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新法将于2023年5月1日起实施。本次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分为总则、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个部分,全文共计六十四条,主要亮点在于进一步加强了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并细化了野生动物种群调控措施、强调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等,并在此基础上提升了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行政罚款数额,以加大对危害野生动物行为的惩罚力。
亮点1
突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精神。
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野生动物保护的原则中增加“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在规范放生活动中增加“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等。
亮点2
进一步体现党中央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精神,将有关条文中的“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改为“自然保护地”,并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相关建设项目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产生影响的应当征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亮点3
明确职责分工,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明确主管部门的职权,并鼓励发挥社会组织在收容救护中的作用。
亮点4
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针对一些地方野生动物致害等实际问题,细化种群调控相关制度措施。
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种群调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提出紧急避险原则“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在禁止捕猎方式中,把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以及植保作业等确实需要的情形除外等,预防野生动物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可能造成的危害。
亮点5
关注动物福利,加强对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活动的规范管理。
明确“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亮点6
根据人工繁育的目的、用途等实行差别化管理,体现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
明确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经科学论证评估,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亮点7
在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方面,提出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来提高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亮点8
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方面,强调“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提高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的信息智能化水平。
亮点9
在革除陋习、保障生命健康安全方面,提出“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亮点10
在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制定方面,需要“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更加具有全局性、权威性、科学性。
亮点11
在野生动物保护国际合作方面,增加“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保护野生动物迁徙通道”。
亮点12
在遗传资源保护方面提出“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依法开展遗传资源方面的国际合作。
亮点13
在野生动物经营利用方面,明确禁止食用性利用以及“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等违法行为。
亮点14
明确饲养者的法律责任,“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伤人和逃逸。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生态的,饲养人、管理人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亮点15
加大惩处力度,“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等违法行为,罚款力度都翻倍增长,特别是“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将被“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