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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审查《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中将犬类纳入屠宰管理规定违反上位法的建议
时间:2021-02-14 00: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3010

建议人对《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吉林条例》)提出的备案审查建议,目的在于确认其违反《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法规关于屠宰动物必须经过屠宰检疫的规定,从而防止传染病的传播,而不是确认犬类是否可以食用。因为一些新情况的出现,建议人请求重新审查《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中将犬类纳入屠宰管理的规定,依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理由如下:

1.犬类已经被从《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移除

  2020年5月29日农业农村部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首次明确了33种家养畜禽种类列入《目录》的畜禽,适用《畜牧法》狗并不在其列。对此,农业农村部表示,随着人类文明进步和公众对动物保护的关注及偏爱,狗已从传统家畜“特化”为伴侣动物,国际上普遍不作为畜禽,我国不宜列入畜禽管理。《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关于屠宰犬的规定以及其他类似地方立法中关于犬类屠宰的规定皆与《畜牧法》冲突

 

2.屠宰犬类违反《动物防疫法》及《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在《动物防疫法》修订之际,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和浙江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于2020年8月14日了召开“《动物防疫法》第42条解读研讨会”。来自北京大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华东政法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山东大学、北京化工大学、聊城大学等高校和社会组织的专家学者、各界人士300余人参与了这次研讨会,与会法学专家学者们从采用文本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一致认为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屠宰动物必须按照屠宰检疫规程进行检疫。

 

2007年《动物防疫法》修改后,2010年3月新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台,2002年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被废止。与旧办法相比,新办法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和其他条款,更加细致完备地规定了产地检疫、屠宰检疫、水产检疫等不同的动物检疫环节,特别是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动物屠宰要有相应的屠宰检疫规程,符合条件的才能发给检疫合格证。这成为我国动物检疫历史的一个分水岭。但是,对于犬猫屠宰,新冠疫情之前只有深圳、重庆等少数地区的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屠宰检疫规程不得屠宰,大部分地区持可以合法屠宰销售的态度。疫情之后,浙江省、黄石市等省市陆续转变执法态度,大部分地区的执法态度依旧。在省级地方屠宰管理立法方面,大概只有《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将犬纳入屠宰管理。2010年3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台后,同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屠宰管理条例》被废止。吉林省一直坚持,并于2017制定了《吉林省食用犬屠宰动物卫生检验规范》。检验规范不等于检疫规程《动物防疫法》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制定屠宰检疫规程,也没有授权农业部可以授权地方政府部门制定。迄今,农业部没有授权任何地方政府部门制定犬类屠宰检疫规程

 

尚未制定屠宰检疫规程,不得许可屠宰动物,这是职权法定和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首先,《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这表明,立法机关将有关动物检疫方面的规则制定和执行都概括授权给了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来决定检疫的对象和规程,并由此决定哪些动物可以屠宰利用。依据依法行政原则,农业农村部既然将犬猫视为伴侣动物,认为不宜制定屠宰检疫规程,则不得许可屠宰犬猫,统一地方执法。

 

综上,《吉林条例》关于屠宰犬类的规定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畜牧法》,违反了立法法,应予以废止。请求重新审查,谢谢!

 

 (先提交司法部,后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

建议人:

浙江理工大学法学院钱叶芳

202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