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与科普
动物法普及
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与科普
新修订《动物防疫法》普法宣传之社会公众篇
时间:2023-05-04 23:04: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1327

  一.实施动物防疫法的目的和意义

  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实施动物防疫法,是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

  二.动物防疫的方针

  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

  三.动物疫病与人类健康

  1.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我国目前将动物疫病分为一类疫病、二类疫病、三类疫病。

  2.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相关病原有病毒、细菌、真菌、支原体、衣原体、螺旋体、寄生虫等。据统计,世界上已证实的人畜共患病约有200种,其中较重要的有89种。目前,列入我国《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的有26种,如牛海绵状脑病(疯牛病)、高致病性禽流感、炭疽、狂犬病、牛结核病、布鲁氏菌病、猪乙型脑炎、弓形虫病、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肝片吸虫病等就是重要的人畜共患传染病。

  四.经营者责任和义务

  经营者是指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1.主体责任。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2.疫情报告。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3.染疫处置。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以及被染疫动物、排泄物等污染的场所、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要按照动物防疫要求处置。

  4.从业限制。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违反动物防疫法,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动物防疫禁止行为

  1.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防疫规定的。违反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2.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3.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4.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5.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6.不得或授意他人谎报、瞒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不得违规发布动物疫情。

  7.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8.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采取行政措施。

  六.犬猫防疫规定

  1.免疫和登记

  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2.户外管理

  携带犬只出户,应按规定佩戴犬牌,系犬绳,防止犬只伤人、传播疫病。

  3.农村犬只的防疫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和具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4.流浪犬猫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七.普法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八.社会志愿服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