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发展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本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为保护、研究、教学、科学实验、观赏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通过申请,经批准取得《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方可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经市(州)林业局审核后,由省林业厅批准。对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省林业厅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评估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九条 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必须按照《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林业厅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办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保护基金。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一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六)非法收购野外的野生动物以驯养繁殖子代名义出售的。
第十三条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州)、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核发制度,配备专人管理,使用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