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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叶芳: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时间:2021-04-12 00: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1275

新冠疫情爆发后,全国人大及时启动《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保法》)的修订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贯彻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禁食决定》)的精神,在扩大保护范围、防范公共卫生风险、弥补法律漏洞、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取得了实质进步。但是,仍然存在一些立法技术问题,而且部分严重困扰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健康发展的深层次问题依然没有彻底解决,相关规定需要继续改进。

建议人的修改意见有四个关键词:第一个是立法宗旨(如何实现立法宗旨),第二个是立法理念(如何重构立法理念),第三个是《全面禁食决定》(如何与野保法相融合),第四个是公共卫生风险(如何防范公共卫生风险)。

围绕这四个关键词,建议人从三个大的方面来提修改意见:第一个方面是“切实贯彻立法宗旨,重构立法理念”,第二个方面是“在总则中更为紧密地融合《全面禁食决定》与《修订草案》”,第三个方面是“具体制度的修改”。

一、切实贯彻立法宗旨,重构立法理念

(一)处理好 “保护”与“利用”“管理”的关系

建议合并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如下表所示:

《修订草案》的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条第四款 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本法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

修改

建议

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本法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

简洁

理由

1.与《决定》第二条相衔接。

2.与《修订草案》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条文保持逻辑一致,实现立法宗旨。

 

现行《野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本来很完整,没有问题,但现在加上了“防范公共卫生风险”。“防范公共卫生风险”本是《动物防疫法》的立法宗旨,《野保法》在制度上与之衔接即可。但《动物防疫法》没有执行好,缺失检疫检验规程的野生动物本不应当出现在交易市场,实践中却没有遇到任何检疫检验的壁垒。新冠疫情爆发,《野保法》首当其冲。将“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的任务加到《野保法》的头上,混淆法律之间的边界,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情。

在我们带着口罩研讨《野保法》的修改时,有必要从重构其立法理念开始。《野保法》一直以来被诟病为“名为保护法,实为利用法”,有人说归咎于第三条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第四条确立的“规范利用”原则,因为资源就是利用的。实际上,将野生动物定位为资源也是没有问题的,人也是资源。人力资源是用来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是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同样如此,只是我们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方向偏了。利用是为了实现立法宗旨,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不是为了满足商业利益和人类无尽的贪欲。所以,在立法技术上,现行《野保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都没有问题。

问题首先出在第二条的适用范围上,将第一条中“保护野生动物”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并列关系变成等同关系,将要保护的野生动物限缩到“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在法治未健全和唯利是图两种因素的交织下,野生动物不幸地被置于本已珍稀的陆续灭绝、本不珍稀的陆续濒危的危险境地。《修订草案》令人惊喜地在第二条中增加了一款以扩大保护范围,规定“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本法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但采取的是以“管理”名义打补丁的立法技术。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将“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纳入第一款的保护范围,这也与第十条规定的“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相匹配。

有人从动物学和经济学角度认为保护所有的陆生野生动物不现实,主张将“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限缩到“其他陆生脊椎动物”,这是没有读懂该款的意思。《修订草案》规定的是,“本法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与“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相关的规定是“原则上禁止灭杀、种群控制”(第二十五条)、“禁止食用”(第三十一条)、“运输检疫”(第三十三条),都是基本保护和管理。正如丛主任所言,必须虑及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任何一种动物都构成生态必不可少的部分,都可能与人的安全息息相关。

概言之,“利用”是有利于实现立法宗旨的“利用”而不是相反,《修订草案》第二条的“保护”其实也是通过“管理”实现的。所谓保护,都有其法律边界,都蕴含着“管理”,两者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融关系。很多人一看到“保护动物”就下意识感觉“损害了人的利益”。我们必须通过修法来进一步开启民智, 让“保护野生动物”正是为了“保护人”成为通识。《野保法》也是这么做的,我们看到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中融合了管理,而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其实是通过管理人的行为来保护野生动物。

(二)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科学立法,确实要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然而,新时代的“发展”已经不仅仅是“经济发展”,“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上了历史议程。《野保法》中与经济发展有关的制度主要有二:

1.“人工繁育制度”。不能否认的是,对野生动物近三十余年的大规模的商业化利用并没有像当初立法者所愿望的那样达到保护野外种群的目的(即所谓“以养代保”)。所谓“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不仅已被实践证明是对野外取种和盗猎洗白的刺激,加速了生物多样性的减少和生态的失衡,而且管理措施与《畜牧法》上的畜禽雷同,却避开了对畜禽的检疫检验要求,留下了可钻的法律漏洞和巨大的公共卫生风险。这不能被认为是“科学理性的发展”。

2.“药用制度”。传统中医的发扬光大并非依赖动物入药。神农尝的是“百草”而不是“百兽”,孙思邈认为“杀生求生,去生更远” [1],同仁堂祖传丸散膏丹配方大多是中草药(其天然野生动物药材已陆续有同功效的人工替代品[2]),屠呦呦获得诺贝尔奖的是中草药而非动物入药相反,在动物保护世界潮流中,动物入药一直被世人所诟病。传统中医药以中草药为主,动物入药可以以草药或西药替代,现代技术也足以研发出人工替代品。人工麝香、人工牛黄、人工虎骨、人工蛇胆,上世纪90年代末都纷纷投产。中国是目前已知的唯一一个允许“活熊取胆”的国家,而据新闻报道,人工熊胆研制30年无法获批,牵扯利益太多。

药用行业一方面坚称人工繁育有利于野外种群的保护,一方面不得不承认因野外种群入药资源已枯竭而依靠人工繁育,甚至提出要养殖老虎。口罩时代的来临已证明这不是造福人类,而是以亿万万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来换取极端的行业利益。据第3次全国中药资源普查,药用动物有1581种,许多需要依靠野生捕获,能养殖的养殖成本亦较高。国人迷信“动物入药”,而且更加迷信野生动物的药效,随着消费能力的提高,国内药用动物物种陆续濒危,国外野生动物也遭到大规模盗猎和走私。例如,2016年英国保育团体“狮子救援”指出,越南野生老虎数量可能只剩下约30只,却因为华人对“动物入药”的迷信而持续减少,人类命运共同体遭受威胁。

故此,“科学理性的发展”是如同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一样,应当革除滥用动物入药的陋习,渐行禁止动物入药,利用人工替代品,发扬光大中草药,以中草药造福世界,以此赢得世界对中医的真正认可和尊重。本次修法应当先从禁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入药开始,加强药用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

 

二、在总则中更为紧密地融合《全面禁食决定》的基本精神与《修订草案》的立法宗旨

《决定》的核心规定和精神有四:

(一)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此精神较好地融合进了《修订草案》总则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章的相关条文中。

(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此精神主要体现在《修订草案》总则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中。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问题在于,《决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还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而《修订草案》未加入吸收。

(三)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此精神主要体现在《修订草案》附则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即“对经过驯化,具有稳定人工选择经济性状,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经形成疫病防控体系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科学论证和评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问题在于,在第三十一条禁食范围未能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基础上,增加将“人工繁育种群”转为“畜禽”的制度,有为食用“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打开通道之虞。病原体并不挑剔宿主动物是野生还是人工繁育的,是食用的、药用的还是毛皮用的,而且我们有食药同源的传统。

(四)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此精神主要体现在《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即“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问题在于,《决定》中要求的检疫检验未能吸收,也未能将《决定》与《修订草案》立法宗旨相结合,为“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排除在药用之外。

可见,《全面禁食决定》与《修订草案》融合得还不够紧密,建议修改第六条第二款,并将第三十条第二款转为第六条第三款(详见下表)

《修订草案》的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 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违法食用野生动物。

第三十条第二款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修改

建议

第六条第二款 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禁止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禁止虐待野生动物和利用野生动物进行任何形式的表演。

第六条第三款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禁止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简洁

理由

1.在总则中集中体现《决定》的核心规定和精神。

2.在总则集中、全面地规定个人和组织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义务,明确对野生动物的利用方向,有利于为第二章和第三章中的具体制度提供清晰的指导,避免目前存在的一些逻辑不清、意图不明的状况。

3.体现在立法宗旨中加入“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的意义,在总则中突出检疫检验的重要性和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

 

三、具体制度的修改

(一)进一步完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制度

虽然《修订草案》强化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收容救护职责,但官方收容救助工作仅能满足部分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需要,且在大多数地区还是空白。同时,民间自发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举步维艰,主管部门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承担业务主管部门的责任,民间志愿者难以在民政部门登记从而获得合法的社会服务机构资质,或者无法收容救护,或者因身份问题不得不带着救护的动物四处搬迁。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了国家要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的精神,建议修改第十五条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增加一款为新的第三款,如下表所示:

《修订草案》的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修改

建议

第十五条第三款 国家支持民间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组织的发展。民间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需要收容救护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组织提供收容救护服务。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人工繁育、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简洁

理由

1.贯彻《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的精神,并与《慈善法》相衔接。作为《慈善法》鼓励的慈善活动,民间野生动物收容救助机构或个人的参与可以有效弥补各级野生保护主管部门所属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在能力、理念、经费、经验和技术上的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明确鼓励与支持。

2.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行政许可是“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心名称中,也往往带有“繁育”二字。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目的是把康复的动物放归野外,如果留下繁育,并且繁殖出更多不能放归野外的动物,收容救护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变成了另外一种形式的动物园或繁育机构,而被救助的野生动物也很可能沦为牟利的工具。应当颁发“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许可证”,禁止收容救护机构从事除科学研究、物种保育目的以外的其他人工繁育和商业利用活动。

 

(二)将禁止动物表演的公共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

建议在第六条第二款中增加“禁止野生动物表演”的强制性规范,同时删除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展演”字样。

《修订草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捕捉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修改

建议

第六条第二款 禁止违法猎捕、人工繁育、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禁止虐待野生动物和利用野生动物进行任何形式的表演。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物种保护、公众展示、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捕捉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物种保护、公众展示、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简洁

理由

1.应当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政策性意见上升为法律制度,消除公共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2.贯彻《决定》第四条的精神,野生动物可公益性展示,不可商业性展演。

3.减少公众与野生动物近距离接触而引发的公共安全隐患,保障人和动物的健康和福利。

如果动物表演问题不严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会多次出台禁止意见。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中,要求全面清理各地动物园和其他公园中的各类动物表演项目,停止所有的动物表演项目。[3]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全国动物园发展纲要》更进一步明确要求动物园杜绝一切形式的动物表演,保障动物福利。[4]《动物园管理规范(2017)》对动物福利、饲料营养及环境丰容管理等方面也做出了规定,并明确禁止开展以下活动:用野生动物进行表演、在游客视线范围内投食活体动物、将野生动物作为道具用于商业活动。[5]但是,传统的马戏团和动物园表演屡禁不止,近年来全国各地的海洋馆、海洋主题公园的数量不断增加,导致大量鲸、豚、海狮、海豹、北极熊等海洋哺乳动物被圈养用于动物表演以及娱乐游客等商业目的。这是没有法律的强制禁止,甚至法律与公共政策相冲突的结果。

 

(三)废除“人工种群”法律概念,理顺“野外种群”“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与“特种畜禽”之间的关系

建议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其第三款并作为第二款,如下表所示:

《修订草案》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对经过驯化,具有稳定人工选择经济性状,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经形成疫病防控体系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科学论证和评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入   《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修改

建议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经过人类长期饲养,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其表型、基因和行为都发生了遗传变异,具有稳定人工选择经济性状,已经形成疫病防控体系的陆生野生动物,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科学论证和评估,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简洁

理由

1. 贯彻《决定》第四条的精神,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都应当实行许可制度,包括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这不仅是保护生物多样性,也是与《动物防疫法》相衔接,在野生动物繁育与利用的各个环节都应当具备防疫条件,进行检疫检疫。

2.废除《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依然是野生动物,应当与其野外种群作为整体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避免盗猎洗白和野外取种的制度性风险。

3.如果要将野生动物转变为人工饲养状态并实现其商业价值,必须是纳入家养动物中的“特种畜禽”,而不是继续作为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野生动物和家养动物之间的确存在一些过渡状态,但一般认为,只有表型、基因和行为都出现了显著差异,才可以被称作“驯化”。

 

值得追问的是,所谓“人工种群”在法律上是归属“野生动物”还是“畜禽”?《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可见,“人工种群”是被视为野生动物的,那么依据《全面禁食决定》,“人工种群”也只能进行特殊情况下的非食用性利用,并实行审批制。

然而,如何去区分《野保法》上的“人工种群”和《畜牧法》上的“特种畜禽”?依据《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野生动物可人工繁育的前提条件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第三款继续规定,“经过驯化,具有稳定人工选择经济性状,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经形成疫病防控体系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可以转入“畜禽目录”。这是否意味着,野生动物可以在尚未形成疫病防控体系的状态下进行人工繁育和利用,等经过探索形成疫病防控体系之后再转为《畜牧法》上的特种畜禽,从而形成“野生种群”、“不需要形成疫病防控体系的人工种群”、“形成疫病防控体系的特种畜禽”并存的法律格局?在这种格局中,“人工种群”及其“野外种群”和“特种畜禽”之间的区别大概只在于有没有形成疾病防控体系。实际上,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特种畜禽”也基本没有形成疾病防控体系。我们必须谨防创建将“人工种群”转为畜禽的机制结果只是给“人工种群”的商业利用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我们看到,与其野外种群没有实质区别的梅花鹿同时出现在《人工繁育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畜禽目录》上,应当打上的是野生动物标识还是畜禽标识?

建议正本清源,厘清逻辑,在野生动物和家养动物二元框架内,废除中间态的“人工种群”法律概念。只要没有发生遗传变异,人工繁育的依然是野生动物,与野外种群一样只能进行公益性的或特殊情形下的非食用性利用,不宜视之为野生动物和畜禽之间的暧昧的中间态。其中若真有“发生了显著的遗传变异,已经形成疫病防控体系”的,则纳入“畜禽”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去年5月份出台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未能做到充分评估原有特种畜禽的遗传、防疫指标,反而增加了特种畜禽的种类,若持续进行此类操作,全面禁食野生动物的目标或将落空。有人认为,家养动物来源于野生动物,应当通过不断地人工驯养野生动物,不断将野生动物转为家养动物。这不仅不符合动物驯养的历史,而且悖逆世界潮流。在世界范围内,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已成夕阳产业。其中,毛皮产业是生态和公共健康的重大隐患,禁止皮毛养殖或交易的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在席卷全球的新冠疫情中,世界各国的毛皮动物感染严重,加快了毛皮养殖业终结的历史,零皮草时代已经来临。

 

(四)增加与“不得虐待野生动物”规定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得虐待野生动物”的规定,是《野保法》上次修订的一个亮点,但因为缺失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成为空文。如前所述,建议在第六条中规定不得虐待野生动物,同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

《修订草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修改

建议

第六条第二款 禁止违法猎捕、人工繁育、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禁止虐待野生动物和利用野生动物进行任何形式的表演。

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虐待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人工繁育单位或个人拒不改正的,取缔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终身禁止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

理由

 

无障碍虐待虐杀动物的现状旷古绝今,毁灭社会根基,引发严重的社会治理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农业部等相关部委近年来一再强调,反对虐待动物,保护动物,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在农办议〔2020〕112号的答复中,农村农业部认为,《畜牧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对动物保护都作了明确规定,目前多数虐杀动物的行为基本可以通过完善现有法律法规来解决,并且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调整、修订,逐步加大保护力度。那么,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修订之际,增加虐待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才能表明国家在朝着反对虐待动物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五)进一步加强对非法捕猎行为的规制

  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关于非法捕猎工具的规定,增加对传播、推广非法捕猎方法的禁止

《修订草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修改

建议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野生动物猎捕工具。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猎捕方法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猎捕方法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相应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修改

理由

从源头上遏制非法捕猎工具和方法的生产和推广。

 

(六)规范异宠的饲养和繁殖,增加放生的法律责任

建议修改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原第一款为第二款,并加强对放生的规制,详见下表

《修订草案》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

 

修改

建议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以养宠为目的捕捉、饲养、运输、销售、购买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和境外野生物种。禁止以养宠为目的人工养殖《畜禽目录》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境外野生物种。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或者将不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物种放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增加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养宠为目的非法捕捉、饲养、运输、销售、购买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和境外野生物种,或者人工养殖《畜禽目录》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境外野生物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或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简洁

理由

1.贯彻《决定》第四条的精神,饲养异宠不属于“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

2.实现《修订草案》的立法宗旨。持续上涨的异宠贸易与饲养需求,给部分濒临灭绝的野生物种的生存带来严重威胁,并且异宠交易和饲养过程也增加了外来物种入侵及人类健康安全的风险。近年来,异宠饲养者被咬伤致病的意外伤害案例屡现媒体。

3.避免无效的执法成本,保护野生动物。目前异宠的繁育、检疫、售卖、饲养等环节都缺乏有效监管;在捕捉、运输和交易过程中,野生动物受到伤害,甚至患病死亡的现象非常普遍。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应当避免在这一领域持续进行低效而缺乏社会意义的执法资源投入。为长远计,国家应当将有限的执法资源投入到亟待加强的盗猎、防疫、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监管之中。

异宠(异域宠物),又称 “另类宠物”、“新奇宠物”、“野生动物宠物”,指人们出于喜爱、观赏、娱乐、猎奇等目的近代才开始饲养的野生动物或人工繁殖的野生动物后代,包括鱼类、两栖类、爬行类、鸟类及兽类等。它们通常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例如金刚鹦鹉、巴西龟、绿鬣蜥、蜜袋鼯等。目前我国还没有异宠饲养和行业管理的法规,大量被交易的异宠都不在现有法律的监管范围内,网络平台及物流更是为异宠贸易提供了便捷交易渠道,非法贸易屡禁不绝,增加了野生动物执法和交易监管的难度。

 

(七)修改对没收的实物的处理规定

  建议在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规定禁止以“拍卖”等商业方式处理罚没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修订草案》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拍卖、收容、无害化处理等方式处理罚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修改

建议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通过拍卖等商业方式处理执法部门查获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严格管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的库存,及时销毁罚没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体及其制品,防止流入交易市场。

修改

理由

全面禁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商业性利用活动,有利于实现“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立法宗旨。

 

 

(八)增加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的规定

  在总则中增加一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野生动物资源普查,野生动物人工繁育、非食用性利用行政许可等信息。

在第三章增加一条:从事人工繁育和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应当公开其动物来源、饲养管理台账、动物死亡报告、保护措施等,接受社会监督。

在第四章增加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非法捕猎和交易、非法人工繁育、虐待野生动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和相关社会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综上,在生态文明理念下,在世界性新冠疫情背景下,《野保法》需要进行从立法技术到具体制度的全方位审视,需要重构立法理念,将《决定》的精神与《修订草案》紧密相融,切实保障立法宗旨的实现。我们已经走过“摸着石头过河”的立法年代,走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初期阶段,迎来了良法善治、全面提高社会文明程度的新时代。时至今日,野保法的修订需要果敢地、前瞻地往前跨一大步,跨进作为生态文明题中之义的现代动物文明,在“保护”“利用”“发展”之间寻求科学的可持续的平衡,开启真正意义上的中国动物保护立法之路。再也不宜以生态平衡、生物多样性、公共卫生安全、社会善良根基和动物血泪换取损害社会根本利益的经济利益,如果口罩时代来临还不能警醒我们,我们民族的下一步命运如何,产业利益集团并不能预测与负责。

最后,一条最新的新闻值得关注。据美国福克斯新闻四台4月2日消息,近日,得克萨斯州一间公立学校卡罗尔顿-法默布兰奇独立学区(CFBISD)被曝其测验题目中居然出现了“中国部分地区有人吃猫狗是常态”等涉嫌种族歧视字眼。事后,校区出面道歉,并称3名教师在拟订测验试卷时使用了不恰当语言,已被停职。但在国内,在猫狗肉问题上,政府部门历来强调要尊重地方风俗。然而,与吃野味一样,吃猫狗肉也是陋习。我们的立法机关制定了良好的《动物防疫法》,是与国际接轨的,禁止屠宰销售未经检疫检验的动物,包括野生动物,包括猫狗。但是,我们没有良好地执行《动物防疫法》,我们以尊重地方风俗的名义,放任猫狗屠宰销售,不仅没有革除少数人吃猫狗肉的不文明陋习,反而将其演变为一条巨大的遍及全国的偷盗毒杀猫狗产业链,其中的血腥残忍与公共卫生风险屡屡引发国内外强烈的舆论。我们坚决反对种族歧视,但我们自己也要反思。

 

建议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钱叶芳

2021年4月7日

 

感谢莽萍教授和孙全辉博士提供的建议和资料!

 


[1] 孙思邈《大医精诚》中说:“自古名贤治病,多用生命以济危急,虽曰贱畜贵人,至于爱命,人畜一也,损彼益己,物情同患,况于人乎。夫杀生求生,去生更远。吾今此方,所以不用生命为药者,良由此也。其虻虫、水蛭之属,市有先死者,则市而用之,不在此例。只如鸡卵一物,以其混沌未分,必有大段要急之处,不得已隐忍而用之。能不用者,斯为大哲⑿亦所不及也。其有患疮痍下痢,臭秽不可瞻视,人所恶见者,但发惭愧凄怜忧恤之意,不得起一念蒂芥之心,是吾之志也。”

[2] 1957年,同仁堂就试制成功人工牛黄,完全替代了天然牛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园管理的意见。建城[2010]172号 2010. : http://www.mohurd.gov.cn/lswj/tz/jc2010172.htm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全国动物园发展纲要. 建城函[2013]138号 2013. : http://www.mohurd.gov.cn/wjfb/201307/t20130702_214181.html

[5] 住房城乡建设部. 动物园管理规范: http://www.mohurd.gov.cn/wjfb/201703/t20170323_2312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