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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对我国动物福利立法的思考》
时间:2021-02-17 00: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1698

对我国动物福利立法的思考

 

[摘 要] 随着硫酸泼熊、虐猫和火烧流浪狗等事件的发生, 社会公众对动物保 护的关 注度有所上升, 动物福利的概念也逐渐为公众所知晓。很多国家已建立了关于动物福利的 法律制度, 相对而言, 我国在动物福利立法方面有待完善。动物福利立法的宗旨应为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 同时在内容上应扩大动物保护的范围, 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加强动物福利立法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也有利于促进生态文明和法治进步。

[关键词] 动物福利;动物保护 ;立法宗旨;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 D912. 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11X(2011)0S-0186-0 3

 

我国目前的动物福利保护还不是很乐观, 虐猫、火烧流浪狗等已演变 为公共事件,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危及到了社会的稳定。我国需要一部比较完善的动物福利立法,对动物福利保护进行立法, 有利于提高国民的道德素质, 长远来看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有利于促进提升国际竞争中的综合国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动物作为自然环 境的主要内容甚至部分动物作为人类可利用的资源, 加强对动物福利的关注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们群众保护动物的意识还是很强烈的, 在那些血淋淋的事件发生后随之而来的是舆论的谴责。加强动物福利立法, 也是公共伦理道德建设的呼唤。

动物福利的概念

关于“福利”一词我们并不陌生, 《现代汉语词典》中将其解释为:第一, 生活上 的利益 , 特指对职工生活(食宿、医疗等)的照顾;第二, 使生活上得到利益。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 “福利(welfare)” 指各个方面的康乐状态(well - being)和 对贫困群 体提供的救济。“动物福利” 的概念最早由美国人休斯于1976年提出, 当时指的是饲养农场中的动物与其 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我们在探讨动物福利的含义时, 既应该考虑到国外的语言环境和立法内容, 也要结合我国的文化背景。常纪文教授将动物福利定义为保护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 即由人所给予动物的满足其康乐的条件。 通过对欧洲国家有关农场动物的福利法规和法律框架的学习中我们发现, 很多国家的相关法律都考虑了生理和心理两个方面, 动物福利也应该包括身体福利和精神福利两大类。身体福利比较容易理解和识别, 基本包括健康、合理的饲养, 不受身体上的虐待和良好的房舍环境, 不易衡量的是精神福利。

二、 各国(地区)立法现状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 100 多个国家(地区)出台了有关动物保护的法案。1 596年, 英国切斯特郡制定了一项关于纵狗斗熊的禁令。1776 年, 哈里弗瑞 普特曼第一次从学术角度提出动物福利问题,文章题目为《仁慈对待动物的责任, 残酷对待动 物的罪行》。 1822年,世界上第一部与动物福利有关的法律出台, 爱尔兰政治 家马丁说服英国议院通过了禁止残酷对待家畜的“ 马丁法案”“马丁法案” 虽然只适用于大型家畜,但这是动物保护运动史上的一座里程碑美国不但制定了《反虐待动物法案》, 还专门制定了《动物福利法案》, 对类该给动物保障什么样的正常生存环境都作出了具体规定。法国在1850 年通过了保护动物法案 , 爱尔兰、德国 、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等欧洲国家也相继出台了保护动物的法案。2002年德国国会通过了一项决议, “ 要用宪法来保障动物作为生命存在的权利”, 这使得德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动 物权利 写进宪法的国家二战以后, 这些国家又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陆续制定了动物保护法和相应的管理条例和法规。 欧盟和世界贸易组织也以公约或协定的方式制定了比较 完善的动物福利 法律保护体系在亚洲地区, 泰国、日本、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实际出台了关于动物福利的法律。

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现状分析

1988年, 我国颁布《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同年出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 明确了野生动物的法律地位该法在第一条中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 维护生态平衡”。此外, 我国还陆续颁布了《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内贸易部饲料管理办法》等一系列 法律法规, 还有一些关于动物保护的条款我们可以在《森林法》、《渔业法》、《海洋 环境保护法》和《实 验动物 管理条例》中找到, 但是比较松散。2004年修订实施的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新增加了“ 动物福利”的规定, 这是我国首次将“ 动物福利”的概念写入法规。从以上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和 谐社会建设, 我国权力机构和学术界对动物福利立法开始关注, 动物福利观念的受重视程度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是比较西方国家的动物福利立法, 我国在现实中还存在一些缺陷首先在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中, 对于动 物的地位主要界定是客体对象, 然而动物作为有生命力的个体, 其主体性是不能被忽略的;其次, 我国动物保护法对于立法目的是在于保护动物, 忽略了动物作为整个生态系统的一部分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再次, 我国目前的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所涉及的动物范围比较窄, 多数为野生动物, 涵盖力有所欠缺;最后, 在我国与动物福利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多数规定是原则性与口号性的, 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下面本文将从以上提到的四个方面提出罪域我国动物福利立法的完善意见。

我国动物保护立法完善意见

(一) 明确动物福利法律中动物的法律地位———主体客体双重属性

《物权法》没有具体对动物进行区分, 动物作为特殊的物,从物权的角度来看它似乎属于法律客体, 但由于动物有生命, 本身具有感觉,情感甚至思想 , 又决定了它不能完全作为被支配的对象;从生态整体主义出发,我们人类和其他动物是同等的进化体, 都是自然的组成部分,人类也没有权利将动物作为自己的物, 所以动物作为法律客体是不合理的。动物福利立法中,只是将动物作为保护的客体对象加以规定是欠考虑的, 应该将其作为生命主体加以保护。在动物福利立法中应当认识到其双重属性, 制定更合理的法律条文, 以便更好地实现对动物的保护。

(二) 明确动物福利立法的宗旨

综观各国的动物福利法律法规, 其主旨大都是类似的。例如, 英国的《动物福利法》( 2006年修订)规定: “ 本法为了实现动物福利和其他相关目的”。 瑞士《联邦动物福利法》第2条规定:“为了保护动物及其福利, 制定本法”德国的《动物福利法》第1条规定:“基于人类对其生物伙伴的特殊责任, 本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 韩国1991年《动物保护法》的目的在于“通 过阻止虐待动物以充分保护和管理动物并培养韩国人 民关心动物的生命和安全及尊重动物的精神”。从以上的立法目的的规定我们看到, 尽管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文化、社会发展程度各不相同, 但它们的动物福利法的主旨是类似的。基本上都是单纯地为了保护动物, 或者通过保护动物来维护人类的利益, 只关注动物个体的利益。 但我们应该注意到, 地球作为一个整体生态系统, 我们不能仅以目前能够预测到的情况进行狭隘的保护, 应从生态环境整体出发考虑。我认为在动物福利立法中应该跳出动物解放论, 也要摈弃人类利用动物的功利主义色彩, 要从生态整体主义出, 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立法宗旨 。

(三) 扩大动物福利法涉及的动物范围,完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在 总则的第2条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 生动物和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可见, 我国仅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 动物和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这样的规定把大量非野生或野生非珍稀动物排斥在法律的保护之外。如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 娱乐动物、表演动物、展览动物、竞技动物都没有相关法 律进行保护。 此外我国的立法体系十分松散, 除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检疫法》等几部单行法外, 其他只能在一些零散条文中找到, 应当出台一部综合性的动物福利法, 当然这个过程应该是循序渐进的。  

(四) 制定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原则性条款多, 缺少可操作性。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保》为例, 该法全文大部分是原则性条款, 这就容易导致缺乏实践中的执行力度。我国针对动物福利保护的立法应该对动物福利保护的范围、内容 、相关 概念以及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的基础上, 要尽可能地量化执行标准, 使其可以直接进行操作, 尽量避免一些含糊不清的词语。如《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发放特许捕捉证:(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到达其目的的;(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和地点不当的;(三)根据水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该条款可以对在什么时间、地点, 用什么工具进行 捕捉进行明确的规定, 增强其可操作性。此外, 在条件允许的时候要建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监督动物福利法的实施。

(来源:《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