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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法学研究专栏 | 颜学实:论动物主体地位的理论可能
时间:2025-10-28 21:26: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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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学实 | 论动物主体地位的理论可能


作者简介:颜学实,男,湖北仙桃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

【摘要】




 自罗马法上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划分之初,动物一直以物的角色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在有关动物的新设立法在世界范围内成为潮流的背景下,当前我国动物相关立法仍然存在诸多空白。制度问题的背后是理论解释的混乱,关于动物在法律角色地位的理解莫衷一是。立法实践与理论价值的不清,使法律主体理论成为动物相关理论的争议点。从法律主体理论出发,结合动物保护的争议问题考察,重新审视动物的法律地位具有立法上的理论必要。唯有在民法上确立动物的法律主体资格后,民法典及相应的法体系才会在更宏观的意义上实现生态文明跨物种的生命团结。


【关键词】

动物保护;法律地位;法律主体;民法典

“我们所使用的法,要么与人有关,要么与物有关,要么与诉讼有关。” 人法是关于主体的法律,物法则是关于客体的法律。就民法的调整对象而言,“人”“物”“诉”三编制在罗马共和国晚期的确定,暗含了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滥觞。后世对前者所取,具有代表性的是“人”与“物”两分的德国民法典,是承继以康德代表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理论,否定了动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理论可能。这一立论后来也成为部门法学中的枢纽性范畴。随着近现代环境伦理学、生态学等其他学科的交叉发展,地球生态危机的恶化,加之西方动物解放运动的兴起,人与动物的关系逐渐成为社会制度无法忽视的规范对象。

近年来,流浪犬伤人等事件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仅有的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显然不能很好地解决动物在民事生活中普遍存在却毫无保障的社会问题,即动物是否被“侵权”、被“侵权”如何救济、动物如何被保护、动物保护的方式是什么,乃至动物是否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等。与各地纷纷出台的养犬管理条例相比,更为正式的动物立法却迟迟没有出台。动物是环境和生态法治关涉的重要对象,在去人类中心化环境伦理思想驱动的当下法治场域,处理好自然生态中动物保护课题,不仅关涉环境法典的形式合理性,也影响生态法治的未来导向,更是在未来环境法典编纂背景下需要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

上述问题本应是动物相关立法着重力图解决的问题,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胎死腹中”,以及过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国家提倡动物福利”与《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序编第9条“尊重其他动物之权利”的字样被删减,诸多问题被选择性地忽视搁置。关于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成为“房间里的大象”。

一、动物主体理论争议与保护困境


对于法律问题的分析,最终须回归到实际问题中去。当代动物保护在制度上存在不容忽视的空白。立法活动的滞后,根本原因在于作为立法前提的法学基础理论不清与价值判断的争论不休。关于动物保护的立法,相当数量的草案建议处于悬置状态,导致一方面动物在事实上广泛地参与社会生活,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制上却成为遗漏的“黑户”。其中的关键理论问题,在于是否将动物确立为社会文化中的道德主体乃至正式的法律主体,涉及道德问题的伦理学及存在哲学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在法律上关乎法律主体资格的价值判断与主体制度变革与否的基础性问题。

从民法的传统观点看,动物长久以来一直作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存在,直到近代对动物相关法律地位的修正重设,引起世界范围内的广泛探讨。动物在民法中地位的重新设定,在当前的国外新修法典和各项草案建议中均有所体现。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动物直接完成了从客体到主体的变身,而是对动物法律地位的认知从过往简单的“客体”“无生命财产”或“物”到“动物非物”“有感生灵”乃至“有限主体”的转变,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其主体性有所增强。在动物伦理、社会道德业已达成相对共识的当下,动物法律地位的重设隐隐体现出反客为主的世界趋势。

关于上述问题的讨论存在诸多价值判断不一的主张与争议,就是否赋予动物体资格,主要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肯定说提出的时代背景是生态中心主义下环境保护与动物意识的觉醒,动物解放运动和动物权利说的兴起。肯定说的主张可以概括为对动物道德地位和法律地位的强调,呼吁动物保护,实现动物正义。肯定说背后的理论支撑并不趋同,对于动物保护乃至动物解放论进路的观点不一。

动物能否成为法律主体,关键之处在于同为“生命的体验主体”(the experiencing subject of a life),动物也是拥有个人体验的有意识的存在物,具有内在价值。作为生活主体的动物,也具有同等的天赋价值,享有受到尊重对待的平等权利。因此,同一立场的还有主张动物解放论的辛格,他认为人们应当考虑具有感受痛苦能力的所有生命个体的利益,把平等的基本原则扩展应用到动物身上去,并停止那些给动物带来痛苦的行为。弗兰西恩认为,动物道德地位建立在两个直觉之上:动物具有道德意义上的利益,人们对其负有道德义务;优先考虑人类利益,但要认真对待动物的利益,这就必须对动物采取“平等考虑原则”。另外,唯感觉论强调,具有感觉的能力是动物拥有权利的道德基础,所有拥有它们自身利益的存在物将获得目前只有人才享有的道德尊重,如人的利益般,使其利益得到保护。江山、许昕认为,动物具有意志,可以进行意思表示,能够承担义务和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设立平等对待原则、权利内容差别原则、独立利益代表原则建立动物主体制度。

上述动物主体论者要么在认识论层面肯定动物的认知能力,要么在本体论上直接以“动物的内在价值”作为道德与法律主体上的立论,其涉及环境与生态伦理学和新的世界观的影响,建立在对过往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在认识论和本体论上对动物主体性的认可,超越了狭隘的主体性偏见,其从更宏观的自然生态立场出发,在伦理学上的强烈共情引发了法律规范上的重新讨论。

(二)否定说的主要观点

作为肯定说之否定,首先在认识论层面上,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动物无法满足一定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主体资格要求,缺乏重要法律行为的实现条件。换言之,动物无法理解人类的道德,更不具有自由意志与理性认识。在具体法律层面,侵权法中的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及过错责任能力之要求,于动物而言无疑是难以完成的。只要涉及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理性认知能力的法律制度,乃至于法律制度上需要的法律能力,就法律主体而言,动物无疑是不合格的。承接此逻辑继续提出疑问,假设动物作为诸多权利的归属者,作为某种法律保护的利益的私法主体,它们如何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是否具有履行义务和责任的能力?另外,从实体法秩序的角度出发,人类无法与动物构建一个可交流、可制约的法律共同体。易言之,持否定说的学者普遍认为,动物无法理解人类的伦理道德,所谓的道德关怀某种程度上也只是一厢情愿。动物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理解作为前提,缺少对话,法律关系的共同体构建无法实现。

其次,从本体论角度看,有学者认为,动物的本质决定了其客体的地位。所谓动物的“内在价值”“道德关怀的主体”存在与人的矛盾冲突,其尖锐且直接地体现在人与动物、动物与动物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现实,即“吃与被吃”。否定论者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中心,将保护动物与环境当作人的义务,将其视作对人类行为矫正和约束的一部分。人的“义务论”足以保护动物,实现环境生态的平衡。同时也合理解释了人类可以将动物作为工具进行合理支配与利用的问题,克服了“吃与被吃”的道德难题。从更抽象的哲学层面而言,弱肉强食的自然状态也必然会彻底抛弃本体对其他主体的道德关怀,因此所谓动物的“内在价值”根本无从谈起。“客体是在主体活动的对象性指向中获得自身基本规定”,相对于主体而言,在活动中处于被控制和被支配的地位。这种理解似乎自然而然适用于人与动物的关系,尤其是作为伴侣动物和野生动物的政策规定上,后者往往处于被动的客体地位且被规制。动物客体论似乎具有天然的理论优势,至少在价值判断上简单明了,拒绝讨论动物主体会将法律实践划定在人的范畴内,进而也就无所谓法律主体问题之争等复杂理论的纠缠。

最后,对动物的立法更新,意味对传统民法对象理论的补充。徐国栋指出,传统民法调整的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如果民法的对象中出现了一个既非人身、又非财产的动物,上述民法理论就必须重构。相关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将不得不重新设定,法律制度操作层面的复杂与规则设计也面临可行性难题。正是这种调整涉及的范围之广,立法负担之重,出于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也应该考虑放弃。

(三)动物保护的理论困境

就本文涉及并查阅到动物保护相关的文献材料而言,除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再修订引起局部讨论,近十年的相关理论研究年均仅有30多篇文献。相比年更新量以千为单位的其他法学研究话题而言,动物保护及动物理论研究可谓冷门。较有影响且规范的理论研究仍局限于对局部范围的动物进行特定保护,研究范式固化,且具有一定的传统路径依赖,即侧重于对“野生动物”的讨论,以“刑法保护”或“地方实践”为研究基础。否定论者在动物法基础理论上早已定调,即从“物”至多是一种特殊物的法律地位出发,这毫无疑问影响了后续法律规制和理论研究的导向。

《民法典》关于动物的相关规定几乎全部集中在第1245条至1251条,其规定了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问题。与我国当前关于动物的争议案件相比,《民法典》基本还停留在只将动物作为潜在的侵权主体看待。基于当下保守严谨的立场,动物连侵权主体也不是,只能将其作为危险源看待,动物的侵权责任只能由其饲养人、管理人等民事主体来承担,但这些法律规范显然难以涵摄当前动物广泛参与现代市民生活的事实。近年来,动物在民事生活中的诸多问题,仍然缺乏具体的民事法条进行规制,尤其体现在动物作为被侵害一方的情况中。现行法律在确认动物地位、保护动物尤其是宠物动物方面,几乎为空白状态。动物保护的理论研究遵循传统的认定模式,前提性地将动物归置于“客体”“物”的层次进行“福利”救济与“资源”保护。

以奥地利向传统动物观念挑战为始,其以“动物非物”的否定方式重新规定了动物重要的法律地位。从当前具有代表性的《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即“动物不是物”条款来看,一方面《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规定了“人”,第二章规定了“物、动物”。这种编排方式显然将动物放置于物权客体之中,或说至少不承认动物与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关于“所有人的权能”条款就涉及“动物之所有人在行使其权能时,必须注意以保护动物为目的的特别规定”之措辞。如果不承认动物是客体,就难以理解德国立法者为什么既然已将动物排除在物之外,但又使用“动物所有权人”一词,把动物仍纳入物权客体之内。既然动物还是被人所有,那么就意味着动物在法律关系之中仍然停留在客体的范畴中,其注释也说明,“动物不是物”的适用是建立在“不另有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关于物的规定仍然可以用于动物。立法者所称的“动物非物”,很大程度上确实可以看作强调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的法律地位,不怪乎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仅仅为“概念美容”罢。梅迪库斯也认为:“虽然动物不再是普通物,但在缺乏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将它们当做物来看待。否则的话,(人)就不可能对动物享有所有权了……有人认为,应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这种看法是荒谬的。”我国学者认为,该款更多的意义是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主张对动物进行更特殊的保护,不能任意对待动物,但仍属于“物”之范畴,并不是将动物人格化。

作为《德国民法典》等实定法母法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在动物法律保护方面也有变化。2002年5月,德国联邦议院将《基本法》第20(a)条“对于自然的生活基础的国家保护责任”修改为“国家有责任为后代保护天然的生命基础和动物”,增加了“和动物”字样,并于次月获得参议院通过。德国成为欧盟中第一个赋予动物以宪法权利的国家。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次修法过程中,修正论述刻意规避动物“权”的字眼,而这正是基于动物“权”并非真正法律权利的考虑。这次德国《基本法》的修正内容也只是对加强动物的保护,实际上反而强化了动物的法律物格地位。同时,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的重设主旨,似乎并没有赋予动物法律主体资格,更多是对动物加强的特殊保护,在民法上将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来对待,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有别于普通物。另外,有学者也认为,上述修法较大程度上也是立法者对生态文明的政治让步,在概念表达上虽然避免在动物权利论者看来具有奴役否定色彩的“物”,但并没有明确提出主体的确认,最终采用“动物不是物”但“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的概念美容。这种含糊表达不仅引发更大范围的主客争议,也使法律本身应当具备的定分止争功能大打折扣。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有关动物保护的用语也是在“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语境下使用,暗示动物仍然以“资源”客体的形式存在,甚至附带“珍贵”的修辞限定。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38条、等条文中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强调,如非法采捕濒危水生野生动物“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应当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等表述,可见当前的法治规范明显考量动物乃至植物的生态环境,甚至动植物本身的生存方式和内在价值。但上述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相当有限,仅局限于“野生”“珍稀”的范围内,可以说保护上述动植物的前提在于范围的极其限缩。少数动植物的有效保护,建立在更为沉默的大多数动植物的“牺牲”之上。

其他部门法谈及对动物的保护,落脚点也往往在野生动物上,保护范围较为狭隘,仅保护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强调其重要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这背后体现的价值观直截了当,即对动物或生态环境的保护本质上是为了保护人的情感或资源,规定的直接或间接的义务最终还是回归到人自身,使前者服务于后者。这一方面缺少对野生动物作为独立生命体的应有尊重和人文关怀,也忽视了生态平衡、生物安全等更高的价值追求,是人类中心主义的返潮;另一方面,动物保护的种类也不够全面,更谈不上对不同动物进行类型化保护的技术处理。可见,关于动物保护的法体系亟待建立,而法制完善的前提是基础法理论的清晰明确且有效贯彻。

二、法律主体理论的思想史考察


关于动物地位的基础讨论,始于在主客体即传统的“人”“物”之别范畴中进行分析。动物是否作为主体又或成为较为特殊的客体是莫衷一是的问题。传统主流观点认为,法律上的主体和客体是就法律关系而言,而其理论范畴的确立又深受相关哲学理论的影响。可以说,近代大陆法私法上确立的主体范畴仍然是在本体论和认识论的语境下展开。只有厘清上述争议背后的理论脉络,才能把握好动物主体理论的构建问题。

(一)主体理论的思想史考察:人的启蒙

就法律主体理论的历史考察而言,法律主体的范围无疑在扩大。主体资格即权利向奴隶、妻子、子女的扩张,其理论的延长线上是对胎儿、精神病人主体性的承认,也并不超出人类中心主义的范围。毕竟从现在的视角看,法律主体是从部分自然人发展到所有自然人,而这些主体在理论上都至少是生物人(homo)。传统观点中的法律主体,是指依法能够独立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人,而要成为法律主体意味着必须具备法律人格。动物主体资格论者看到了这一点,但未能进一步克服的理论问题是无论现代法律主体的外延如何变化,其内涵始终围绕对理性意志能力的坚持。部分肯定说的学者主张,公司法人可以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动物在法律技术上也未尝不可。但从法理的运作逻辑上看,持否定论立场的学者可以对公司法人的相似解释进行有力的驳斥。一言以蔽之,即“刺破公司面纱”之后,其背后还是一个个自然人。

传统主流观点认为,法律主体的主体原因只是因为其被证明具有理性。运用理性正确地认识世界,通过理性指导自身行动,至少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自古希腊以来,柏拉图提出“主客二分”,后经伽利略、培根、笛卡尔等人的发展,形成以理性为基础的哲学体系。“未经审视的生活不值得过”,而卡西尔认为,人通过理性回答理性问题,成为“有责任”的道德主体。亚里士多德通过语言和认知能力论证人类优于动物,此思想传统对动物法律主体性的否定至今仍有深远的影响。人类在自然界中具有优越性,人类能通过语言表达个体意志,而动物不能形成政治共同体。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确立了人的主体地位,认为只有理性的生灵才具有目的性,能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主体观念深受康德理念的影响,强调理性与自由意志。“人”与“物”两分的思想也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抽象的主体能力在现代法律中隐含了主体需要具有理性与自由意志的前提条件。19世纪的德国民法学说总体上接受了这样一个哲学信念,即关于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实证法规定应该建立在一个先验的并在未来不可动摇的理性法的基础上。意志自由“是所有法权的原则和实体基础,其本身是绝对的,并且就其自身而言是永恒的法权,是最高的法权……”此哲学信念还极大影响了萨维尼。萨维尼将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的赋予对象只限定为具有自由意志的生物人。近代的自然法即个人主义思想从生物人的内在属性上决定其法律地位,以生物人有别于其他动物的理性作为赋予前者且排除后者主体资格的依据。相对而言,动物因缺乏相应特征而被排除在法律主体之外,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

理清上述思想学说的进路,可大概得出主体理论的发展正是关于“人”的启蒙运动,依靠人拥有的理性与自由意志,使人从造物主的枷锁中解放出来,成为自己的主人。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人开始将目光移向外界。相比过往学说,新时代的环境伦理学突出重围,与其他学科相互呼应,引发法学、哲学和环境伦理对动物保护的问题意识。

无论如何,尊重动物、保护自然已然成为社会主流共识,只不过为什么保护、保护什么,即动物的种类范围;如何保护,即社会宣传口号还是法律政策;谁来保护,即动物代理还是基金机构,成为真正摆在人类面前的难题。历经数十年的发展,以环境伦理学为代表的论说形成了两个基本流派,即人类中心主义与环境和非人类生态中心主义。动物作为生态环境中人之外的自然造物,理所当然成为问题的核心。而其中关键的问题争议,正是为保护动物应否赋予动物主体资格的核心争论。

回顾过往关于动物保护的各种论说,可以大致抽象出保护动物的三种方案:其一,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类,需要保护环境以及生物物种多样性;其二,出于人的恻隐之心,即对其他生命的情感认同,“仓廪实而知礼节”,动物保护顺应了人类社会的道德要求,为此需要提供有限的动物福利;其三,只是为了保护动物本身,以动物的方式追求它们更好的生活。针对此方案背后的理论渊源,本文认为,至少应该从下述思想实验中检验过往对于保护动物的理论缺陷。第一,人类中心主义立场无可厚非,但这意味着不可能承认动物权利或其主体性地位,其模糊了其理论之间的界限,没有意识到动物权利背后法律关系的重构。因为如果赋予“动物权利”,即承认“动物主体”不过是为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的一种方式或工具,那么权利的基本属性是具有目的性,至少是非单纯工具性,此保护路径无疑否定了动物的主体性。第二,如果仅出于恻隐之心,则动物主体的理论基础不坚实,且从根本上其仍然是站在人类道德高地的恩赐,动物福利论仍逃离不了工具论的范畴。另外,动物的道德主体地位不能当然地推导出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第三,只是因为动物本身而保护动物的理论,相较于前两者,其保护动机更为纯粹,但将动物看作客体的否定论者可能对肯定论者进行质疑:人们如何认识动物之本性来保护动物,是遵循“狮子的本性”还是“羚羊的本性”?这两者恐怕不能等同。另外,由于人与动物缺乏对话基础,“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对于动物保护实际上仍然是按照人类认为的动物之本性来对待动物,这又掉入人类中心主义的泥淖之中。

回应上述问题,必须理清法律主体理论在动物的语境下存在哪些理论障碍,是否存在难以克服的理论高墙,是否有更新动物保护路径的理论可能?当人们意识到动物在法律规范中实际的法律缺位后,其应然的位置在哪里?当回答这些问题时,人们应该先弄清为何学者在动物保护的问题上总是聚焦于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上述争论中,其意义为何?

(二)主体理论的功能演绎:动物解放

在当前对动物法律相关规定存在诸多空白的情况下,动物保护存在失位。即便如此,相关动物的法律实践依然存在可反思观照的讨论空间。审视当前的法律资源可知确立动物主体资格的重要性。法律和政治层面上的动物保护,尽管已经是被社会主流接受的重叠共识,但动物保护的方式与方法成为后续争议的焦点。正如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理论争议所言,问题核心在于“为什么需要将动物保护提升至法律主体”的否定立场,保护动物不等于赋予动物法律权利,提供动物福利同样能起到相同的作用。本文认为该主张的不当之处在于,没有认识到主体资格制度的功能及该制度在动物保护上的必要性。

以法律实践为证,在美国,关于动物保护在较多州和联邦的法律中都有规定。各州法律为动物设立了广泛的保护性措施,在联邦层面,也陆续通过了《动物福利法》《濒危物种法》《野生自由的马和驴保护法》《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候鸟条约法》等。但上述法律反映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问题。努斯鲍姆指出,这些法律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它们对不处于某人直接控制下的动物毫无帮助,仅用于追踪所有权关系和控制关系;另一方面,它们必须由国家来强制执行,但法律的实践往往会随历届政府的更迭而扩张或收缩,法律的适用不仅充满不确定性,并且难以一以贯之。任何以残忍或不人道的方式运输动物的人都将面临刑事处罚。另一些法律则禁止过度工作或造成不必要的痛苦,加利福尼亚州禁止“虐待”动物的法律范围甚至更广泛,将“虐待”定义为“过失施加不必要的痛苦”(negligent imposition of unnecessary suffering)。就《候鸟条约法》而言,2017年以前,美国内政部认为,根据该法有毒废物泄漏而附带杀死鸟类是非法的。但随后美国政府调转方向,仅将该法限制在狩猎和偷猎上。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律排除作为食物被饲养的动物和用于医疗科研目的的动物。现实证明,美国联邦法律对打击动物虐待行为贡献甚微,所有农场动物在事实上都被排除了《动物福利法》的保护,甚至《人道屠宰法》和规定动物在运输过程中对待标准的《二十八小时连续运输法》也排除了对家禽的保护。

类似的动物福利,因为其“福利”性质,所以在“必要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效益面前,轻易被取消了。按大陆法的表述,只要动物是人的财产权的客体,动物应有的福利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这充分说明,如果对动物保护只停留在客体地位,往往只能被动地受制于一时一地的民意、意识形态、经济利益取舍、社会政策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在否定论者口中,“人对动物的义务论”及“动物福利论”是动物保护问题的最好解决方案,似乎才是真正的“法学上的幻想”。

关于如何有效地保护动物本身,“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诉普利兹克案”某种程度上可作为一个正面代表。该案判决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文作出,而关于《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的执法工作交由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内政部、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商务部共同承担。在这场诉讼中,时任商务部部长佩妮·普利兹克成为被告。事实证明,想要动物得到确切的保护,关于动物保护的相关法案至少需要提供诉讼的确定途径,而不能仅凭时代政策的一时关注。无诉讼,则无救济;无救济,则无所谓法律上的保护。而由此进行的诉讼,在法技术上需具体分工的代理人进行。人们需为动物创建可靠的进入法庭的理由,否则即便是关心他们利益的盟友也会因为动物缺乏诉讼资格而失败,使动物保护成为纸上谈兵,而“野生动物保护者诉卢汉案”正是这一点最好的说明。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是赋予动物法律地位,使其有资格作为法律主体成为原告。动物通过被正式的代理“进入”法庭,而负责动物保护的政府机构无疑当仁不让,如“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诉普利兹克案”中的美国鱼类和野生动物管理局与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

总体而言,主体资格制度具有组织社会与规范社会生活资源分配这两个方面的功能。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法律的本质和功能在于确定利益的归属和分配。这也往往被视作正义的分配与矫正。正义的实现,往往在主体间的相互冲突与协调中达成。而动物正义的实现,首要前提在于它是主体,而不是被分配、被矫正的对象。因此,主体资格的赋予无疑是对动物本身的切实肯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成全将为其全方位的保护与规制提供了成体系的立法可能。

动物主体资格的有无,决定了它们是否可以进入法秩序意义的社会活动领域,进而可以享有哪些权利及承担哪些义务和责任。对主体资格进行扩张与分化,或对某一新主体进行主体资格的判断准入,集中反映了一个时代、一个共同体中某个对象的法律地位与存在状态的评价,也从根本上体现了立法者在分配正义、配置资源等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动物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是获得立法上有限主体资格的承认,至少是对“客体”“无生命财产”或“物”的反思。“保护动物”意味着“善待动物”,即让动物以其本性方式生活,为了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法律主体地位的赋予具有基础的必要性。


三、动物保护与《民法典》的应然选择


(一)动物与人的共同体生活

目前,动物主体地位法定化之所以“不可能”,直接表现为对动物完全或限制主体论的不可行,否认动物具有相应要求的认知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但这种理论进路误读了动物主体论诉求的原初意旨,忽视了动物本身不应类人的伦理事实。动物主体化的理论进路并非要在形式上模仿奴隶解放、未成年人教育的人法逻辑,将动物硬性纳入“人”“物”两分的法律体系中,而是要在人类族群内部以最高权威性的规范形式表达对其他生态位族群存在的理性尊重。

正确的思路,应当是将人类生活的能力看作是诸多种动物生活方式中的一种,生命感受是人类与其他动物可以共通的纽带,理性是认识动物生活的必要工具。因为同情、好奇的感同身受,人们为动物恶劣的际遇而发声。因为理性认识,即便是极端的主体否定论者,也承认保护动物及善待动物的重要性。必须承认,人们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本能的生物,也需要理解学习社会行为。人和非人动物之间存在区别,但也只是程度上的区别,而非类别上的。

近代法以来,关于人的理性证成诚然无须质疑,但并不意味作为主体人立法下的生活共同体在各种意义上是整全的。面对可能的新兴主体理论冲击,人们还需要检验目前主流法秩序下的各个主体,从康德的伦理哲学开始也许是一个较好的角度。

从人类视角来看,动物缺乏从他者看待世界的能力,意味动物存在严重的伦理局限。但实际上当下关于动物的研究表明,相当多的物种都能运用这种视角思维,包括狗、大象、海豚及许多鸟类。人们需要承认其拥有的理性认识某种程度上并不仅为人类独有,就此衍生的从他者看待世界的视角思维,物种成员意识的有无,在共同体生活的层面也许并不重要。经过现代医学上神经解剖结构的验证,“理性”和“主观意志”的“黑箱”被打开,人和其他动物相似的神经结构决定了动物也具有相似的功能体验。人类真正独有或超出其他动物的正是更高水平的理性认知,以及由此带来的超出族群范围的世界视野。这种高屋建瓴的立法能力,理应去寻求共同体的好生活,更高层次的理性认知应当使人们意识到其和其他动物生命“同呼吸,共命运”,站在团结、保护和救济其他自然生灵的立场上,而不是决绝地与其他动物划清界限。

除却对理性和自由意志的过度迷思,类似人类中心主义的陷阱还有很多,摆脱语言的虚假幻觉和反身性的自我觉知同样困难。但语言的表达并不为人类独有,人们只是缺乏与动物的对话能力而已,尽管这种对话障碍随着人们对动物研究的深入似乎不再存在。人们似乎可以更有力地回答否定论者的“对话障碍”难题,即“子非鱼,安知鱼之乐”的追问。需要注意的是,近几十年来,涵盖动物世界所有领域的高水平研究出现了爆炸式的增长。人类科学水平和文化需求的进步,极大地推动了过往较为陌生的动物世界的研究发现。成千上万不同种类的动物,都在按照各自的方式谋求生存与成长。人们能够在极大程度上了解到某种动物更好的生活方式。在动物专家长期的研究之后,可以说,“子非我,我确知鱼之乐”。这种对动物的专业研究,可以抽象出一种超越自然阶梯观的深刻理性。也正是这种高度的理性认知,人们得以认识到如何对待动物,如何与动物在一个生态共同体之下共同生活。正如玛莎所言,人们确实不能指望动物参与议会程序、法律起草、政治选举、提起诉讼等,但这并不意味它们不能以某种方式参与、塑造人类共同生活的条件,而动物完全具有这方面的能力,尽管它们需要人类一点儿法技术上的支持。

从动物性到理性的反思,在理论上共同体生活的建立成为必要。面对这种可能的人与动物的共同生活,人们必须面对人与动物之间直接而尖锐的冲突问题,这也是否定论者对动物可能的主体地位的直接否定,即“吃与被吃”的问题。对于任何关于动物权利的讨论来说,这无疑是最关键且紧迫的挑战。然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往往停留在伦理上的道德争辩,缺乏法哲学上的清晰性。如果将动物直接视作客体存在,人与动物的关系停留在服务与被服务、利用与被利用的状态,当然不存在所谓的道德纠纷乃至法律难题。一如康德所言,人们“在等级和尊严上完全不同于物品(比如非理性的动物),我们可以按我们的喜好随意处置它们”。但正如人们一直坚持的,动物保护的必然要求和其本身的生活方式,意味着它们应该作为有体验的主体而存在,人与动物的共同生活也远远不止食物链上的生态关系。

“吃与被吃”之所以成为一个问题,往往是因为将被吃即杀害看作是对主体性的彻底否定。因此在理论上人们或许应先考虑主张“在某些条件下允许杀害动物”的功利主义者的意见。如果为了某种有用的人类目的,人道地杀害动物在道德上是可接受的,而不仅是“肆意地”杀害——无论是施虐还是为了娱乐。这至少为杀死某些动物留下了道德上可接受的空间,毕竟“猫吃鱼,狗吃肉”。如果一味地否认人对动物的食用的自然正当,那么我们讨论的动物具有的主体可能性也就出现了自然生活上不可能克服的悖论,这种偏执会进一步认为动物之间的相互捕食存在更大范围上的“伦理”问题,这无疑是不可接受的。依据弗兰西恩“对同等事物予以同等对待”的平等考虑原则,人们完全可以提出否定论之否定的观点。申言之,人与其他动物相比超出的力量包括科学技术和智力认知,同样适合于动物世界的生态竞争,人们既然能够接受动物中的弱肉强食,为什么不能接受人在动物的生态位中对其他动物的捕食?

避免对各种动物的死亡伤害,降低死亡的痛苦,伤痛抚慰或中断死亡,如所谓的无痛处死和更为人道的生产养殖,这些当然在动物保护中相当重要。但这还是回避了根本意义上的问题,即人与动物之间存在的弱肉强食的“你死我活”问题。动物死亡过程中的人道关照并不能让这个问题得到解决,因此,不如坦率地直接开展对动物死亡的价值判断和法益比较,以及应有的损害补偿考量。“人对动物的食用”作为一种动物意义上的“道德”,是“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而不是对主体性的否定。自然状态中各生命主体之间的生存冲突决定了个体只能对自己负责,为自己的生活而自保。而法秩序下的共同体生活应致力于法益价值比较下某方“牺牲”后的补偿救济,并确认这一秩序的运行。直白的“吃与被吃”问题正是生命利益之间的直接冲突,在此需尊重动物的生活方式,包括人类自己,就必然要求人可以吃其他动物,如非洲草原上的狮子与羚羊,羚羊与野草。死亡不能回避,人类生活作为自然世界的一部分,本来就存在众多沉默的牺牲与残酷,其他动物当然也一样。

在承认“吃与被吃”的自然正当后,如何将“人与动物的主体性冲突问题”投入法哲学的重要话语体系中?悲剧性困境或许是一个不错的思想线索。悲剧性困境中的法律张力,正是多方权衡代价和收益的相关问题,是多元价值和法益的相互冲突,是各种被法律确认的利益之间的博弈。理解了悲剧性困境后,人们也许就能正确面对人与动物在生死冲突之后的生活世界。“吃与被吃”作为生物生活的必然要求,是生命实现个体生活的最为基本要求,是生命主体间生存的力量较量。在明确了生命的自然伦理后,人们就可以进一步回答动物与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方面的重要问题。

(二)动物主体性的法律确认

本文以动物立法的视角辩证看待法律主体理论内部的冲突,并不试图去重构所谓的现代法律主体理论,也无意挑战理性与自由意志在现代社会法律主体资格的基础性地位。但以动物的法律地位为分析对象,就需对当下法律主体理论及相关立法制度进行解释论上的检验。无论从思想史还是实在法的角度,主体理论的现代构建离不开对理性与自由意志的辩证否定,而这也为动物法律主体理论的构建可能扫清最后的理论障碍。这意味着,法律主体性不再必然依附于传统的人类理性标准,而是建立在感知能力、利益保护等更广泛的伦理基础之上,从而为动物权利的法律承认开辟新的理论路径。

从法学理论上讲,主体资格范畴的内涵与其说是一种精确的“定义”,毋宁说是一种“描述”,这缘于该范畴在法学思维上属于“类型”而非“概念”。因此,作为一种类型式的表达,作为法律主体,其中包含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开放、流动的。权利与义务的两分存在可能,基于“类型”的要素变化,“法律主体”以“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责任主体”“权利兼义务(及责任)主体”等不同表现形态并存。进言之,“某种实体可以成为法律主体”中的“可以成为”,其要素具有“直接成为”“依据法定代理人的意志成为”“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成为”“依据意定代理人和自身的意志成为”等表现形态。就动物而言,它们无疑可以“依据法定代理人和自身的意志成为”法律范畴上的主体。这解决了动物与人之间身体能力上的差异问题,动物的义务履行往往也需要人的协作,一定程度上具备了责任能力的可能。格雷指出,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者,仍然是主体。当下失权制度的普遍存在与广泛应用,证明权利能力制度中隐含的平等观念根本未实现,也没有必要实现,现实是每个生物人都是法律人,他们彼此间的人格大小不一。不是所有法律主体的实体在相应的法律关系范围内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和责任。对动物的权利能力和义务应当给予理论上的“松绑”。正如未成年人、法人等特殊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差异性,动物的法律地位也可在“有限主体”框架下得到合理界定,既承认其基本权益,又避免机械套用人类法律主体的完整权责模式。这种差异化的法律定位既符合现实需求,也能为动物保护与人类责任的平衡提供更灵活的法律工具。

支配法律主体制度的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偏见。正是出于这种偏见,人们不自觉地不断尝试使法律主体与自然人的概念相吻合,验证其适合程度或符合程度。但从更宏观相互关系的角度看,人和非人动物更应该被理解为相互依存、非等级的共同利益共同体。至少此相互关系的视角弱化了人与非人动物、自然之间的对立,作为过度功利的旧民法观念的解毒剂。亚历山大(Alexander Nékám)认为,唯一使某物成为权利主体的是它被社会看作一个需要并应得到社会保护利益的实体。他主张以“法律实体”取代“自然人”“法人”和“权利主体”的概念。在这个视角下,法律规则的主角变成了利益主体,不再是采取法律规定行为的人即主体理性、自由意志的要求与主体资格脱钩。由此,意志作为法律主体资格基础的作用被削弱,使主体资格向未出生的胎儿、死者、人类后代,乃至动物及自然开放成为可能。

基于制度史考察,可以看到实在法对法律主体的不断扩张,使所有生物人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如确立了欠缺理性之生物人如婴儿、严重智障者、脑损伤者、严重的老年痴呆症患者等的权利能力制度。此制度的确立显然不是因为欠缺理性的生物人具有自由意志,这本质上是“人值得被法律尊重”观念的确认与贯彻的结果。如果严格贯彻康理哲学的“理性主体才是道德主体和法律主体”的原则,上述生物人似乎应当因其不具备可以理解和承担义务的理性而被法律排除在外。显然,伦理哲学无法周全地说明这一法现象,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对于上述主体资格的承认,并不是对其自由意志的认可。

根据恩格尔哈特的观点,欠缺理性的生物人之所以享有相应法律权利,出于功利主义考虑,是为“保护社会意义上的人”,尽管后者可以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无理性人作为法律主体,无疑是具备实践理性或自由意志的共同体成员协商确认的结果,是其他的理性法律主体一致认为应该给无理性人生命、身体完整等基本权利,划定他者不得入内范围的产物,这也是给所有理性人确立的义务。可以说,赋予欠缺理性的人以权利的依据,不能缺少道德共同体中理性成员的纯粹实践理性。法秩序共同体的建立,当然需要纯粹理性和相应道德义务的构建,但构建标准不等于准入标准。无理性的动物保护,就法技术和逻辑而言,并不排斥纳入这样的法律共同体。反复追思绝对高度理性及自由意志的法学幻想,坚持相互平等的对话才能共存的契约要求,是不可预期也必不能实现的童话。

可以想见,承认动物享有自由权和生命权,这些权利在概念上没有障碍,过往较多“荒唐”的动物诉讼已然证明其在事实上可行。考虑到动物生活在人类世界遭受的不正义,人们至少可以确定基本的动物正义,即让动物以其本来适应的方式生活,各得其所,是其所是。如何实现这种动物正义,须从法律主体理论的动物化解释论展开,这是软弱的动物福利理论力所不及的。

(三)面向未来的动物保护立法

法律的演绎不同于情感和道德伦理的思路,不能直接以“人们需要保护环境,关爱动物”而盖棺定论。法律体系的自洽,在新兴主体的挑战面前,必然面临一种新的变革,至少从逻辑上并非不能将法律人格赋予动物等其他实体。既然逻辑上可以,法技术上可行,为什么直到如今仍存在此伏彼起的争议?固有的传统观念不应阻止人们进行法律上的探索。伴随“去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在时代变革中对各制度场域的渗透,通过将生物多样性主张纳入环境法典的方式实现生态法典也渐成潮流。以《民法典》为代表的部门法及其相应法体系,对动物法律地位的重设将展现示范作用。

1.动物保护与动物实际生活结合

当人们考虑一种动物需要和应过的生活是什么时,唯一需要考虑的是其典型生活形式。人们真正需要讨论的是人与动物的共生问题,而不是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随着“人类世”的到来,绝大部分动物生活在人类可影响、支配的空间里,但野生动物明显没有演化到足够与人类共生的地步。野生不意味着共生,很大程度上动物往往被动地配合人类的生活空间而活动。至少动物族群的加速灭绝及生态环境的非正常恶化已经足够证明上述论点,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除人类外其他动物具有影响超地区外环境的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生态学上的动物概念不能直接等效立法保护的动物范畴。以民法为例,民事法律对动物特别规范的价值在于,作为民法调整的对象参与民事生活,对动物进行限制与保护。只有明确了法律调整的对象,才能谈及之后有效的法律问题。本文提及的动物这一范畴,某种程度上存在理论指向的模糊,但这是为了完成理论前提建设的论证方便,并不意味动物保护实践时忽视不同人与其非人动物的实际生活联系。涉及具体的动物保护,必然应当对动物保护对象进行科学分类。

有观点认为,动物区分主体论存在正义原则拷问的难题。如陈本寒等认为,这种限制性意味着不平等,本身是“不得不作出的一种无奈妥协”,是对正义原则的误读。在动物之间,甚至于人之间的不平等,只要符合其应得的,就是一种正义,保护也就成为了必要。人与动物之间的力量强弱当然是不平等,动物与动物之间同样如此。易言之,动物种类的不同,其法律保护的程度与范围均会不同。人与动物世界是一个多物种社会,动物种类的多样意味着存在对部分动物特殊的伦理责任,类似于对婴幼儿与认知障碍者的特殊照顾,需要由制度和法律来执行。为此,“野生”一词在法律保护中的意义,意味着野生动物的管理保护责任归属于自然动物保护区的机构单位,区别于伴侣或家养动物。

动物保护的相关理论研究注意到了保护对象分类的重要性,从当下动物相关立法来看,立法者已然看到了动物保护过程中对动物类型化的必要。进言之,野生动物、伴侣动物、农场动物等不同类型动物存在不同的保护路径,动物保护的责任单位不同,保护方式也不同。如《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608条将动物划分为驯化、野生或未驯化动物及家养动物。由此可见,虽然对动物保护的类型化分类尚未达成统一共识,但对其进行分类和区别实践是必然的,赋予其(弱)主体的法律地位并不妨碍对其保护方式的不同。

从法体系的形式看,作为重要部门法的民法尚未对动物相关立法进行全面的更新,与之形成法体系的综合性的《动物保护法》当前也没有提上立法议程。专门立法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配套立法相对完整外,缺少对动物的细化分类,有关伴侣动物、实验动物、农场动物、工作动物、表演动物的分类单行立法几付阙如。在法体系的内部架构上,应当以综合性的《动物保护法》为基本法,以伴侣动物、实验动物、农场动物、工作动物及其他动物等各类单行动物保护法为主要内容,以配套细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为补充。在法体系的外部关系上,动物保护法律体系还应当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规范的充分衔接。徒法不足以自行,遵循着民法典关于动物保护的规范理应凝聚广泛的社会共识,并考虑司法与执法的实际。这不仅需要立法技术的精细协调,更要求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通过司法解释、行政执法指南等配套措施,将动物保护理念切实转化为可操作的法律实践

2.适当承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及其相应的法律地位

现有的动物保护立法大多停留在将动物置于法律关系客体的位置上,主张动物客体的动物福利主义,一方面提倡动物有其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不按照这种利益对动物加以道德上的考虑,存在道德上的精神分裂症。动物福利主义在理论上的摇摆和矛盾导致在现实中面临人与动物福利冲突时会牺牲动物来保障人的福利,屠宰用动物、药用及实验动物的存在本身就是例证。坚持动物福利主义的立场并不能解决动物保护的基本问题。

事实上,人与其他动物的和平共处,并不是武断直接地赋予所有动物积极的动物权利和主体地位。至少在动物保护方面,人们应当首先试图减少可直接由人类自由随意支配的客体范围,把部分动物,尤其是伴侣动物或宠物等具有重要自然价值的动物,从客体的范畴内排除。尽管这也存在理论退让的嫌疑,对于非人动物的保护救济不能仅涉及“野生(珍稀)动物”“伴侣动物(宠物)”,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对不同动物的认知和相应保护方式的不同,与人更息息相关的伴侣动物或宠物及经济价值过高的野生濒危动物,往往得到了更多的社会关注和有效的保护,这是动物保护的第一步。同时,动物与民法上具有人格利益或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显然也明显不同。第一,就后者而言,无论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还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这样的相关物,其存在价值的本身来源于“人”的情感投射,同时其规制定义往往是为了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同样从立法目的上反观前者,动物是否为物?即便是从持坚定否定论者的立场上看,对于动物“物格”的确定也会从其伦理考量出发,在保护动物的共识下承认动物的相关利益需要得到保护。否定论者也认为,同为有生命的物种,人类时常对动物表现出特殊的情感,以至于人们的法律和伦理规范常会将动物与无生命的物区分开来。这是在界定民法上具有人格利益或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时不会考虑的视角。第二,就动物主体的肯定论者而言,对动物价值的肯定更多是动物存在本身,而不是人的情感投影。第三,有无生命是动物与民法上这类特定物的关键区分,也是最本质上的区别。自20世纪世界范围内的动物去客体化以来,对动物本身价值的愈加肯定,更使其与上述特定物之间的距离,比之动物与人之间的关系愈加远矣。这种生命与非生命的本质差异,决定了法律对动物的特殊保护不应停留于财产权范畴,而需在尊重其生命属性的基础上构建独立的规范体系。

需要强调的是,在承认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同时,仍然不能忽视动物福利论的理论阻击。从保护动物的动机上看,动物福利论具有迷惑性,与动物主体论在动物保护的目标上基本一致,即致力于满足动物的物质、行为和心理需要的生活。动物福利论者的立场往往不同于动物主体论者。前者局限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上,是基于人的根本利益的考虑而在理论上作出某种改进和自我反思式的进步,本质上仍然是为了人。这就意味着在既有的框架内是不可能承认动物权利或其相应主体性地位的,但出于保护动物的基本社会共识,将动物放置于特殊的“物格”则是动物福利论者在理论上的让步。将动物区别于一般物的特殊“物格”等类似理论不仅是多数否定论者的观点,同时也和动物福利论具有一定的理论亲缘。

正如“动物的所有人”一词在语义学上否认动物的主体地位一般,“福利”一词与“权利”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意味着动物所得福利待遇是人类给予的,动物不过是被动接受的客体,显然与“权利”的主体性要求相异。权利主体的主张因为法律而受到支持,与被动接受福利所处的立场完全不同。权利的基本属性在于其目的性,在本质上否定了工具的客体性。站在人类道德高地恩赐的福利,只能让动物待遇继续在工具论的范畴内优化。

不难理解,动物福利论者确实可以在工具论的前提下提供动物保护,提高动物的福利待遇。当前对于动物相关立法的结论往往寄托于动物福利,以此来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但只要还在这一框架内讨论问题,就不可能有根本突破。正如美国的《动物福利法》常因政府立场而存在政策性的时效缩减,所谓的福利出于社会经济效益考量而被轻易放弃。易言之,否定论者的“物格”理论及由此衍生的动物福利论并不能够提供对动物生活的确切保证,尽管上述观点贴合人们的理论惰性,而法体系的稳定性为其找到了借口。“动物不是物”的世纪宣言并没有因为特殊物的特殊而有所进展,反而这种等同于“概念美容”的特殊“物格”之赋予,将动物重新推回到“物”的客体位置。

对动物赋予主体性权利并不是法学理论上的牵强附会,反而是对主体资格的重新解释。动物主体论者至少站在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上,重新看待人与动物的关系,乃至摆正生态环境中人的位置。强调动物保护的法律地位主体化,显然是因为在法律实践中,通过它者的外部诉求,即基于动物和物种之生存的保护和救济来缓和人与动物,乃至人与世界的关系,更有利于关于动物保护的生态法治建设。“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诉普利兹克案”与“野生动物保护者诉卢汉案”,一正一反,为人们提供了明确的实践证明。无诉讼,则无救济;无救济,则无法律上的保护,这是“福利”无法企及。

3.动物的“代理”可能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无法直接干预“大雁南飞”的动物行为。在动物法律地位的问题上,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解决问题最终实践的承担者还是回归到人。正是通过人,才能真正实现动物事实上的有效保护。控制和规范人类的行为是法律的功能,在承认动物主体性地位的前提下,人们须通过人的义务扩张理论设想和规则设计实现对动物的系统保护。

本文不再试图去讨论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在确定侵权责任问题上,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是合理的,至少从责任能力的意义而言,动物对人的物质赔偿仍需要人来完成。当谈论动物的法律责任时,物质上的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动物未尝不能承担,尤其指涉在伴侣动物上时。另外,如今婴幼儿及严重的认知障碍者当然被视为拥有自己权利的法律主体,尽管他们也需要临时或永久的其他协作者如监护人相伴才能行使他们的权利。以此类推,“动物的政治投票”看起来过于夸张,也被否定论者津津乐道,但通过恰当地利用同伴关系、协作、代表的方式,将动物尤其跟人的社会生活紧密的伴侣动物,在生活中表达的偏好和要求转化为政策,至少在法律技术上是完全可能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动物被虐杀、残害等时,法律应当如何规制。当动物被虐杀或残害时,应该赋予非所有人或非法定义务人保护诉权,以更好地实现对动物的保护。为此,可以从自然人和法人团体两个层面进行借鉴讨论。有关自然权利诉讼案的主要形态有如下几点:一是代理人即监护人模式;二是信托人模式,即作为自然物的受托人,由团体或个人为原告;三是自然物及其受托人作为共同原告模式;四是准无权利能力财团模式,即管理人保护团体作为代表人。作为自然生态环境中的成员,动物的法律保护未尝不能借鉴相关代理制度。

有学者认为,可由动物保护机构代动物行使其权利。可这些机构实际上如何行使,是否具有作为动物代言人的特异功能?对动物主体性地位持否定论观点的学者,往往停留在提出问题,并将之推往较为极端的立场。随着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对动物广泛且深入的科学研究完全可以保证对某些动物对象进行合理有效的“鱼所欲也”的保护。因此,对于“动物是否被尊重、被合理保护”问题的争议,已经不会也不应仅停留在哲学上的思辨。


四、结语

尊重动物,保护自然,绝不只是一句简单正确的政治口号,确有着深刻的现实原因,即如何看待动物本质上也是人类如何看待自己。奴隶、妇女、少数族裔漫长的历史斗争,暗示了动物的解放运动也是严肃而曲折的。主张动物正义,多被视作激进的观点,与种族歧视、厌女主义相比,动物似乎更受制于现状偏见。作为“沉默的大多数”,它们缺少普遍的共识性观点,缺少国际上的共同关注。

当前法律体系对动物的客体化定位,实质是近代工业文明将自然工具化的制度投射。但自然生态的研究发展与生态伦理的觉醒,正在消解人类与非人类生物的绝对边界。一方面,法律主体资格的构建不应拘泥于传统权利义务的对等模式,可借鉴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建立动物权益代表人机制,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实现程序性救济。另一方面实现动物正义需要构建梯度化的权利谱系,即从生存权、免于痛苦权到特定物种的栖息权,在动物分类的基础上,形成与生态位相匹配的差异化保护,既避免激进动物权利论导致的实践困境,又超越福利主义的技术修补。

主体资格的赋予无疑是对动物本身的切实肯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成全将为动物全方位的保护与规制提供成体系的参考可能,这是“福利待遇”无法保证的。动物保护问题的讨论不应当仅仅受限于道德伦理与法技术、各种主义之争等问题,在更为基本且不应忽视的问题上,人们需要考虑的是,人类世界的法律规范是否应当将动物作为共同体生活的一部分进行规制,而不是简单加以摆弄的物件。动物主体理论的尝试,并不是单纯基于人的根本利益考量而作出的改进或自我反思式的进步,而是认识到人并不是世界唯一的自然造物。从人类独白到生态对话,对其他非人动物的生命保护、团结与救济,正是走出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第一步。

总而言之,法律的主体结构向什么实体开放,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应当回到各种观念的讨论中去。当人们探讨有关实在法主体结构的合理性时,不能轻易以一种观念作为判决标准。如果最后的理论解释已经认真考虑了各种社会观念,并在宽容、严肃的基础上作出决定,那么,这样产生的主体制度较为合理。动物主体化的道德伦理根基已经被历史发展的思潮证明其合理性,在技术上也不存在实质的理论障碍。只要人类理性认识不断深入,对他者生命的认同与尊重愈多,那么构建人与动物生态共同体的追求就不会停止。亡羊补牢,犹未为晚。作为面向未来的重要且迫切的立法内容,在这个意义上,在以民法为代表的部门法中确立动物的法律主体资格,动物正义的实现将更加可期,民法及相应的法体系将在更宏观的意义上实现生态文明下跨物种的生命团结。



【注释】

[1] 徐国栋.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评注[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6-57.

[2] 排斥人与动物关系,指将法律关系的范畴限定在人与人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关系之中。

[3] 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理论基础是环境伦理学(environmental ethics)或生态伦理学(ecoethics)。它们与既往伦理学的明显区别是,既要求人际平等、代际公平,又试图扩展伦理的范畴,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参见:杨立新,朱呈义.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 法学研究,2004(5):86-102。

[4] “动物有无权利”问题本身存在相关争议。本文试图从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反思出发,从法律主体理论的视角探析民法及其相关法律如何保护动物的问题。

[5] 但是目前相关动物立法一直处于搁置状态。常纪文. 《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及其说明[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5):31-58.

[6] “The elephant in the room”,即“我们知道,但是我们清楚地知道自己不该知道的事”,暗示了人们对于某些问题存在的沉默和否认。动物保护的问题尽管重要,但当前存在相当的立法空白,过多依靠行政手段面对社会舆论,相关的司法实践也存在无的放矢之问题。

[7] 为保证论证的周延性,本文所称的动物,是指除人类这一动物外,拥有感觉、想象、思考及多种欲望、情绪的非人动物,它们作为一种复杂生物,致力于实现自己的生活目的。出于论述的简洁,大多时候被表述为“动物”。值得一提的是,科学家通过大量有趣的工作,普遍认为大多数动物都是具有感知和欲求能力的生物,包括所有的哺乳动物、鸟类和硬骨鱼。参见:努斯鲍姆. 为动物的正义:我们的集体责任[M]. 王珀,译. 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24:177。

[8] 在世界上的201个国家和地区中,现行有效民法典的国家和地区有91个,其中至少有26部民法典以不同的形式重设动物民法地位,占比28.57%。还有4部计划重设动物民法地位的民法典。进行民法典重设的26个国家中,其对动物相关法律内容的设计分为动物非物模式、动物有感生灵模式、特殊客体模式与有限主体模式。动物民法地位的重设,意味民法整体上必然经历或大或小的重构。参见:徐国栋. 动物民法地位的四类重设与我国的应然选择[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3(2):81-109。

[9] 肯定说分为有限主体说与全面肯定说的理论之分。有限主体说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主体权利范围的有限性,即动物只享有基础性的个别权利,还要考虑这些权利是否与人类社会生活的相适应;其二是主体范围的有限性,即野生动物与宠物或伴侣动物更适宜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而其他动物需要审慎考虑。全面肯定说在当前更多作为一种口号进行宣传,在理论研究中持该观点的人较少。为此,否定论占据主流,其理论也存在特殊客体模式和完全否认主体资格之别。出于研究目的所限,本文更多集中于对动物主体地位的讨论,其细分理论暂不涉及。关于对动物主体地位的学说观点,诸多论题相关论文与著作均有提及。参见:崔拴林. 动物法律地位刍议:私法视野下的分析[J]. 河北法学,2008(3):96-100;孙江. 动物法律地位探析[J]. 河北法学,2008(10):151-154;杨立新,朱呈义.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 法学研究,2004(5):86-102;陈本寒,周平. 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 中国法学,2002(6):65-74;徐翠霞. 动物真的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吗?关于法律主体的前提性说明[J].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124-130;许昕. 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15-20。

[10] 雷根,杨通进. 关于动物权利的激进的平等主义观点[J]. 哲学译丛,1999(4):23-31.

[11] 辛格. 动物解放[M]. 祖述宪,译. 青岛:青岛出版社,2004:2-9.

[12] 弗兰西恩. 动物权利导论:孩子与狗之间[M]. 张守东,刘耳,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5-12.

[13] 雷根,科亨. 动物权利论争[M]. 杨通进,江娅,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47-248.

[14] 江山. 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 比较法研究,2000(1):1-37;许昕. 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J]. 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15-20.

[15] 高利红. 动物不是物,是什么?[M].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23卷. 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290-304.

[16] 崔拴林. 动物法律地位刍议:私法视野下的分析[J]. 河北法学,2008(3):96-100;孙江. 动物法律地位探析[J]. 河北法学,2008(10):151-154;杨立新,朱呈义.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 法学研究,2004(5):86-102;陈本寒,周平. 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 中国法学,2002(6):65-74;徐翠霞. 动物真的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吗?关于法律主体的前提性说明[J].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124-130;刘国涛. 论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福利监管[J]. 山东社会科学,2009(10):60-64.

[17] 持类似观点的有:崔拴林. 动物法律地位刍议:私法视野下的分析[J]. 河北法学,2008(3):96-100;孙江. 动物法律地位探析[J]. 河北法学,2008(10):151-154;杨立新,朱呈义.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 法学研究,2004(5):86-102;陈本寒,周平. 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 中国法学,2002(6):65-74;徐翠霞. 动物真的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吗?关于法律主体的前提性说明[J].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124-130;刘国涛. 论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福利监管[J]. 山东社会科学,2009(10):60-64。

[18] 孙江. 动物法律地位探析[J]. 河北法学,2008(10):151-154.

[19] 崔拴林. 动物法律地位刍议:私法视野下的分析[J]. 河北法学,2008(3):96-100.

[20] 陈本寒,周平. 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 中国法学,2002(6):65-74.

[21] 齐振海,袁贵仁. 哲学中的主体和客体问题[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116-117.

[22] 徐国栋. 动物民法地位的四类重设与我国的应然选择[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3(2):81-109.

[23] 于2024年11月20日在中国知网平台上以“动物保护”为主题进行文献检索,结果显示年度文献数量大致为300―500篇,而以“动物保护”“动物保护立法”“动物福利”等词条检索获得的文献数更少,年均仅30篇。

[24] 徐国栋. 动物民法地位的四类重设与我国的应然选择[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3(4):81-109.

[25] 在否定论者看来,“动物”与“物”在自然意义上并不作为属种关系,只不过法律将其放置于同一法律范畴之中,这在中文语境下可能产生一定的字词误解,但这在其他语言中则没有字面上的逻辑矛盾。观照他国的相关表述,“动物不是物”的问题至少不会出现逻辑上的悖论。从动物保护的实在法看,动物法律地位的重设需从法典安排体例、民法典修正的历史背景分析。参见:杨立新,朱呈义.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 法学研究,2004(5):94。

[26]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动物”的相关规定为“动物不是物。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以不另有规定为限,关于物的规定必须准用于动物。”保护动物权利作为人权运动的一部分,“动物权利论”者的观点在德国产生较大的影响。参见:德国民法典[M]. 陈卫佐,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32。

[27] 将动物在法典编排放在“物”的章节中,至少可以证明并没有将动物看作是和人类似的有感生灵,如果动物与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至少应该放在同一章节中。

[28] 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

[29] “动物不是物,但以不另有规定为限,关于物的规定准用于动物,见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90a条。”参见:德国民法典[M]. 陈卫佐,译注. 法律出版社,2020:403。

[30] 王泽鉴. 民法总则[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9.

[31] 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75-877.

[32] 陈本寒,周平. 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 中国法学,2002(6):65-74.

[33] 杨立新,朱呈义.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 法学研究,2004(5):86-102.

[34] 卡西尔. 人论[M]. 甘阳,译. 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11.

[35] 李飞. 罗马法中非人动物的法律地位[J]. 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1):122-134.

[36] 克尼佩尔. 法律与历史[M]. 朱岩,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64.

[37] 崔拴林. 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7.

[38] 努斯鲍姆. 为动物的正义:我们的集体责任[M]. 王珀,译. 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24:388-395.

[39] 努斯鲍姆. 为动物的正义:我们的集体责任[M]. 王珀,译. 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24:392-393.

[40] 1991年“野生动物保护者”(Defenders of Wildlife)指控美国政府资助的项目威胁到海外濒危物种,根据《濒危物种法》起诉美国内政部长卢汉。19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表示该组织缺乏诉讼地位,认为原告须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实际或迫在眉睫的损害,且法院的判决可以纠正这种伤害,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在该案之后的很长时间,普通公民难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执行相关法规。参见:努斯鲍姆. 为动物的正义:我们的集体责任[M]. 王珀,译. 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24:397。

[41] 俎路,杜宴林. 环境法典编纂契机下动物主体地位法定化新探:基于象征性立法进路[J]. 河北法学,2023(8):96-118.

[42] 人类能敏锐地意识到自己是人类物种的成员,站在人类命运的角度来定义自我。但这究竟是美德还是一种恶习,至少努斯鲍姆倾向于认为,这更有可能是一种恶习。因为这种认识常使人们自己与其他有感受的生命相割裂,而且事实上这种物种成员意识也不只是人类独有。参见:努斯鲍姆. 为动物的正义:我们的集体责任[M]. 王珀,译. 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24:123。

[43] 努斯鲍姆. 为动物的正义:我们的集体责任[M]. 王珀,译. 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24:124.

[44] 如果说动物因人类遭受到了痛苦,并认为这是一种难以接受的暴政的话,康德则认为动物完全缺乏道德选择能力,并缺乏尊严。参见:KANT I. Anthropology from a Pragmatic Point of View [M]. The Hague: Martinus Nijhoff, 1974: 27。

[45] 弗兰西恩. 动物权利导论:孩子与狗之间[M]. 张守东,刘耳,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2.

[46] 莫里森. 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M]. 李桂林,李清伟,侯建,等译.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22-28.

[47] 努斯鲍姆. 为动物的正义:我们的集体责任[M]. 王珀,译. 北京: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252-271.

[48] 在法理论的范围内,法律主体概念的理论至少在三个重要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其一是法定条件说与权利能力说的区别;其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是否为法律主体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以及三者在其中的内涵为何;其三是法律主体资格是全有全无,还是存在不完整或部分式的主体,即整体论与群集论的对立问题。就法理论上对“法律主体”这一法学概念来说,本文持通说,认为法律主体就是指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就意味着对其权利拥有的主动宣示,但不止于此的是,作为法律主体,说明主体存在本身得到了法律的独立尊重,其内在价值的肯定本质上就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参见:马驰. 谁可以成为法律主体:兼谈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J]. 甘肃社会科学,2022(4):130。

[49] 只有将主体概念构成要件中的“自由意志”与“理性”解构,才能对主体理论进行破后而立的讨论。过往对于理性及自由意志的肯定,往往局限在对人单向度的认定,而这往往有“跑偏”的风险。现代“主体”概念的偏折,某种程度上是过往对理性及自由意志过度迷恋的惯性后果。后现代哲学对“理性”的批判及“自由意志”的解构,是重塑现代法哲学中主体概念认定的关键。

[50] 崔拴林. 论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14.

[51] 《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权利能力制度使无认知理性的生物人也具备可以享有一定财产权的能力,他们可以借助法定代理人的意志和行为,成为相应权利的主体。

[52] 格雷,龙卫球. 法律主体[J]. 清华法学,2002(1):232-251.

[53] 徐国栋. 权利能力制度的理想与现实:人法的英特纳雄耐尔之路[J]. 北方法学,2007(2):5-18.

[54] 对这个问题,人格概念永远无法阐明。“人”这个词最多传达的是某物是法律实体这一事实,但这个词不仅没有提供关于从何种观点看待该法律实体的任何信息,反而倾向于掩盖这种信息的必要性。人格概念的泛用导致对大量法律实体的扩张解释,但这反而掩盖了这些实体存在呈现的真实难题。真正关键的问题是何时及从何种角度将某物视为一个法律实体。法人概念不过是对自然人概念的攀比,而法律实体是一个被动、抽象、人为的概念,除了与抽象的法律权利相关外,没有任何意义。按照此理路,只要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载体,无论它是否有生命,以何种方式存在,都是法律实体,从而享有人格。参见:ALEXANDER N. The Personality Conception of the Legal Entity [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38: 118。

[55] 恩格尔哈特. 生命伦理学基础[M]. 范瑞平,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49-152.

[56] 沃克. 牛津法律大辞典[M]. 李双元,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63.

[57] 俎璐,杜宴林. 环境法典编纂契机下动物主体地位法定化新探:基于象征性立法进路[J]. 河北法学,2023:(8):96-118.

[58] 从地质学的角度看,地球已然进入被人类活动痕迹完全覆盖的年代,即“人类世”,又称“人新世”。其开始年份可能定在18世纪末人类活动对气候及生态系统造成的全球性影响开始。参见:CRUTZEN P J, STOERMER E F. The Anthropocene [J]. Global Change Newsletter, 2000(41): 17-18。

[59] 陈本寒,周平. 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J]. 中国法学,2002(6):65-74.

[60] 动物分为农场动物、伴侣动物、实验动物、工作动物、野生动物和娱乐动物六类,此得到主流学者较为广泛的认同。尽管没有得到现行法的普遍背书,但其分类和内涵外延已经成为研究立法的重要理论资源,其分类标准理由即“动物与人的生活关系”,也为动物保护实践提供了行动方针。参见:孙江,何力,黄政. 动物保护法概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32。

[61] 智利共和国民法典[M]. 徐涤宇,译. 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149.

[62] 梁书文,杨立新,杨洪逵. 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1-102.

[63] 刘家安. 民法物权[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3:21.

[64] “福利”的定义为“满足动物的物质、行为和心理需要的程度”,认为由人管理或被人捕获饲养的动物,应提供在整个动物福利领域日益被广泛采纳的“五项基本福利”:不受饥渴,即提供充足的清洁水和食物,以维护动物健康和精力;不受困顿,即提供合适的环境,包括房舍和栖息场所;不受疼痛与伤病的折磨,即预防疾病,及时给伤病动物诊治;不受恐惧和痛苦,即确保动物拥有良好的条件和对待,避免精神上的痛苦;自由表达正常习性,即提供足够的空间、适当的设施及与同类动物伙伴在一起。参见:孙江,何力,黄政. 动物保护法概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33。

[65] 杨立新,朱呈义.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J]. 法学研究,2004(5):99-100.

[66] 努斯鲍姆. 为动物的正义:我们的集体责任[M]. 王珀,译. 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24:388-395.

[67] 赵芙苏. 动物正义:动物权利研究的政治转向[J]. 自然辩证法通讯,2022(5):2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