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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现状与展望 :中国动物保护立法的思考》
时间:2021-02-16 00: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1875

现状与展望:中国动物保护立法的思考


 :以动物福利为导向的现代动物保护立法, 已经有近两百年的制度发展史。与之相比, 我国现行动物保护法, 尚非真正意义上的以保护动物个体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其立法的主要缺陷表现在:在立法宗旨上, 动物只是纯粹的资源, 忽视了动物个体的利益;立法分散、法律规定少;受保护的动物范围有限; 法律缺乏执行力。动物福利立法的缺失, 带来诸多不良社会后果, 鉴于此, 中国需要健全动物保护法, 将动物福利理念贯穿到现有法律中, 其具体立法原则应当坚持:第一, 残酷非法化;第二, 基本福利为补充。

关键词:动物保护;动物利益;动物福利;反残酷

中图分类号:D922.6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169( 2010) 02-0032-06

 

动物福利法诞生于西方社会, 最早的动物福利国家立法以反残酷的方式出现 。1822年英国《马丁法案》是现代动物福利法的先驱, 该法禁止残酷对待大型家畜, 违者将被处以罚金刑。这表明, 法律的关怀对象开始超越人类自身, 动物第一次作为有“生命”的个体被重视, 如何对待动物从私人事务变成了公共事件。对动物个体利益的重视和保护是人类现代文明进程的重要一步, 此后, 经过近二百年的发展, 动物福利法除了保护动物不受虐待以外, 又逐渐发展出满足动物在食物、饮水、庇护场所空间大小 社会交流、天性表达等方面的积 极需要的全新内容。这表明, 人类对动物不仅负有 不伤害动物的消极不作为义务, 更负有为动物提供身体和心理康乐条件的积极作为义务。动物保护在中国仍然是一个社会与法律问题, 但是相对于动物福利法, 中国的动物保护法还停留 在纯粹的 “物” 的阶段, 虐待动物不违法, 人们也 不负担任何积极照顾动物的严格法律责任。这样的 法律已经远远落后于世界水平, 并且也带来了恶劣 的社会后果。鉴于此, 我们有必要检讨中国动物保护立法的现状及缺陷, 借鉴适合于国情的动物福利 立法原则, 以健全法律, 规范社会生活 。

中国动物保护立法的现状

(一) 野生动物立法

中国涉及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数量不算多, 真正算得上对动物有直接 “保护” 意义的法律只有野生动物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是中国动物保护法体系 的重中之重, 从某种意义上讲, 该法是中国动物保护水平的最直观反映, 从中, 我们可以管窥当前整个中国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现状。

野生动物保护具有宪法上的根源《宪法》第9条规定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制定正是为了具体实现这一宪法要求 。该法第1条明确表达了其立法目的:“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保护、 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维护生态平衡。” 野生动物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同时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自然资源, 野生动物的生物多样性对于国家和社会都具有重要价值 。因此我国的野生动物是出于其在物种、 资源、生态方面的特殊意义才得到保护的, 它们在法律上还只是停留在“物” 或 “财产”的地位, 法律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保护单个的野生动物个体利益, 而是为了实现资源永续利用和生态平衡。

在保护对象上, 《野生动物保护法》 的保护范 围非常有限, 并不是所有野生动物都受到保护。该法规定, 受到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珍贵、 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 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这表明, 不够珍贵、 濒危, 或者不具有重要经济 、 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是不受保护的, 人们可以随意利用。这一点也再次表明, 野生动物只有相对于人类的生态价值和科学经济实用价值, 没有自身的价值。至于其他非野生动物, 则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

在保护方式和保护措施上, 该法所采取的保护手段主要包括: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非法狩猎、 珍稀濒危动物划级保护、 野生动物灾害拯救等。这些措施主要的目的在于, 保障濒危、 珍贵的野生动物的生存、 繁衍, 但是对野生动物的身体损害、 心理需求基本没有涉及。国外的野生动物保 护法不仅保护野生动物作为物种、 生态的价值, 同 时也保护动物自身的福利, 所以在保护措施上更为人道”。比如, 我国法律规定,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 、 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捕捉、 捕捞国家一级、 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取得狩猎证, 并且服从猎捕数额限制。特许猎捕制度和数量限制制度, 是为了有效控制猎捕数 量, 以防过度捕杀造成物种濒危和生态失衡 。在欧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中, 除了有类似的猎捕管 制外, 还有人道救济和处死等制度。在一些西方国家, 早已禁止利用诱饵捕猎和禁止陷阱狩猎, 因为这种方式会给动物带来巨大的身体痛苦, 被视为是不人道的猎捕方式。但是在我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缺乏这方面的规定, 法律没有考虑到在捕动物时如 何减轻动物的痛苦, 只要持合法证照和合法武器就可以以任何方式猎杀动物, 不论捕杀行为是否残忍, 动物是否遭受了不必要的痛苦, 野生动物被抓捕后是否人道利用也没有任何限制。 “ 由于没有明 确提出保护野生动物福利的目的, 我国现行的野生 动物保护立法… …忽视了动物内在价值的保护, 对野生动物基本需求的保护也不足, 因而具有明显的 功利主义色彩

(二) 非野生动物立法

野生动物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 也是生物多样性的具体体现, 因此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其他非野生动物, 法律法规虽有涉及, 但是这些规范很难被称为动物“保护”法, 至多只是有关如何利用、管理动物的法。

1.实验动物立法。在实验动物方面,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88年颁行的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可以说是使用实验动物的规范性文件。条例的规范意义已经非常明确, 只是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 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适应科学研究、 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 如何对待实验动物, 如何保障它们的康乐并不是法律的主要考虑; 管理动物, 使之适合用于科学实验, 保障科学研究才是条例最终的落脚点。不过, 因为动物自身的身心条件很可能会影响到实验质量或结果, 因此, 在该条例中也包含了保障实验动物饮食、居住、生活 质量的规定, 并且还有不得戏谑实验动物的要求。这种规定, 理论上也包含了一定的动物福利思想, 如果有效实行, 也可起到保障实验动物基本福利的作用, 但是, 这些条款很难真正得以执行, 因为条例缺少对此设定具体可行的制裁措施。

在西方国家, 实验动物的保护始于19世纪70年代, 有悠久的历史和发达的制度。英国1986年颁行的《动物 (科学程序) 法》( Animal ( Scienti f ic Proced ures) Act) 沿用至今, 主要保护实验动物福利。其立法的目的是规范那些会导致受保护动物 “疼痛、受苦、压抑或持续伤害”的任何实验或科学程序。从立法目的上, 动物福利的思想已经深刻影响了该法。法案创设了一种更为全面的执照制度, 任何实验都必须取得三种执照:实验者个人执照、实验室执照、实验项目执照。法案的一个关键特征是要求实验者建立成本/效益权衡分析模式, 即实验者应当对比说明实验可能给动物造成的不利影响与实验的有益性之间的关系 。如果存在其他合理的、 可行的方法而不必要使用动物进行实验, 则项目执照将不被授予 。这意味着, 法律不鼓 励利用动物进行实验, 只要有任何不使用动物的替代方案, 实验者都应当避免使用动物 。如果必须使用动物, 实验过程必须做到将动物的使用数量减少 到最低, 尽量使用神经感知能力最低的动物, 这些规则充分体现了动物福利理论中的“3R”原则。 许多实验不可避免地将造成动物的伤害, 某些伤害是非常痛苦的, 或者无法康复的, 这时法律规定应 当对这些动物施以人道处死 。相比之下, 我国的实验动物保护可以说是极为简陋粗糙的, 实验动物的福利与人道利用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规制。

2.农业动物立法。农业动物在西方的动物福利法中被称为农场动物, 很多国家有专门立法予以保护 。由于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并没有将豢养动物 作为特别物看待, 因此只能从与农业动物有关的畜 牧法中寻找有关规定。

《畜牧法》 是我国涉及农业养殖生产行为的基 本法律。该法所规范的行为包括所有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 经营、 运输 等活动。其中, 有利于农业饲养动物保护的条文间 接体现在有限的几个条款中, 如第 39 条规定要配备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这条为农业饲养动物的疾病 防治 、 身体健康提供了必要的兽医技术支持 。第43条要求提供安全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 、 兽药, 不得使用可能危害动物健康的垃圾物质和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等 。这些规定可以保障农场动物的饮食、饮水、药品安全 。该法还规定了畜禽运输须符 合动物防疫条件, 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 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遗憾的是, 上述有利于动物自身的法律规定在 整部法律中数量很少, 法律的大部分条文都将关注点放在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畜禽产品安全保障上, 设定动物保护和照顾最 终也是为了实现上述法律目的。这与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 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 源, 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在现实生产中, 很多农业饲养行 为并没有考虑到如何减轻动物的不良感受。比如, 阉割通常都是没有麻醉的;长途运输中也基本不会将动物卸下来休息、补充饮食和饮水;动物的无痛 宰杀也远未普及。对此, 畜牧法也没有真正有效的动物福利的保障措施。

3. 宠物立法。宠物饲养在我国已经相当普遍, 但是遗憾的是, 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如何饲养和处 置宠物的全国性法律, 更没有如何保障宠物福利的规定。社会更多地关注宠物饲养所带来的公共卫生安全问题, 因此各地都制定了宠物的地方性法规。以北京为例, 北京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颁行有《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文件, 以实现北京市犬只的管理、防疫。《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的立法目的并不是为宠物狗提供福利保障,而是“为加强养犬管理, 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 。所以, 在整个规定中, 主要的内容是如何规范犬只的饲养管理避免犬只对他人、公共卫生、环境安全等造成 消极影响。虽然该规定中 “饲养人负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的义务” 这一条带有明显的动物福利思想, 但遗憾的是, 对于违反义务者没有任何处罚措施。

中国动物保护法的缺陷

(一) 动物只是纯粹的资源, 忽视了动物个体的利益

长久以来, 动物都是作为法律上的物而存在, 它们的境遇同其他无生命的财产一样 。但是随着科学的发展, 尤其是动物行为学、动物意识研究、兽医学和动物管理学的发展, 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动物是有生命、有感觉的存在, 它们也有作为生命个体, 类似于人的最基本的身体和心理需求, 动物的 生理与心理需求构成了动物独立于其对于人的价值之外的自身的利益 。在这样的认识论基础上所形成的动物福利法以法律的形式承认并保护了动物个体 (而非种群) 的这种利益。从法律上来讲, 动物福 利法虽然并没有根本改变动物作为物和财产的法律地位, 但是, 法律已经将动物与一般无生命的物区分开来, 动物的生命、感觉 、 情绪、 天性等利益在 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相比而言, 我国虽然也有保护动物的法律, 但还停留在仅仅将动物作为资源对待的阶段, 除了动物对于人的价值而外, 动物自身的价值和利益并没有得到承认。 动物自身的个体利益得不到承认, 在法律上表现为涉及动物的法其立法宗旨更多的是出于生态、物种、 公共卫生安全、食品安全的考虑。以宠物保护为例。《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对个人养犬的资 格条件作出了限制, 要求养犬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 养犬人的这一资格要求意味着养犬人必须 是正常成年人。在动物福利法发达的英国, 1951年 “宠物法案” ( Pet Animals Act ) 禁止将宠物卖 予 12 岁以下的儿童。 2006 年英国议会通过了一部新的《动物福利法》 ( Animal Welfare Act) , 禁止向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售卖动物, 或者将动 物作为奖赏赠与不满16岁者。尽管中英两国对于宠物饲养人资格都有规定, 但是显然二者的立法基础不一样。英国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动物, 是因为立法者认为, 未成年人没有足够的能力照顾好动 物, 因此会损害动物的福利;而我国的犬只饲养人资格限制是出于控制犬只, 饲主能承担犬只伤害赔 偿的考虑而设计的, 并非是照顾宠物的能力需要所致。除了犬只, 我国的其他宠物没有专门的宠物法 规可循, 这也更进一步说明, 规范饲养犬只是因为犬相对于其他种类的宠物更具伤害性、攻击性以及狂犬病威胁公共安全等, 因此才会有专门规范。

(二) 立法分散、法律规定少

我国没有一部总括性的关于动物保护的专门法律, 野生动物保护法虽然算得上是专门立法, 但适用范围狭窄, 不适用于除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普通动物。其他有关动物保护的内容分散在《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畜牧法》、 《动物防疫法》、 《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 管理办法》、 《兽药管理条例》、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以及各地地方性的养犬管理规定当中。这些法 律法规由不同部门机构制定, 因此有各自的立法偏向。这些法律虽然与动物有关, 但却是从防疫、 疾病控制、 动物产品质量等不同角度立法, 没有从一个一致的动物利益的角度来统筹立法, 因此在立法的形式与内容上都极为分散。并且, 从立法数量上来看, 有关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十分有限, 又因立法目的不在于促进动物福利, 因此这些法律中涉及动物保护的条款更是少之又少。

(三) 受保护的动物范围有限

动物福利法的进步在于, 它超越了动物的种类 保护, 强调对具体的动物个体进行保护, 不在乎这只动物是珍稀普通还是野生豢养 。这一点非常重要, 因为所谓动物的利益或者动物的福利, 都具有个体性。反观中国, 在所有有关动物 “保护” 的法律中, 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是明确直接地保护动物个体的, 都是强调保护物种意义上的动物, 或管理食品、卫生安全意义上的动物。

我国真正称得上被 “保护” 的只有野生动物, 但是即使是受到保护的野生动物种类也十分有限。 国家重点保护的是珍贵、 濒危的野生动物。按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级管理制度和名录制度, 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划分为国家重点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两类。受到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名录保护的动物品种只是我国所有动物品种数的十分之一, 它显然无法包含所有野生动物 。因为, 野生动物保护法 的全部规定都是围绕“珍贵濒危” 和 “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 科学研究价值” 展开的;非珍贵濒危的, 没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其他野生动物, 不论作为物种还是个体都是不受法律特别保护的。非野生的经济动物、 实验动物、 伴侣动物、 役用动物 则更难说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 涉及饲养、管理、 防疫的法律只是为了达到安全地利用这些动物的目的。因此, 除野生动物保护法所特别保护的动物而外, 其他野生动物和数量庞大、 与人的生产 生活密切相关的非野生动物, 严格来讲都被排除在法律 “保护” 范围之外。  

(四) 法律缺乏执行力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执行力是我国所有涉及动物保护的法律中最强的, 但法律也仅仅是对非法捕杀、违法猎捕、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等直接对动物造成消极影响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对于伤害野生动物则很难制裁。“刘海洋泼熊事件” 最后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就充分暴露出我国动物保护法的漏洞。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动物保 护的违法制裁往往不力。如违反《畜牧法》 第43条所禁止的行为, 仅仅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律既没有要求建立畜禽饲养的监督机制, 也没有就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进行细化, 缺乏可操作性 。执法人员不会仅仅因为饲养人给动物喂食了不洁饲料而处罚行为人 ;只有当动物因食用了违法饲料或药物导致动物 制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 危及食用动物产品的消费 者的健康与生命时, 才会予以追查 、 惩处违法行为 。近年来给动物喂食苏丹红、 瘦肉精等事件的曝光和处罚, 都不单纯是因为不当饲养动物而导致的法律责任, 而是食用有毒物质最终威胁人们的健康安全才得到国家的重视。这意味着, 养殖中的不当行为即便是对动物本身造成很大的伤害, 只要不至于或者无法发现危及人的健康与安全, 违法行为是很难被查处的。

三、 完善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思路

现今世界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制定了现代意义上的动物福利法, 不论它们的名称是动物福利法、 反残酷法还是动物保护法。中国的动物保护法很难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动物福利法, 而动物福利法的缺失, 带来的不良社会后果是有目共睹的:虐待动物事件不断发生, 严重影响了国家和社会的文明形象;动物康乐状况低下引发一系列重大疫情的发生, 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命安全, 中国对此有深刻的教训;中国动物产品出口遭到动物福利贸易壁垒, 给国家经济和出口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中国需要健全动物保护法, 将动物福利理念贯穿到现有法律中, 缩小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差距。但是, 动物福利是一个完全西方的话语, 它的产生和发展总是无可避免地带有西方特色;动物福利是一种异质文化和域外制度, 不一定完全融合于我国的社会、 经济、文化氛围中, 因此, 对西方动物福利法的继受带有选择性就无可厚非。但是, 从总体思路而言, 完善动物保护立法仍然应当借鉴西方经验中最基本 的福利原则, 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残酷非法化 和基本福利为补充。

 (一) 残酷的非法化

反残酷是动物福利最早也是最基本的内容。产生于 1822 年的世界第一部动物福利法《马丁法案》, 已经明确将对动物的残忍作为一种犯罪 。在 这部法律中, 被禁止的行为包括:任意地残酷地鞭打( Beat )、 虐待 ( Abuse ) 和不良 对 待 ( Illtreat) , 触犯者将被课以 10 先令以上 5 英镑以下的罚金刑。反残酷法已经被世界多数国家所接受, 不仅西方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完备的反残酷规 范, 即便是亚洲国家和地区, 也普遍继受了反残酷的思想。新加坡在 1965 年《畜鸟法》中特别规定 要防止虐待动物, 被禁止的行为包括:对动物进行殴打、 踢、不良对待、 超额度驾乘、驱赶、负载、虐待激怒或惊吓;负责被关押或由一地运往另一地之动物而忽视为动物提供足够的食物和饮水;肆 意或无理地做或不做任何行为, 使动物受到不必要 的痛苦或折磨或作为拥有人, 允许动物受到不必要 的痛苦或折磨;动物格斗、 诱捕动物, 或为其提供 场所 。1973年日本 《动物保护管理相关法》 的基本原则是:“所有人不仅不得杀害、伤害和虐待动 物, 而且还须考虑动物的自然习性, 妥善对待动物。” 韩国1991年 《动物保护法》 也在“目的”一条中明示:“本法目的在于通过阻止虐待动物以充 分保护和管理动物, 并培养韩国人民关心动物的生 命和安全及尊重动物生命的精神。” 并在第6条专门规定 “禁止虐待动物” :“没有适当、合理理由, 任何人不得以残忍或者令人厌恶的方式杀害动物 。 没有适当、 合理理由, 不得对动物施加不必要的痛 苦或伤害。” 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先于大陆立法。 香港在亚洲较早为动物立法。 1935 年《防止残酷 对待动物条例》 制定了详细的 “残酷对待动物的罚则”, 其内容深受英国法影响, 以反残酷为主。 台湾地区 1999年制定了《动物保护法》, 规定不得恶意或无故骚扰、 虐待或伤害动物;禁止动物搏斗;不得任意宰杀;不得随意弃养。由此可见, 残酷非法化的思想和原则已经被这些国家或地区广泛接受。

我国在经济、文化、社会、大众心理观念等方 面与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更为相近, 因此具有将残酷非法化的社会条件。反对残忍是一项能够被社会多数人所接受的要求, 因为同情与怜悯是人类共有的心理, 它是现代动物福利法的原动力。同情与怜悯在动物福利法上的最直接映射便是反残酷, 对残忍 的厌恶是绝大多数人普遍的道德自觉, 这种道德自觉在今天的中国也一样存在。 2005 年, 英国 IPSOS MO RI 机构曾经接受 IFAW 的委托, 在中国、 韩国、 越南进行过一项当地人们对待动物的观念的 调查, 并与英国做对比 。调查显示, 在中国, 至少 90 %的受访者认为, “我们对减少动物的痛苦具有道德义务”, 77 %的人认为, “应当有减少动物遭受 痛苦的法律出台”。这一比例已经非常接近英国。 这表明, 中国当前的社会大众也能接受残酷的非法化。

残酷的非法化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 西方的现代文明进程已经表明, 消除人对动物的残忍与虐待, 能有效净化人们的心灵, 提高社会普遍的道德水准。在提倡和谐社会的今天, 善待动物, 也同时是人与动物、 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一种体现。

(三) 基本福利的补充

20世纪三四十年代, 动物福利主义逐渐成形, 它超越了一般的反残酷, 逐渐将视线扩展到如何保障动物的身体和心理健康上。时至今日, 随着科学对动物行为、心理的研究, 动物福利标准还在不断发展提高。虽然有多达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动物福利标准, 但是各国的具体福利标准有高有低, 采用什么样的福利标准与各国的经济、文化、 观念、 传统等有着密切联系。西方国家以及欧盟的 动物福利标准相对较高。过高的动物福利标准在目 前的中国还不具备可行性, 但法律还是应当积极为 动物提供一些最为基本的保障动物身体和心理健康 的福利措施。比如, 应当为动物提供较为洁净的饮 水和合理膳食以保持它们的身体健康;尽量提供安全洁净的生活居住环境;积极为动物提供疾病预防和治疗;动物在长途运输中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饮食, 并让其得到休息;动物手术应当尽量采取麻醉, 以减轻动物的痛苦;实行动物无痛宰杀和人道处死;设定购买宠物者的年龄低限;禁止不必要的宠物手术等。这些措施立足于保障动物身体与心理的最低需求, 是对动物基本福利的一种保障。这些措施虽然标准不高但却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动物作为一种有感觉的生命的基本利益。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 立法应当遵循国外通行的动物类型化保护, 按照动物的不同用途将其区分为农业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等。动物的类型化保护立法必须结合各类动物的不同需求设定福利标准, 比如有的国家适用役用动物退休制, 这项福利措施显然不适用于农场动物或伴侣动物等其他动物。但是, 不论采用单行法还是总法形式, 也不论各类动物各自不同的具体保护方式和标准, 反残酷和基本福利保障原则都应当作为最基本最低限的内容得到贯彻。另外, 从制度执行来讲, 保障动物福利必然带来成本的增加。对此, 国家当以合理财政 支出来承担部分成本, 尤其是对承担动物福利义务的低收入人群, 比如对养猪农户进行补贴;或者某 些福利举措直接由国家承担费用, 比如动物手术麻醉、 宠物绝育;因提高动物福利而产生的支出, 也可以通过市场, 适当在商品价格上予以补偿, 以保障义务主体利益。


(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