康德主义的道德理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 都比动物权利论更有明显的优势, 是我们应该坚持的立场。
注释:
〔 1 〕崔拴林.动物法律地位刍议— — 私法视野下的分析[ J] .河北法学, 2008, ( 3 ) :96 -100.
〔 2 〕[ 英] 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 人权哲学[ M] .夏勇, 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35.
〔 3 〕〔6〕[ 德]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M] .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1.24.12 -13.
〔 4 〕参见[ 德] 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 ( 上 ) [ M] .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45 -46.崔拴林.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第三章“近代大陆法上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 .
〔 5 〕[ 美] H.T.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 ( 第二版 ) [ M] .范瑞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137 以下.
〔 7 〕邓晓芒.康德自由概念的三个层次[ J] .复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 2004, ( 2) :26.
〔 8 〕[ 德]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 M] .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序言, 33 -35.
〔 9 〕[ 美] H.T.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 ( 第二版 ) [ M] .范瑞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138 -141.
〔10〕[ 英] C.D.布劳德.五种伦理学理论[ M] .田永胜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2.96.
〔11〕[ 英] 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 — 人权哲学[ M] .夏勇, 张志铭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45、52、38 - 39.
〔12〕[ 美] 汤姆· 雷根, 卡尔· 科亨.动物权利论争[ M] .杨通进, 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第一部分 “为动物权利辩护”
和第四部分“对卡尔· 科亨的回答” .
〔13〕[ 美] 汤姆· 雷根, 卡尔· 科亨.动物权利论争[ M] .杨通进, 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127 -129.第二部分“为利用动物辩护”和第三部分“对汤姆· 雷根的回答” .
〔14〕[ 美] 汤姆· 雷根, 卡尔· 科亨.动物权利论争[ M] .杨通进, 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127 -129.第二部分“为利用动物辩护”和第三部分“对汤姆· 雷根的回答” .
〔15〕第二个漏洞在下一部分予以分析。
〔16〕[ 美] 汤姆· 雷根, 卡尔· 科亨.动物权利论争[ M] .杨通进, 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44.120.
〔17〕如果个体生活的所有方面都应该得到保护, 也就意味着所有个体的所有偏好都应得到保护, 但这在逻辑上和实践上都是不可能的。从逻辑上讲, 有害于共同体的和平秩序的恶的偏好不应该保护, 个体之间的相互冲突的偏好也不可能都得到保护;从实践上讲, 如果一个共同体认为所有个体的所有方面都值得保护, 也就等于认为人人都可以随心所欲, 那么这个共同体只会走入自相残杀和自取灭亡的
〔18〕[ 美] H.T.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 ( 第二版 ) [ M] .范瑞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146 -147.
〔19〕[ 美] 汤姆· 雷根, 卡尔· 科亨.动物权利论争[ M] .杨通进, 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468.
〔20〕[ 美] 加里· L· 弗兰西恩.动物权利导论:孩子与狗之间[ M] .张守东, 刘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12.
〔21〕〔22〕[ 美] H.T.恩格尔哈特.生命伦理学基础 ( 第二版 ) [ M] .范瑞平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147.147 -148.
〔23〕RobertGarner.PoliticalIdeologyAndTheLegalStatusOfAnimals[ J] .AnimalLaw, 2002, 8.89.
〔24〕[ 美] 汤姆· 雷根, 卡尔· 科亨.动物权利论争[ M] .杨通进, 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130.
〔25〕[ 美] 汤姆· 雷根, 卡尔· 科亨.动物权利论争[ M] .杨通进, 江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127 -129.第二部分“为利用 动物辩护”和第三部分“对汤姆· 雷根的回答” .LyneLetourneau.TowardAnimalLiberation? TheNewAnti-CrueltyProvisionsinCanada andTheirImpactontheStatusofAnimals[ J] .AlbertaL.Rev., 2003, 40.1055.
(来源:《时代法学》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