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饲养动物场所要求
饲养动物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选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2.布局。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3.设施设备。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外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4.人员配备。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5.防疫制度。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6.其他条件。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二.经营规范
1.强制免疫。饲养动物者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的,应实施补充免疫接种。禁止对牛羊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等规定动物疫病实行免疫。
2.疫病检测。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开展种用、乳用动物的动物疫病检测;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3.相关物品动物防疫要求。饲养动物所使用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要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4.疫情报告。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不得或授意他人谎报、瞒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
5.无害化处理。发现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以及被染疫动物、排泄物等污染的场所、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要按照动物防疫要求处置。
三.动物的检疫
1.出售动物前,货主应向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
2.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3.饲养场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4.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
四.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
从市外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达到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