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地位之法学探析
毛 苑 入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分析了动物主体论与动物客体论两种观点。认为:动物主体论忽视了动物义务的构建,在法理上存在很大缺陷;动物客体论承认动物作为特殊的物,能合理解释人类利用动物的必然性行为。主张利用动 物时应保护动物福利,这是对动物的最佳保护。
关 键 词:动物地位;主体论;客体论;动物福利
中图分类号:D 912.6 文献标志码:A
近几年社会上出现的虐待残杀动物现象日益严重,在道德约束难以有效的背景下,要求对动物保护进行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国内法学界对动物在私法上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着不同主张,可归纳为“动物主体论”和“动物客体论”两种。
动物法律的地位是关系着国家动物保护法制建设立场与走向的基本问题,该问题的解决能为动物保护实践提供民法上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一、动物主体论
1.动物主体论的内涵
传统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1]。动物主体论认为,动物应当成为法律主体,并享有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在是否承担义务的问题上,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严格主体论,认为婴儿、精神智障者等无行为能力人被法律赋予相应的权利,但是不要求这几类无行为能力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动物同样适用这种权利义务的划分,即确认动物权利,表明法 律对弱者的保护,对无法律行为能力者的特殊待遇,不要求其承担义务。另一种是开放主体论,认 为动物承担的义务可以包括为人类提供利益和服务,比如动物作为食物供人类食用、作为伙伴陪伴人类等。
2.支撑该理论的主要代表性观点
(1)法律主体来自法律拟制。有学者以法律主体拟制说为切入点,从两个阶段揭示法律主体的历史变迁:第一阶段,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由不完 全法律主体发展至完全法律主体,表现出主体范围由生物学上的人这一意义的内部不断扩大,直到与整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完全重合① ;第二阶段,法律主体的范围超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范 围,从自然人扩展到法人,更体现了法律主体的拟 制本质。在此基础上,该观点总结出了法律主体可以不以“人形”为限的结论,并且在奴隶、女人、法人成为法律主体的理论论证中,基本揭示出了法律主体的标准,这就是:理性、意志、内在价值等[2]。法律对主体进行拟制遵循的基本标准是意志自由、形体结构、苦乐感受、自利自保的本性等。成为法律主体,只需要符合其中一项以上就足够。因为动物可以满足其中一个以上标准,所以理论上应该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3]。
(2)“主、客一体论”的法理分析。根据当代行为科学或哲学的观点,主体和客体与主体和对象具有相同的含义,即行为的发动者为主体,行为的作用对象为客体。当人与人相互作用时,一方当事人是主体,对方当事人是客体。人既可以作为主体,又可以作为客体。因此有学者认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和客体概念与当代行为科学或哲学中的概念相一致。法律行为的发起者或四、承认动物客体地位,给予动物福利
1.承认动物客体地位之法理依据
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能合理解释人类利用动物的行为。人类利益与动物利益的共同点是,人类利用动物获取利益与动物弱肉强食获取利益都源于自然选择和生存压力。人类生存需要的蛋白绝大部分来自于其他动物的血肉,这样就不得不以牺牲其他动物的生命为代价来换取人类生存。现代社会中不乏有素食主义者,他们选择不吃肉类以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但这类人群只占人类社会中的极少数,更多人为生存需要会选择食肉。人类利用动物之必然性不仅体现在食物链上,还存在于抵抗疾病(如医疗实验)等方面。动物“主体论”过度强调人类利用动物获取利益行为的道德评判,而忽视二者之间利益的共同点。因此,在能否利用动物之问题上,“动物客体论”对 人类利用动物的必然性提供了充分的法理依据。
2.利用动物,关注动物福利
为保护动物不被人类过度利用,应当关注动物福利。由于动物法律地位一直处于“主体论”与 “客体论”的争论当中,动物福利的内涵也因此而颇有争议[13]。对 动物福利内涵的解释主要有四种。
(1)“动物福利”最初由美国学者休斯于1976年提出,指 “动物与其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上、生理上完全健康的状态”[14]。
(2)动物福利“是人类对动物利益的肯定,它表明人类应该维护动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包括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水、空气、土地、营养和其他外界条件。动物福利强调保证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当外界条件无法满足动物的康乐时,就标志着动物福利的恶化。”[15]
(3)“基于人道关怀,受人类行为影响(主要是被人类利用)的动物可以满足基本需要的康乐状态。”[16]
(4)动物福利等同于动物权利[17]。
虽然不同观点难以达成一致,但保护动物福利最低层面应坚持“人道主义”:① 人类基于自然选择和生存压力而利用动物的行为是正当合理的,但其中采取的方式应当是人道的,应将施加于动物身上的痛苦减到最小。②人类基于不合理偏好而利用动物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上的禁止和道德上的谴责,如斗鸡、斗狗、斗牛这种对动物造成残忍伤害的陋习[18]。
3.法律定位:动物是一种特殊的物
确认动物作为最高层次的物,应当在法律体系尤其是民法中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人类作为权 利主体在利用动物行使权利时,应当不同于低层级的普通物。在民法或物权法中具体条文可规定为:“动物是特殊的物,对动物行使权利时适用本法关于物的规定;但本法有特殊规定或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动物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动物的生命、健康,不得以违背人道主义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19]特殊规定是民法或物权法在相关部分涉及动物时所作的非普遍适用规定,如在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时,对动物的出卖人及买受人进行资格限定,以控制动物买卖源头,保障动 物生活的福利状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现有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期待将来出台的《动物保 护法》《反虐待动物法》等相关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未来的《动物保护法》应明确禁止虐待动物, 体现关心动物福利的立法目的[20]。
五、结 论
在动物地位问题上出现的主体论与客体论之间的争议,实质上反映了人类生物属性(基于物竞天择的自然规律而利用动物)与道德属性(基于人类社会发展而产生的对自身行为伦理道德上的反思与批判)之间的矛盾关系。“动物客体论”能合理解释人类利用动物的必然性行为,确定了动物作为“物”的客体地位。保障动物福利是对动物的最佳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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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