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运送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於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公告之动物,以车、船、航空器及其他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方式之动物运送作业。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动物运送:指动物自装载、运输途中至卸载之过程。
二、运输工具:指用於运送动物之车、船及航空器。
三、容器:指用於装载动物之箱、盒、笼子、载台或货柜。
四、运送工具:指运输工具及容器。
五、垫料:指舖於容器上之砂、木屑、碎纸或其他可供防滑、吸震、绝缘
或吸收排泄之物品。
第 4 条
运送人员装卸动物应依动物特性,采取适当的装卸措施,以避免动物遭受
惊吓、痛苦或受伤。
第 5 条
运送人员运送动物应依其习性提供动物得自由站立或躺卧空间,以避免动
物遭受惊吓、痛苦或受伤。
无法站立,行动瘫痪或经兽医师判断不宜运送之动物,如有运送必要时,
应予适当区隔或分别运送。
动物於运送途中因紧急事故发生危难,运送人员应将动物移至安全处,并
给予适当之处置,必要时联系事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 6 条
运送人员运送动物应依动物别、年龄、体重、怀孕、截角等状况,於必要
时加以区隔、混栏,或将个别动物加以适当固定,以避免动物间的相互骚
扰、攻击。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运送人员运送动物所使用之运送工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容器应依动物特性,具备坚固之结构、装置、隔栏及清洁之垫料。
二、容器应能防止固、液体排泄的外漏。
三、自容器外无法看到动物者,应标示「活动物」及「此面朝上方」标志
。
四、容器应能稳固放置而防止运送中的移位。
五、重覆使用者,应清洁消毒。
六、应具备防晒、防寒及通风功能。
第 9 条
运送人员之运送方式,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送牛、羊超过十二小时,或运送猪或其他动物超过八小时者,应提
供饮水。
二、运送动物超过二十四小时者,应提供食物。
三、运送动物途中应适时检查及照料动物。
四、运送动物时,应照实、完整填列动物运送纪录。
五、不得使用暴力或不当电击。
第 10 条
动物於运送途中自运输工具卸载至系留场或转运站时,至少应经五小时系
留休息後,再以清洁及新垫料之运输工具或容器装载及运送。
第 11 条
第九条第四款所定动物运送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运送人员姓名。
二、运送起迄地点。
三、运送起迄时间。
四、运送动物种类、数量及总运载重量。
五、有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者,应记载运送期间喂饲、检查及
照料动物纪录。
主管机关或动物保护检查员依本法有关规定稽查或取缔时,运送人员应出
示前项所定动物运送纪录。
第 12 条
特定种类经济动物之运送工具应符合附表规定。
第 12-1 条
除救援或特殊紧急情形外,运送之动物属濒临绝种、珍贵稀有陆域保育类
野生动物或海洋保育类野生动物者,其运送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於运送前分别向运送起迄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运输规划
报请备查,其运输规划内容应叙明运送动物种类、数量、总运载重量
、起迄时间、地点、人员姓名、运输工具、容器、运送前准备作业、
喂饲规划、安全运送作业程序及紧急事件处理机制。
二、由原饲养人员陪同,并依其动物种类,增列畜牧技师、水产养殖技师
或兽医师共同陪同。
前项动物之运送工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容器平面宽度或高度,应考量不同之运送动物种类、习性、性别、年
龄与体重需求。
二、运送工具应依运送时环境,使用适当防晒、防寒及通风功能。
第 13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动物种类,其运送人员接受动物运送职前讲习及在
职讲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送人员应接受主管机关办理或其委托办理之职前讲习,并经评定合
格结业,取得动物运送人员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格式如附件),始
得执行动物运送业务。
二、运送人员经职前讲习结业并取得证书者,以证书核发日视为业务执行
之起始日,每二年应接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或其委托办
理之在职讲习。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於办理或其委托办理在职讲习後,应将参加讲
习人员清册函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运送人员之动物运送职前讲习时数至少二小时:其讲习课程内容如下:
一、动物保护相关法规。
二、动物人道运送管理相关事项。
三、其他动物福利相关事项。
运送人员於参加前项职前讲习後,应进行笔试测验,以一百分为满分,七
十分为合格,合格结业者由主管机关核发证书。
前项笔试测验试卷,应自测验结束日起由办理讲习之主管机关至少保存一
年。
第 15 条
第十三条第一项证书之有效期间及管理,规定如下:
一、证书有效期间为三年;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完成在职讲习者
,证书有效期间得续予展延二年。
二、证书因遗失、字迹或照片污损模糊无法辨识,或其登载事项有变更者
,运送人员应检具原因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变更。申请补发或变更证书所检附之
文件不齐备而能补正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
请人於十五日内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请
。
三、领有证书之运送人员因故歇业不再执行动物运送业务时,应向户籍所
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缴销证书。
第 16 条
於第十三条第一项公告前,运送人员已经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或其委托办理
之动物运送训练结业并取得证书者,应於公告後六个月内由主管机关办理
证书换发。
第 17 条
动物之国际运送,应另依国际运输协定及输入国之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