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桂03行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北和路17号。
负责人:唐某甲。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桂林食药局进行举报,要求对举报信附件一的餐馆依法现场取缔,并要求对该举报进行书面答复公开查处结果。2015年8月24日,食安办作出“食安办2号回复”,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向广西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广西食药局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桂食药复决(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桂林食药局对原告举报作出的“食安办2号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同月26日向西乡塘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食安办、广西食药局撤销“食安办2号回复”及桂食药复决(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原告诉讼的过程中,由于广西食药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通知》,撤销其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桂食药复决(2015)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以桂林食药局为被申请人向广西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错列被申请人,并告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同月21日向西乡塘法院提交《行政撤诉申请书》撤回对食安办、广西食药局的行政诉讼,改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食安办作出的市食安委办函(2015)2号《关于投诉桂林市相关狗肉店出售未经检疫的狗肉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食安办2号回复);2.被告食安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食安办承担。另查明,2009年6月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市政办(2009)84号,成立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桂林食安委),桂林食安委下设综合协调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2011年10月31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通知》市政(2011)119号,设立桂林食全委,作为桂林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桂林食安委设立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规则的适用前提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享有行政主体资格,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食安办是桂林食安委的内设机构,承办桂林食安委的日常工作。被告食安办是行政机构而非行政机关,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高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未履行食品监督责任,××死、毒死、死因不明的肉类动物流向餐饮市场,被上诉人不仅未将风险告知公众,更以“合法经营”之说为这种非法经营加以公权力保护,作为桂林市市民的上诉人,对于危及人身安全的食品,对此有诉权,符合行政诉讼法之规定,一审驳回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现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政法委、市工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民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住建委、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商务局、市卫计委、市旅发委、市城管委、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粮食局、市法制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桂林海关、桂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桂林盐务管理局、市新闻办等二十八个成员单位组成。其职责: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工作;承办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对部门监管职责未尽事项,由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我市实际,协调决定,明确部门的监管职责。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办公室为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办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桂林市政府和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任务,不取代相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
本院认为,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由市委宣传部等二十八个成员单位组成,其只是作为桂林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一个议事协调机构,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负责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日常工作的被上诉人,系该委员会的一个内设机构,虽然承办桂林市政府和桂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任务,但并不取代相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因此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另,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回复只是一个告知行为,并不会引起上诉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