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动物收容处所管理规则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收容处所:指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设置,或委托民间机构、团体设置或指定,收
容、管理动物之处所或场所。
二、管制人员:指地方主管机关执行游荡动物捕捉工作之人员。
三、管理人员:指收容处所执行管理工作之人员。
四、认领:指收容处所内动物之原饲主,向收容处所领回其动物。
五、无主动物:指收容处所内,依法没入、无从辨识身分,或经依宠物登
记或其他可资辨识之资料通知原饲主,自通知之日起超过七日未领回
之动物,或饲主送交之不拟继续饲养动物。
六、认养:指申请经收容处所许可,成为无主动物之饲主。
七、代养:指民众接受收容处所之劳务委托,将动物领出收容处所并代为
照顾。
第 3 条
收容处所应於出、入口及网站公开其开放参访、办理认领、认养时间及服
务电话。
前项开放参访、办理认领、认养时间应含例假日。
第 4 条
民众经申报登记後,得於收容处所之开放参访区域拍照或摄影。
民众申请参访收容处所之动物隔离、医疗区域,经收容处所评估未妨碍管
理作业及动物福利者,收容处所得同意,於人员陪同说明下,观察该动物
隔离或医疗区域。
第 5 条
收容处所得招募志工协助动物照顾、认领、认养及宣导教育等工作。
第 二 章 饲养管理
第 6 条
管制人员将捕捉之游荡动物送交收容处所,应填具点交清单,由管理人员
核对後接收之;游荡动物由民众送交者,收容处所应提供点收证明。
饲主将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送交收容处所时,应填具载明放弃饲养之声明
书。
收容处所发现送交之动物疑有违法繁殖、虐待、伤害或其他违法情形者,
应立即通知动物保护检查员调查之。
第 7 条
收容处所管理人员於接收动物後,应立即执行下列事项:
一、使用晶片判读器扫描动物二前肢、背部中间及周边,未读获晶片号码
时应再扫描全身,以读取晶片号码并作成纪录。
二、依动物外观判定其性别、体型、生理状况并作成纪录。
三、依动物性别、体型、生理及行为状况,於隔离区分栏(笼)管理并观
察动物状况。
第 8 条
管理人员应将收容处所内动物列册登记,登载项目包括编号、品种、毛色
、性别、进入日期、入所原因、捕捉地点、晶片号码或其他可辨识身分资
料、特殊生理状况及照片,并自接收日起三日内於网站及动物饲养之栏(
笼)位前公开。
第 9 条
动物经依宠物登记或其他可资辨识身分之资料而得辨识身分者,管理人员
应自接收日起三日内通知原饲主领回。
第 10 条
收容处所应自动物接收日起三日内,安排兽医师及管理人员评估其生理及
行为状况并作成纪录。
管理人员应依前项评估结果,适当调整动物饲养栏(笼)位。
第 11 条
收容处所应对收容动物施予预防注射、投与疫苗、药浴、投药或其他防治
动物传染病之必要措施。
第 12 条
收容动物疑患传染病、受伤或其他紧急状况,管理人员应立即通知兽医师
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动物患有法定传染病、重病无法治癒、严重影响环境卫生、人畜健康
或公共安全,或为解除其伤病痛苦时,得以人道方式宰杀之;可通知原饲
主者,并应先行通知原饲主。
第 13 条
收容动物之饲养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日上午及下午各清理栏(笼)舍一次以上,并避免泼湿动物。
二、每日上午及下午各喂食动物一次以上,并避免食物久置、腐败或为动
物排泄物污染。
三、每日动物进食时,应巡视一次以上;动物有争食、体弱未进食或其他
不适状况者,应予必要之处置。
四、提供二十四小时充足、乾净之饮水。
五、每周消毒环境及栏(笼)舍一次以上。
六、栏(笼)舍应保持适当通风、排水及照明,并依气候变化提供适当散
热或保暖。
七、栏(笼)舍空间应足供动物充分伸展并提供适当活动时间。
八、动物在栏(笼)舍有攻击、互咬等行为异常或其他不适状况,应即予
调整栏(笼)舍及其他必要之处置。
九、对哺乳中动物及其幼畜、受伤、具攻击性等特殊状况动物,应与其他
动物区隔饲养。
十、对未离乳动物应予适当照护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十一、连续假日应安排人员轮值照顾动物。
第 三 章 动物之认领或认养
第 14 条
原饲主认领动物,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向收容处所申请;认领之动物未
办理宠物登记者,原饲主应另提具曾实际管领动物之证据。
前项申请符合下列规定者,收容处所始得同意,并於宠物登记系统登载动
物入所及领回日期後,将动物交由原饲主领回;其属未办理宠物登记之犬
只者,并应先办理宠物登记、植入晶片。但经兽医师检查不适合立即植入
晶片者,原饲主得於领回後依收容处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
一、原饲主与宠物登记系统记载相符或已提具足资证明为饲主之证据。
二、原饲主无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
三、接受饲主责任及动物饲养管理教育。
第一项之申请,原饲主委托他人办理者,受委托人应携带原饲主委托书及
经其签名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第 15 条
认养无主动物,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向收容处所申请。
前项申请人认养无主动物前,得依第十七条规定先行代养动物,代养期间
至多三十日。
第一项申请符合下列规定者,收容处所始得同意:
一、申请人无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
二、动物应先办理宠物登记、植入晶片及绝育,将动物交由申请人领回。
但经兽医师检查不适合立即植入晶片或绝育之动物,申请人应依收容
处所指定期限完成植入晶片或绝育。
三、接受饲主责任及动物饲养管理教育。
四、经收容处所评估可提供本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
规定之动物照顾管理事项。
第 16 条
收容处所得补助认领人或认养人办理狂犬病预防注射或绝育之全部或部分
费用。
第 17 条
收容处所得订定契约委托个人或民间团体代养动物。
民众或民间团体申请代养动物符合下列规定者,收容处所始得同意:
一、申请人无本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
二、经收容处所评估可提供本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
规定之动物照顾管理事项。
三、同意依收容处所通知期限将代养动物送回收容处所。
第 四 章 附则
第 18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订定收容处所管理策略及动物福利指标,并每年检讨修订
指标之绩效目标,据以考核收容处所管理状况。
前项管理策略、动物福利指标、年度指标之绩效目标应对外公开。
第 19 条
收容处所应每月公开动物收容管理资讯。
前项资讯应包括进入(捕捉、不拟饲养、拾获、认养後退回、依法没入、
其他)动物数量、离开(认领、认养、人道处理、疾病死亡、生理耗弱死
亡、其他)动物数量、在养动物数量、志工服务人次。
第 20 条
第六条所定接收、点交及点收,第十四条所定认领、第十五条所定认养及
第十七条所定代养事项,地方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构)、委托其他
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或委办乡(镇、市)公所办理。
第 2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