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后文称“解释一”)。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这一规定应如何理解?借此时机梳理民法典关于动物致害的相关规定。这一条文是针对《民法典》第1245条、1246条、1247条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解释,旨在说明这三个条文在责任承担的严格性上的递进关系。三个条文共同规定了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责任即指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不考虑侵权人是否真的存在过错,被侵权人也无需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的责任认定方式。但这种责任方式也存在程度上的差异,民法典1245-1247条三个条文就体现了这种程度差异。第1245条是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虽然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不考虑行为人过错,但行为人如果能够证明对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以减免责任。而第1246条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责任形式,当行为人饲养动物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时,只有行为人能够证明对方对损害结果有故意时才能减轻责任。其立法逻辑是,在动物饲养者违反管理规定、不采取安全措施时,动物饲养者的违法程度更高,所带来的社会安全风险也更大,因此法律在推定其存在过错时程度也更为深入。最后第1247条的规定则是最严格的责任形式,即当动物饲养者饲养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并造成侵权时,无论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存在任何主观上的态度,动物饲养者都不可能减轻或免除责任。即使被侵权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侵权人也需要对损害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这是由这三个条文之间在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决定的,三个条文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行为在制造风险的程度上不断加深,其在责任承担上也就更加严格。“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即是在提示《民法典》这三个条文之间的逻辑递进关系,提示第1247条不是一般无过错责任条款,当其规定的情况出现时,1245条、1246条两个条文的减免责任的例外不能适用,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承担的一般性原则。饲养烈性动物致害时,只要损害与动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饲养者和被侵权人在主观上持何种心态,饲养者都要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文案 | 刘一泽编辑|动物法治论坛新媒体网运部 刘然宣传部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