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动物防疫法》配套规章制度的建议
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相关配套规章的修改也亟待跟上。现行主要配套规章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存在的问题是没有严格贯彻上位法精神,未能覆盖法定检疫范围,导致诸多检疫真空。建议如下:
一、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明确“禁止屠宰未制定屠宰检疫规程的动物”
(注:农业农村部已经给出了答复,此条建议已过时)
《动物防疫法》(2021年)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 |
修改建议 |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明确规定“未制定屠宰检疫规程的动物,禁止屠宰”。 |
上表显示,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屠宰检疫中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是“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动物防疫法》修订前后,均要求屠宰动物前,货主应当申报检疫。但在实践中,动物检疫执法意见对检疫的法律规定屡做变通,比如对没有相应屠宰检疫规程的动物视为无须检疫,或者以产地检疫代替屠宰检疫。典型的例子是,《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2016]72号)规定,“销售畜禽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要求,依法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根据此“除外”规定,凡是不在农业部门制定的检疫规程范围内的动物,便可无须检疫进行交易。此种情形突出表现在犬、猫肉的市场交易中。犬、猫只有产地检疫规程,主管部门没有制定也不可能制定屠宰检疫规程,故而犬、猫的屠宰经营是非法的。 正如《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猫肉狗肉安全监管的处理意见》(深市监食〔2014〕8号)所认为,“国家尚未出台猫狗屠宰检疫规程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屠宰后的猫狗肉不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能成为猫狗等肉类无须检疫的依据。因此,在国家法律法规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然而,各地农业部门在系统内培训时强调的仅仅是不允许受理对犬猫的屠宰检疫申请,没有提及禁止对犬猫的屠宰,且大多数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农业部门没有制定猫狗屠宰检验规程,故而犬猫肉可以合法销售。在这样的执法态度下,一条巨大的偷盗毒杀猫狗肉黑色产业链兴盛二十余年,导致围绕犬猫偷盗、毒杀、收购、运输、屠宰、销售等产生的纠纷和投诉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危害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中国的国际形象。故此,虽然《动物防疫法》明确禁止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仍然有必要在《动物检验管理办法》中明确禁止屠宰未制定屠宰检疫规程的动物。
二、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将防疫条件审查覆盖至所有集中饲养动物的场所
《动物防疫法》(2021年)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 |
修改建议 |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明确规定“未制定屠宰检疫规程的动物,禁止屠宰”。 |
上表显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将需要进行防疫条件审查的场所限定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对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由此,一直以来,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实验动物养殖场所、伴侣动物繁殖场所等基本处于防疫条件真空状态,滋长了人畜共患病发生的可能性。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将原第十九条中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此中所称之动物,应指向《动物防疫法》第三条中的动物,即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故而,凡是集中饲养动物的场所,都必须取得防疫条件合格证。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动物防疫法》的立法宗旨,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切实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
综上,一部法律在基层具体怎么执行,基层通常既要理解上位法总体的精神,操作层面更多是执行部门的配套规章。故建议修改《动物防疫法》相关配套制度,贯彻上位法精神,覆盖法定检疫范围,最大程度防范公共卫生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