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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诉卢某甲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案((2018)川0823行审29号)
时间:2021-02-20 00: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576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823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修城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丙,该局城北所执法人员。

被执行人:卢某甲,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剑阁县花江火锅店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以下简称剑阁县食药工商质监局)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5日作出的剑食药工商质监处字【2017】第267号《对剑阁县花江火锅店销售未检疫狗肉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剑食药工商质监处字【2017】第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2000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3日卢某甲经剑阁县食药工商质监局核准登记在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城北镇碧水民居开办剑阁县花江火锅店,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10823MA63U7D497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火锅服务,经营者卢某甲,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2017年12月11日剑阁县食药工商质监局经立案调查认定剑阁县花江火锅店用于餐饮销售的狗肉未经检疫,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于2018年2月5日对剑阁县花江火锅店作出剑食药工商质监处字【2017】第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罚款20000.00元。限剑阁县花江火锅店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银行剑阁县支行缴纳上述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剑阁县食药工商质监局于2018年2月5日向剑阁县花江火锅店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3月26日卢某甲在剑阁县食药工商质监局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剑阁县花江火锅店及卢某甲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剑阁县食药工商质监局于2018年9月1日催告后,卢某甲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的义务,剑阁县食药工商质监局于2018年11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剑阁县食药工商质监局作出的剑食药工商质监处字【2017】第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虽原剑阁县花江火锅店的经营者卢某甲于2018年3月26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之规定,因原剑阁县花江火锅店系被执行人卢某甲个人经营,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具有拘束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剑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剑食药工商质监处字【2017】第267号《对剑阁县花江火锅店销售未检疫狗肉的处罚决定》即“处罚款20000.00元”的内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