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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张某甲诉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不履行查清并答复原告举报内容的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16)粤1481行初38号)
时间:2021-02-20 00: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529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1481行初38号

原告:张某甲,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地址:兴宁市中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认为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不履行查清并答复原告举报内容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于2016年7月1日再次向被告书面要求对兴宁华威新苑翰林居房地产项目违反广东省住宅区建设规划标准与第二期人防工程规划用地以及对华威新苑第一、二、三期人防工程和绿化率进行行政执法监察核查,但被告以在2016年3月21日兴宁府督办信(2016)1号回复函和2016年6月1日的《告知书》中已经作出答复为由,拒绝对其举报内容进行执法督察。因为2016年3月21日的答复并未对其举报的上述内容进行执法督察和答复,故被告存在不作为和规避执法的事实。另兴宁至今仍有几十家涉嫌销赃和非法经营来源不明、毒杀、病死未经检疫的狗肉店,存在安全隐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2、2016年7月8日《答复书》,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3、兴宁府督办信(2016)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案件调查情况回复函》,证明该答复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其提交材料反映关于兴宁华威新苑翰林居19层违反规划强制性标准内容及占用二期人防工程规划用地等和对华威新苑一、二、三期人防工程和绿化率进行全面核查的问题,原告已在2015年9月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由梅州市法制局移送其处理,其依《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经调查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案件调查情况回复函》将办理结果反馈了原告。关于原告投诉反映的未经检疫的猫、狗肉流入百姓餐桌,请求其立即、及时指导政府各职能部门联合执法,打击取缔黑色产业链的问题,该投诉属各个职能部门的具体业务,其建议原告到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并无不妥;二、其不是适格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挂牌机构,根据《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法制局是市政府内设机构,故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举报材料;2、2016年7月8日《答复书》;3、兴宁府督办信(2016)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办公室案件调查情况回复函》,以上3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4、《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其不是适格的被告;5、被告当庭提供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告知书》。

根据庭审中的质证,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张某甲向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了二份举报材料。一份举报反映华威新苑翰林居19层(三栋连体建筑)违反强制性标准及占用第二期人防工程规划用地等问题和对华威新苑一、二、三期人防工程及绿化率进行全面核查方面的问题;一份是举报反映有未经检疫的猫、狗肉流入百姓餐桌,向被告提出要及时指导政府各职能、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坚决打击取缔黑色产生链的建议。

2016年7月8日,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就原告二份投诉反映的问题作出了答复,并告知了原告。该《答复书》共二点:其中第一点就张某甲投诉反映的华威新苑相关问题告知原告张某甲,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已分别在2016年3月21日的《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案件调查情况回复函》和2016年6月1日的《告知书》中进行了明确的答复;该《答复书》的第二点就未经检疫的猫、狗肉流入百姓餐桌问题告知原告,会根据自身工作职能予以考虑,在投诉信中反映的其他问题建议原告到相关主管部门反映。

同时还查明,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在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兴宁府督办信(2016)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案件调查情况回复函》是原告张某甲向梅州市法制局投诉反映华威新苑间距、绿化率、容积率等相关问题转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后所作的回复,该回复向原告释明包括间距、绿化率、容积率等方面问题。兴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在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在如下5个方面进行了答复:一、华威新苑容积率、绿化率、间距、人防工程问题;二、关于翰林居抢建、扰民问题;三、翰林居的规划设计、间距、绿化、容积率、密度、人防工程等合法性审查问题;四、关于对人防办二次答复异议问题;五、关于翰林居3栋连体19层规划立项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本院认为,兴宁市法制局虽具有协调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的职责,但对原告张某甲投诉反映的具体问题的处理被告不具有法定的职责,且行政执法督察是行政机关内部关系,也不属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结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已在2016年3月21日和2016年7月8日分别以兴宁府督办信(2016)1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执法督察办公室案件调查情况回复函》和《答复书》就原告举报投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可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