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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巫某1侵权责任纠纷案
时间:2021-02-21 00: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1292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山检察院)与被告巫某1侵权责任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28日书面告知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江山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益诉讼。江山检察院于2020年6月11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江山检察院指派严靓、徐秉政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巫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衢州市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用人民币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7日、18日期间,被告巫某1在江山市峡口镇非法猎获野生动物黄麂9只、家猫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9只黄麂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委托江山市林业局评估,涉案野生动物小麂9只,合计价值为270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巫某1非法猎捕野生“三有动物”小麂9只,不仅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而且破坏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巫某1辩称,其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因其家庭经济不好,个人又生病,请求在赔偿金额方面对其从宽处理。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山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正义网》公告;2.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和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3.巫某1户籍证明。

以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合法,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第二组:1.被告巫某1的陈述;2.证人巫某的证言;3.物证照片。以证明:巫某1于2020年1月17日、18日两晚共非法猎获野生小麂9只和家猫1只。

第三组:1.《江山市林业局关于巫某1涉案野生动物的价值评估意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2.《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森公司鉴(法证)字[2020]017号、森公司鉴(动物)字[2020]75号、鉴定文书修改审批表;3.衢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衢公司鉴(痕)[2020]2号。以证明:被告巫某1猎获的该9只小麂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认定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7日、18日期间,被告巫某1在无狩猎证和持枪证的情况下,在江山市峡口镇白水坑水库库区山林,使用猎枪非法猎获野生动物黄麂6只,使用捕兽夹、绳索等工具非法猎获黄麂3只、猫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9只黄麂为小麂,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另一只动物为家猫。经江山市林业局评估,涉案野生动物小麂9只,合计价值为27000元。

另查明,江山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巫某1猎捕野生动物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于2020年6月11日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期满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江山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益诉讼。

本院认为,野生动物是地球生命和自然生态体系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的生存状况同人类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依法保护野生动物不仅有利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也有利于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六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本案中,被告巫某1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为个人利益而猎捕野生动物,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结合江山市林业局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认定巫某1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失为27000元。

综上,被告巫某1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因生态利益的普惠性,公益诉讼起诉人江山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某1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巫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衢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衢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巫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