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的“十字路口”
———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动物保护策略的展开
徐 东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摘要:我国民法典编纂正如火如荼,编纂一部完整、全面的民法典需要法学界及社会各界的努力,日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再次引发了学界对动物法律地位的探讨,重振了 社会对于动物保护的信心。学界对于动物主体地位的探讨已形成结论,但是民法典的编篡再次使“权利”一词风靡。基于对《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错误理解,动物权利再次成为动物保护主义者的旗帜和口号,但实际上遵循社会发展历史并参考法律实践,动物权利这类跃进式探讨并非目前动物保护策略的最佳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纂这一重要历史节点上,如何体现动物保护的基本精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动物保护;动物权利;动物福利;德国民法典;民法典编纂;保护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3699(2016)03-0343-06
关于《德国民法典》第90 条的修正议案一直是环境法学界的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也由单一部门法向多学科交叉领域延展。民法学者在解释修法背景时有不同的阐释,有的将法案的修改视为政治产物或者权宜之计① ,有的对动物的法律地位进行积极探讨和立论,但最终“动物不能 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这一结论早已占据学界主流。将物等同于客体,认为不是物就不是客体,甚至就是主体的推理,显然出发点过于狭隘[1]。现今正在编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再次引发了学 界对动物法律地位的探讨,民法与环境法学者一时间纷纷对动物保护的法律进行解读,也各有见地② 。日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建议 稿》)肯定了动物对于民法和环境的重要价值③ , 并积极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第90 条a款的立法模式。本文从《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出发,结合民法典制定的热点问题及日益凸显的社会诉求,旨在探讨当前法制环境下的动物保护应走向何处,理清权利亦或是福利谁更适应现实情况。
一、回归《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本质
从目前主流来看,对于动物在传统民法中的地位,一般定义为“物”或“财产”。在我国司法实 践中,对于宠物因他人行为致其死亡,皆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却未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先例[2]。无论是伴侣动物、经济动物还是其他用途动物,囿于 法律的规定,虽然在不少案例中出现当事人因其饲养的动物死亡而受到不小的精神打击,但是最终判决结果与当事人损害赔偿的主张并不对应。
因此,对于动物法律地位的定义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情感的演进显现出了不适应性,目前学界的观点也大致分为两种:“主、客二分法”和“主、客一体法”[3]。无论是一体还是二分,不同观点支持者所征引的理据却相近似,都来自于对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解读。
1990年《德国民法典》修正案通过,将第 90条a款修改为“动物不是物”,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动物保护史上的一次进步。国内学者解释该条款,得出动物主体地位的肯定论的结论④ ,这类观点理应在很大程度上推动动物保护事业和民法学说的发展,可是现实反应却不尽如人意。那么修改第90条a款的本质用意是什么? 在细细考量整条规定后,我们可以看出从法律规则分类角度看,这更像是一条准用性规则⑤ ,再结合当时的修法背景来看,该法条的修改更得益于动物保护组织反对虐待和屠杀运动的推动。最后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文义解释,该条款突出了特别法的优先作用,民法则作为兜底条款,动物法律争议仍旧遵照“物”的有关规定。
因此,为 避免望文生义的 激 进 的解释 方法———动物不是物,物又是民法中的惯常客体,非物即是主体,也为避免消极否定该法条修改的法律意 义———“是 向 环 保 主 义 者 让 步 的 权 宜 之计”[4],笔者认为从单一的学科视角来解读对于第 90条a款有失偏颇,《德国民法典》向来是民法学界的榜样与典范,对于该条文的释义更应该跳出 法律地位和规则含义的辨析,思考《德国民法典》修正的本质用意。
实际上德国对于动物保护的关注,并非从《德国民法典》开始。1989 年德国出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就对野生动物保护进行了特殊规定,1998年德国《动物保护法》出台并修订《动物福利法》, 后至2002 年6 月将动物保护问题写入了德国宪法,以确保动物福利法的稳步执行。串联在一起的立法和修法实践,排除狂热的环保主义者因素, 不难发现德国立法技术已然超越单纯的“物”法层面。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德国民法增设第90条a款之规定,旨在表示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 盖以动物与人同为受造者也。在民法上,动物仍属物(动产),惟对动物的支配,应受特别法的规范,受有限制,自不待言。”[5]因此,《德国民法典》修正的初衷是站在人类中心主义立场上对除人之外的其他自然生命体以更多的尊重和关怀,同时给予其他部门法一定指引。在诸如《动物福利法》
《动物保护法》等不同单行法的配合和宪法的铺垫之下,《德国民法典》才能为动物保护建立完善的 法律屏障,甚至为后续动物权利的产生奠定一定 的基础。因此《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虽然引起法学 界不小的震动,但实际上并没有对动物的主客体 地位进行选择或者预示,相反其目的性更为明确: 一是突出动物保护的重要性,当初立法者对第903条也进行了补充规定,即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 与之前第90条a款相配合避免立法漏洞;二是与相关动物保护立法进行衔接,即对动物保护相关 规定的援引需求,借此推动动物保护立法的修正 和完善,回应社会诉求,强调动物保护的重要性。
从相关特别法修正视角看,德国于1993年颁布了《动物福利法》,并在1998 年修订了《动物福利法》第一条⑥ ,而后在2001 年,德国对《动物保护法》也进行了大幅修订⑦ ,使其更为完善和详细,从德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可以看出,整个立法视角已从关注动物的经济价值向关怀动物本体痛苦和情感方面转向,更多考虑动物与人类生活的交集环节,在立法活动中体现更多的人文主义情怀。一向严谨保守的德国法学家选择以此模糊但易于理解的条文完成修正案⑧ ,实则是将动物保护立法的橄榄枝抛向环境法学派,通过《动物福利法》《动物保护法》等更为详细的规定回应绿党的政治诉求和日益高涨的社会环境运动,促进环境伦理与法学的学科融合。与其说第90 条a款是一次“概念美容”⑨ ,不如说这是一个推动《德国民法典》与环境法融合的历史节点,使得《德国民法典》展示了更强的包容性和稳定性,这才是《德国民法典》修正的本质用意和给予我国的启示。
二、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拟规定动物权利是口号还是需求
《德国民法典》第90 条a款的立法用意得到详细解读,立法者对第903 条进行的补充规定⑩也说明动物属于所有权客体,加之“动物”与“物” 属同一章的编纂模式,由此可以看出在《德国民法 典》中,动物的客体地位一直未被动摇过,这也使 得德国法学界对于动物的主客之争告一段落,动物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主体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德国民法典》第90 条a款的修正模式给予正在编纂的我国民法典以重要借鉴,但是对于目前正在迈向权利时代的中国来说,“权利”这 一法律语词也常成为不同群体表达诉求的主要用语。
可以说,《建议稿》的第107 条给予动物保护必要的关注,同样给予动物保护主义者更多的希望。如何践行《建议稿》中“护生存、反虐待、反遗 弃”的目标,时下正在编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 典无疑成为伦理学者和民间动物保护人士重申动 物权利的一次契机。那么在目前的法制语境下, 动物权利是一种夸张口号还是已存在的现实要求 呢?
首先从民法上的权利能力角度看,现代民法建立主体二元结构,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权利能力, 为权利主体[6]。后来德国法学家法布里求斯提出,传统民法理论在赋予主体民事权利能力时过于追求抽象平等,没有体现应有的差别,难说合理,因此他提出“相对权利能力”理论———应承认更多元的主体设计,使用更具体的权利能力概念, 使不同主体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能力。法人、自然人、筹备中法人、不同组织程度的外国社团、胎儿,依据其状况,有不同权利能力[7]。权利能力理论的发展只是由抽象向较少抽象的发展,但是无论怎样理解权利主体(这里主要指法人、社团、胎儿),我们最终都会归结到“人”的核心要素上。法人的诸多权能由法定代表人行使,胎儿则可以通过自然成长成为权利能力的合法拥有者,其“应得的东西”与“应有的活动领域”都可以在人类共同体内部得到解决,绝大多数人类个体都有可能成为自身利益的积极主张者[8]。
当我们以历史视角去考察权利制度演进序列,会发现即使存在权利获得和行使范围层级划 分,依旧是以地域和人种为区分标准。即使在原 有人可非人的社会中也伴随着人权的复兴、等级 的瓦解、身份的弱化,取而代之以“他的年龄、他的 精神状态、他 的习性”来 区分人与人之间的不同[9],而绝没有跨越物种。例如罗马法的人格减等制度,就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将人格划分为自由权、市民籍、家庭权利三个方面[10],不同程度的人格减等区分了奴隶、自由民和市民,虽然奴隶并不 属于罗马法意义上的人,其甚至可以被视为商品 进行买卖和抛弃,但是从生物学和精神学上把握 人的含义,却不难发现“奴隶”与“罗马城邦的市 民”“自由民”无二,无论在恶法还是善法的视野 里,法律只是区分人的阶级性,后用赋予权利的方 式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差别,而并没有将权利任意 扩大。因此,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民法在发展进程 中虽然丰富了对民法主体、人格权、物权的研究, 但民法的权利能力理论的发展却从未突破物种的桎梏,即使是被视为突破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 a款修正案,民法学者也通过著书立说来解读该款的实际用意,即对动物客体地位再确认。因此 可以看出,动物权利从未进入我国民法学者的视 野。
其次,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案例,例如《每日电讯报》曾报道,一名德国邮差和自己的宠物猫举行了婚礼,并称他是为了赶在这只患有气喘病的胖猫离世前与其共结连理;美国一名宠物狗主人将自己的宠物狗视作“未出世的女儿”,并为其设立信托基金,每年出10 万美元供其花销。诸如此类的案例还有很多,先暂不考虑案例所涉及内容的合法性问题,这种类似案例却由原先的不为人知到现在的屡见不鲜,而且在我国民事赔偿诉讼中也有不少动物饲养人因饲养的动物受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可见在当下社会已经难以单纯地将动物简单视之为财产客体。动物保护主义者的聚合和其权利意识的觉醒,让他们意识到为动物加持权利成为所有保护策略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一环。在尚无司法先例存在情况下,动物权利是否应该成为我国动物保护主义者的新主张?
笔者认为,第一,从社会发展进程看,奴隶以及妇女曾通过自身争取和努力实现了权利进步, 这是一个平等和谐社会进步的必然,但是动物能否被赋予权利,这与奴隶被赋予人权和妇女被赋予政治权利是不同意义上事情,因为人与动物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群体,二者之间既有相伴相依的感情联络,也有自然法则下的食物链关系。因此,在无任何司法先例可以参照的前提下,我们应 当遵循自然法的选择,即天然形成的食物链,而这 种生命体上的不平等性是无法仅仅通过人类社会 的法律赋予相应权利而得到弥补的,这似乎更依赖于自然进化,而在自然法之外,大量的人定法皆 是人类群体智慧的产物。实际上,生命自由也应当先于行动自由才能构成探讨动物权利的基础[11],但动物生命自由与否皆依赖于人的行为。因此,在人定法中规定动物权利这更像是一种“掩 耳盗铃”的行为,也将最终导致相关法律实践举步 维艰。第二,单一学科视角过于闭塞,仍需要倾听 其他部门法的解读。目前在认定动物的刑法保护 价值的时候,立法者把高级动物看成是与人类一样的创造物,是“异类兄弟(frerndeBruder)”,并对之加以同样的保护,实际上更像是进行了一次转换,把动物的痛苦和情感事故,在一定程度上等 同于人 的 痛 苦 和 情 感 水 平,并 以 此 来 加 以 规定[12]。因此如何保护动物和保护动物到何种程度依赖于人制定的有效策略,而非一定以权利加持才能彰显对动物的根本保护。从刑法法益的衡 量来看,动物权利的讨论却呈现反向化的特征,德 国刑法学家认为民法的修正也止步于法理上的宣 誓或是出于稳定社会情感的要素,但实际上动物仍是物的法律的内核。第三,从环境公益诉讼的视角出发,从现有的诉讼法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类 似油污致使鱼群大量死亡之类动物受损案例,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以财产损失赔偿作为结案关 键,如果赋予动物权利(一种保护自我权利),那么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和诉讼规定也将进行调 整,这会给本不完善的公益诉讼制造更多难题。因此,无论是从法律逻辑还是司法实践看,在我国 谈论动物权利都还为时过早。
最后,即使需要谈论动物权利的问题,这也势必属于一个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交叉的问题,不同于单纯的给人设定权利。因为人的群体具有单一性和共通性,除了肤色、语言外,在外形、智慧和发展史上并无差异,因此这也为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借鉴减少了阻碍。但动物物种分类相当繁复, 动物学上将动物分类为脊椎动物和无脊椎动物, 脊椎动物又分为圆口类、鱼类、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类、哺乳动物等,动物学意义的分类虽然促进了现代社会对于动物的认识和了解,但是动物保护立法却并没有在此基础上吸收和利用,而是一以贯之地将动物视为财产客体,注重对于动物财产价值的保护。现代环境法学和社会需求的发展正逐步推动动物由财产价值保护向生态价值保护的演进,这不仅体现出动物对生态环境的稳定和人类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而且现代社会更需要人与动物之间产生相互依赖和陪伴的关系,而不再是单纯的财产法律关系。动物保护立法的前提应当是建立在恰当分类的基础上,因此在不具备基本法律基础与铺垫的情况下,动物权利探讨也只能止于学理。
纵览立法实践,目前我国还未有《动物保护法》,而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主要的保护策略,该法律强调保护、拯救珍贵和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对比我国台湾省《动物保护法》的第一条“为尊重动物生命及保护动物”,可以 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属于动物保护法中施行的特别法,主要针对国家名录中珍稀野生动物,而对于我们常见的普通动物如猪、牛、羊等都未有涉及。这类动物在法律中出现多见于国家或地方的屠宰政策,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等。这些规定的立法模式都具有显著特点,多涉及如何规范屠宰产业的设置、生产、运转和管理等环节,以经济效益优先为标准, 而没有考虑如何人道地屠宰或者改善待宰经济动物的基本生存环境等因素。台湾省的《动物保护法》并没有甄别野生动物与非野生动物,而是将动物分为“犬、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并包括 经济动物、实 验动物、宠 物及其他动物” 。这样的分类显然更为贴合社会现实的需求,而对于如猫、狗这类伴侣动物在法律上进行分类和明示,也表明了法律的态度———饲养的伴侣动物与其他经济动物是有所区别的,这为之后的法律对这类动物权利或者地位的创设提供了很好的法律基础。另外,台湾省《动物保护法》中明确提出了动物“生存、饲养环境、反虐待”的要求 , 禁止任意宰杀动物,对于经济动物诸如“为肉用、皮毛用,或喂饲其他动物之经济利用目的” 的, 宰杀时应采取动物最少痛苦的人道方式,并提出事前申报、隐蔽屠宰、兽医监督等方式以保证对动物生命的充分尊重,虽未提及动物权利的内容,但实际上是保证了动物福利,为后来立法的进步和创新展现了包容性。
对于动物保护实施不足的争论主要来自道德的压力,这些舆论认为仅仅因为动物在智商和语言表达能力上的匮乏以及生物链的压制而让动物 处于奴役和使用地位,显然看上去不合乎道德的理解,在这个人与动物共生的自然共同体内存在着最基本的不平等。但是,就是这种天然形成的生物链为人类生产和生活避免了很多法律上的冲 突和矛盾。单纯探讨动物权利在目前语境下是不合理的,如此看来,动物园的存在或动物虐待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罪呢?动物权利应当如何划分又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探讨动物权利还只是纸上谈兵。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制语境下, 对于动物权利的设立既无法理基础,又无现实必要。
三、我国民法典中动物保护规则的应关注点
虽然动物权利目前并不能成为动物保护的主要策略,但是日益紧张的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使得动物保护乏力成为时下危害社会和谐与自然平 衡的主要问题。
参照各国的法制实践和《建议稿》内容,动物属“物”的本质地位并没有动摇。以各 类狗肉事件为例,爱狗人士和食用者站在针锋相对的立场,一方是基于道德传统,另一方则基于饮食习惯 ,法律不等同于道德,吃不吃狗肉是每个个体的自主决定,而非法律,法律要解决的是如何规范狗肉市场,如何对待经济动物,以杜绝赌博、娱乐、宣传等其他不当目的的动物虐待行为。对于动物的爱护和尊重是善良自然人基本的道德理 念和人性要求,法律对动物保护的规定直接代表了整个社会的进步程度。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并不适宜添加动物权利等具体条款,但《德国民法典》第90 条a款却给正在编纂中的我国民法典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这种定纷止争的立法模式既表达了对于动物本体的关注,又促进了特别法的制定施行,最终实现对动物尊重、爱护和保障的目的。因此,民法典的编纂除了应体现立法技术上的创新,更应该进一步发挥民法的人文和包容精神。动物权利设置既然已无必要,但食物链上的天然压制和人类情感需求多样化的趋势是时下人与动 物之间矛盾凸显的根源,而这类矛盾最终转化成人类不同群体之间的矛盾,并异化扩散。因此回到最初的命题,没有权利的屏障,动物福利应该成为我国民法典中涉及“物、动物”章节的必要关注点。
“动物福利”概念是美国人休斯(hughes)于1976年提出的,而后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和关注,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各国的立法对于动物福利的关注也在显著提升。相比之下,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政策指导上对于动物福利的关注都是不够的。反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其与后续立法的良好衔接,显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动物本体的法律尊重,而不是引发主客之争的法学讨论。因此在未有动物福利实践的现今社会,开发动物权利乃至动物主体的理论是不具有实践土壤的,这种跃进式规定也并不会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资本的增值和人类的需求不得不面临对动物的屠宰和利用,而现在探讨动物权利是与我国社会前进的步伐相冲突的,会激化社会矛盾。
强调主体地位或者说法律主体开放性只是为之后权利理论或者行为理论的发展提供一种较为合理的理论基础,但是结合目前社会现实来看,这确实与现状格格不入。如今仍旧无法谈及地位一说,应该给予动物更多的人道和福利,通过法律来 强化人与饲养动物之间的情感维系,对于经济动物的生存、屠宰以及处理方式应更为人道和规范, 对于任意盗窃、宰杀他人伴侣动物的,立法时应提 供多样赔偿或补偿策略,这样才能消解矛盾,给予动物必要的关怀和保护。参看《建议稿》第107条的表述模式,我国民法总则在制定中仿效《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形式,将动物“视为”物,而不是描述成动物属于物的一种,简单的措辞变化显示出立法技术的进步和人文底蕴,也强调了人在与动物相处的时候,应更关注动物福利。民法是调整人与动物间私人关系的基本规范,并不能给予精确指引,但是却为动物保护立法的施行打开了窗口,即表明将逐步强化特别法的配套实行,如 建立《动物保护法》《动物福利法》等。另外,在前 述中可以看出,动物保护类条款的设定更偏向于行为规范,具有较强的道德约束性,而在条款的行 文设定上也有明显的法律原则特征。法律原则具有很强的包容性,但也易导致所涉案件裁判的依据不同。因此应该如何实现该款法律原则的“情怀落地”,避免引发裁判矛盾、社会矛盾、舆论争 议,以及最终导致条款因缺乏稳定性而昙花一现, 失去其最初设定目的。笔者认为有效的方法是: 第一,该款设定采用准用性规则模式,通过周边立 法补充裁判依据不足的缺点;第二,要解决关于动物保护的社会主要矛盾,即关于伴侣动物的保护、赔偿问题。因此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可采用如下描 述:“伴侣动物因他人意外致死,可以提出精神赔 偿”,但是精神赔偿的前提需要建立在“权利认证” 上,借此以避免恶意诉讼的产生。
权利认证体系主要针对伴侣动物而言,应在特别法中加以释明, 赋予其真正的权利,这相当于饲养者人格权的延伸,在伴侣动物意外致死后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类似监护人制度的权利认证模式,使得饲 养者能够获得精神抚慰的同时也可以强化其与伴 侣动物之间的情感联系。采用以上模式可以促进 动物福利的贯彻,也为所涉案件提供裁判依据,体 现民法的哲学精神和人文关怀,但这需要立法技术的支持和提高。当然,对于这种认证体系的建立和实践方式,亟待更深层次的探讨。
四、结语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类因其适应能力而享受着巨大的生物学上的成功[13]。目前人与动物的关系在悄然改变,这种改变是自下而上的,因此 需要立法者重新适应社会发展趋势,而不在于单纯遵循历史规律。工业革命虽然滋长了人类中心 主义,但这个中心现在已不再单纯是利用和开发, 而更多的是给予其他物种以关怀和包容,最终受益的也必将是人类本身。《建议稿》的发布已表明 我国立法者对于动物本体的爱护和关注,也创设了人与动物间私人关系调整的法律原则,为后续立法的展开奠定了基础,这必将重拾整个社会对于动物保护的信心。
注释:
①在修改《德国民法典》时执政的绿党就是主张环境保护的政党,如果民法典的修改一点也不接受环保主义者的主张,这样的修改很难通过。参见杨立新:《关于建立 法律物格的设 想 》(http://www.yanglx.com/dis- pnews.asp?id=325)。
②环境法学者与民法学者的对话,体现了现代对于
动物保护法律方法的探讨。例如2015 年底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举办的“民法典与动物、环境”学术研讨会上,有学者提出将动物视为特殊物,民法应在人与动物之间作出协调;也有学者提出民法只是为动物保护打开窗口,其余内容有特别法维护;还有学者提出动物福利观点。同样在2015年10月举办的“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学术会议上,其第三议题就是对民法典中动物和自然体如何规定的探讨,民法学者提出物格理论,赋予动物以物格;也有环境法学者明确提出反对动物法律人格化的观点;还有学者提出注重动物经济价值利用时,也要兼有道德情怀。参见:“民法典与动物、环境”学术研讨会举行(http://www.7265. cn/News_view.asp?id=1599);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在天津大学成功举行 (http://www.tju.edu.cn/law/xsqy/xsqy/ 201510/t20151012_266967.htm)。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第107 条:动物视为物。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利于其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措施,不得遗弃动物;任何人不得虐待动物。法律对动物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④肯定论大致包括如下几类观点:(1)动物也具有意志,也具有意思表示能力;(2)动物具有道德上的主体地位,人与动物的能力差异将动物排斥在伦理共同体外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3)动物可能成为法律主体;(4)对人类中心主义的现实批判需求,其过于强调人类主体地位, 忽视生态整体性要求。
⑤《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⑥德国《动物福利法》第 1 条修订为:“本 法的目的是,基于对动物伙伴的责任心,人类应保护生命和动物的福利。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使其遭受痛苦或者伤害。”
⑦德国的《动物保护法》于2001 年4 月得到修订,这部由德联邦消费保护、饮食和农业部颁发的法律对保护动物的各个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它分为九章,其中第一章为总则,总则中规定:“本法的目的是从人对动物作为同类的职责出发来保护其生命和生活质量,任何人都不允许对动物无正当理由的施加痛苦或损害。”
⑧ 这里的“模糊”是指并未对动物主、客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易于理解”是指对于动物的地位仍在“物”这一章节,且更注重法律之间的衔接和解决实践中法律援引问题。
⑨德国著名民法学家科拉认为:“德国动物保护法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 170页)。
⑩该条原文为“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
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修订后则增加了“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条。参见台湾《动物保护法》,2005年2月4日修订。 参见台湾《动物保护法》第5条、第6条、第9 条、第10条等诸多条款。
参见台湾《动物保护法》第12条。
《礼记· 王制》中的燕飨之礼:“一献之礼既毕,皆坐而饮酒,以至于醉,其牲用狗… … ”。而《礼记》中记载的周代宫廷佳肴“八珍”中的“肝膋”,则完全是以狗肝为原料的。秦汉时期吃狗肉风气极为普遍,张采亮《中国风俗史》中说汉代人“喜食犬,故屠狗之事,豪杰亦为之”。在中国的饮食文化中,狗肉多以鲜美和温阳补肾的口感及医学作用被人们喜欢,啖食狗肉的习俗一直延续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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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第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