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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张某甲诉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不履行查清并答复原告举报内容的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017)粤14行终26号)
时间:2021-02-20 00: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519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粤14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住所地:兴宁市中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甲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了二份举报材料。一份举报反映华威新苑翰林居19层(三栋连体建筑)违反强制性标准及占用第二期人防工程规划用地等问题和对华威新苑一、二、三期人防工程及绿化率进行全面核查方面的问题;一份是举报反映有未经检疫的猫、狗肉流入百姓餐桌,向被告提出要及时指导政府各职能、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坚决打击取缔黑色产业链的建议。

2016年7月8日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就原告二份投诉反映的问题作出了答复。该《答复书》共二点:其中第一点就张某甲投诉反映的华威新苑相关问题告知原告张某甲,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已分别在2016年3月21日的《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案件调查情况回复函》和2016年6月1日的《告知书》中进行了明确的答复;该《答复书》的第二点就未经检疫的猫、狗肉流入百姓餐桌问题告知原告,会根据自身工作职能予以考虑,在投诉信中反映的其他问题建议原告到相关主管部门反映。

原审还查明,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在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兴宁府督办信[2016]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案件调查情况回复函》是原告张某甲向梅州市法制局投诉反映华威新苑间距、绿化率、容积率等相关问题转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后所作的回复,该回复向原告释明包括间距、绿化率、容积率等方面问题。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在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在如下5个方面进行了答复:一、华威新苑容积率、绿化率、间距、人防工程问题;二、关于翰林居抢建、扰民问题;三、翰林居的规划设计、间距、绿化、容积率、密度、人防工程等合法性审查问题;四、关于对人防办二次答复异议问题;五、关于翰林居3栋连体19层规划立项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原审裁定认为:兴宁市法制局虽具有协调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的职责,但对原告张某甲投诉反映的具体问题的处理被告不具有法定的职责,且行政执法督察是行政机关内部关系,也不属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结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已在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7月8日分别以兴宁府督办信[2016]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执法督察办公室案件调查情况回复函》和《答复书》就原告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可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规避了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责任,回避了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行为。被上诉人的两份答复亦只对举报人举报的部分内容进行答复,而对明显的违法事实部分,被上诉人都在回避行政执法监督应当核查处理的问题。请求:1、撤销(2016)粤1481行初38号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对举报信息及内容履行行政执法督查答复和查处结果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辩称:1、对上诉人投诉反映的具体问题的处理,答辩人不具有法定的职责。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挂牌机构,根据《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法制局是市政府内设机构。其虽具有协调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的职责,但针对上诉人投诉反映的具体问题的处理,答辩人不具有法定的职责,且行政执法督查是行政机关内部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答辩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投诉反映的事项,答辩人已在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7月8日分别以兴宁府督办信[2016]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执法督查办公室案件调查情况回复函》和《答复书》就其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答辩人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正确的裁定,上诉人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因投诉华威新苑翰林居规划设计、人防工程、抢建扰民等问题和举报兴宁市的市场、餐馆有未经检疫的猫、狗肉流入百姓餐桌的问题,诉请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履行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责。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兴宁市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机构,其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是针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监督,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该内部监督行为实施与否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即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在华威新苑翰林居规划设计等方面存在违法行为及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放任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等问题,被上诉人不具有对外行政执法的职权,其向上诉人发出《兴宁市人民政府执法督察办公室案件调查情况回复函》和《答复书》,完全符合《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完毕后,对有明确联系地址的行政执法投诉,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