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陈某甲环境保护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并于同年9月20日公告案件受理情况,且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陈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甲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价值6500元;2、判令陈某甲承担其支付的评估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陈某甲为猎捕野生动物,在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下山坞水库库房处私拉铁丝电线至“大山”山场、顺岗、凤凰村二组“塔坞冲”山场,并将其于2018年3月购买的电捕兽器(“电猫”)安装在私拉的电线上。同年9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陈某甲接通电源,利用架设的电捕兽器在凤凰村二组的“塔坞冲”山场猎捕到野生动物3只。随后,陈某甲将上述野生动物运往浙江省安吉县销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委托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猎捕的3只野生动物分别为野猪1头、小麂(俗称“黄麂”)2只。2016年6月13日,宁国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通告哺乳动物禁猎期为每年2月1日至9月30日;电捕兽器(“电猫”)系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陈某甲曾在2017年1月23日因私设电捕兽器(“电猫”)猎捕野猪,被宁国市林业局处以罚款1200元并没收电捕兽器(“电猫”)和电线的行政处罚。当时狮桥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已向其宣讲了林业政策、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及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等规定,故陈某甲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应该明知。2018年12月14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没收犯罪工具。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物种保护级别为:小麂,国家“三有”动物,安徽省二级保护动物;野猪,国家“三有”保护动物。陈某甲的前述猎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表现为野生动物资源量的直接下降,对生态系统中的植物群落及植物多样性带来损害,对生态系统食物链中各层级动物产生影响,对食物链完整性产生负面影响,损害了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6500元。为此检察机关支付评估费用人民币500元。此外,因陈某甲非法狩猎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及其住所地均在宁国市,为保证办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请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陈某甲未予答辩。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陈某甲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民事公益诉讼请示的批复;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公告;正义网公告;陈某甲户籍证明;拟证明本案前置程序合法以及陈某甲为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宁国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和张某证言;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检查笔录;林业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陈某甲猎捕野生动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鉴定聘请书;野生动植物鉴定报告书;委托评估函;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徽师范大学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陈某甲非法杀害野生动物造成损失的数额,损害了国家利益。
因陈某甲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陈某甲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此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报其上级检察机关即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并于4月17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对陈某甲的猎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至本次公益诉讼提起之前,未有相关主体提起诉讼。据此,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为公益诉讼人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提起本案公益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禁止使用电子诱捕装置等工具违法猎捕野生动物。陈某甲在明知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小麂和野猪,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陈某甲猎捕、杀害2只小麂和1头野猪的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6500元。虽然陈某甲已经因此受到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甲应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要求陈某甲支付赔偿金65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已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请求陈某甲承担鉴定费用500元,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支付赔偿金6500元,此款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费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