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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董某甲诉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2019)粤行申1220号)
时间:2021-02-20 00: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70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1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甲,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闻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海关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再审申请人董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花都区食药监局)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27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答复纠纷,争议焦点为董某甲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董某甲不是龙记狗肉店(新雅港发餐厅)的产品购买者或者服务接受者,董某甲投诉举报该店涉嫌违法制售狗肉,主要是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有关于“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的规定,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董某甲投诉举报所作的处理,均与董某甲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董某甲不具备就花都区食药监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龙记狗肉店涉嫌违法制售狗肉问题的复函》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原二审法院对原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改判裁定驳回董某甲的起诉,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董某甲申请再审认为原二审法院对利益相关人的认识有误,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董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甲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