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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诉郑某甲、张某乙侵权责任纠纷案
时间:2021-02-21 00: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1039

公益诉讼起诉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郑某甲、张某乙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书面告知光泽县林业局。经查,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盛焚出庭履行职务,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因在武夷山监狱服刑,故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某甲、张某乙共同对造成2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物种整体价值损失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在市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19年1月和3月,被告郑某甲在光泽县××镇××村××组的山场,先后猎捕猕猴各一只,这两只猕猴均被其带回家中拔毛并剖取内脏。同年1月25日傍晚及3月21日下午,经联系好张某乙后,郑某甲驾驶摩托车将加工后的猕猴肉体从其家中分别运送至光泽县龙厦名都小区17栋28#杂物间。张某乙明知郑某甲两次出售的猕猴是非法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仍以每只200元人民币价格予以收购。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编号为NSSF[2019]楠鉴字第207号《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涉案野生动物猕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物种整体价值为每只10000元。

被告郑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牟私利,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猕猴并予以运输出售,被告张某乙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明知猕猴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仍予非法收购。二被告的行为导致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遭到破坏,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郑某甲、张某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为保护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郑某甲辩称,自己没有读过书,不知道猎捕的猴子是保护动物。刑事案件已经判刑,也退赃了,希望人民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张某乙辩称,已经接受刑事案件的刑罚及罚款,无法接受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民事主张。整体价值损失不知道是如何认定的。

公益诉讼起诉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立案决定书、《正义网》刊登的公告,拟证明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本案的民事公益诉讼;证据二:被告郑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三:四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张某乙长期从事非法经营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活动;证据四:光泽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2019)闽0723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7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及其生效证明,拟证明被告郑某甲猎捕猕猴并出售给张某乙的犯罪事实;证据五: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拟证明经鉴定猕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物种整体价值为每只10000元;证据六:调取证据通知书,拟证明本案调取证据符合法律程序。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四、五、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的四份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和3月,被告郑某甲在光泽县××镇××村××组山场,先后猎捕猕猴各一只并带回家中拔毛并剖取内脏。同年1月25日傍晚及3月21日下午,被告郑某甲将猎捕的猕猴分别出售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明知收购的猕猴是非法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仍以每只200元人民币价格予以收购。2019年6月18日,在林业技术人员见证及被告张某乙指认下,光泽县公安局对野生动物死体采取逐份取样的方式送检四川省楠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样品编号为1-7号物种为猕猴;通过检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确定猕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猕猴物种整体价值为10000元/只。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光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723刑初17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9年12月27日,光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723刑初17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8000元。被告张某乙现在武夷山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目标,依法保护野生动物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甲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猕猴并出售给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明知猕猴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仍予以非法收购并非法运输,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郑某甲非法猎捕二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猕猴,加工成制品后非法运输、出售他人,被告张某乙非法收购上述两只猕猴,其二人各自的行为共同促进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被告在各环节中明知损害后果还有意促成,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郑某甲、张某乙应共同对生态资源被破坏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猕猴物种的整体价值为10000元/只,故二被告应对猕猴物种的整体价值损失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礼道歉;(七)赔偿损失”。被告郑某甲、张某乙共同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主张被告郑某甲、张某乙在市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猕猴物种整体价值损失20000元(支付到南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二、被告郑某甲、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南平市级以上主要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先报本院审查。如被告郑某甲、张某乙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本院将在南平市级媒体上公布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被告郑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