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运输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备案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二.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
1.运输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2.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3.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4.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三.运载工具的清洗、消毒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四.无害化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
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市内或者过市境。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
到达目的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七.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货主应当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八.动物产品的特别规定《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关于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特别规定
1.备案。输入本市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运输饲养用动物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市外调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还要凭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方可输入。
2.检查和消毒。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市,应当到依法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未经检查和消毒的,禁止进入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市内的动物、动物产品。
3.隔离观察。输入本市的饲养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市外输入本市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在隔离检疫期间对隔离的动物进行规定疫病的检测。市外输入本市和市内跨区具(自治县)调运的饲养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均应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