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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评论|高利红:动物保护与人权的关系不应被混淆
时间:2024-03-02 11:17: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267


【作者】高利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近年来,虐杀动物事件一再成为新闻热点,然而法律界推动动物保护立法却几无进展。而在宠物狗伤人事件、昆明动物园事件等涉及猫狗的热点事件的讨论中,将动物权利与人权对立的观点不在少数,也将此类问题的讨论推向了法理高度。

从法理上澄清动物权利与人权的关系,首先需要区分三个理论层次。第一,动物权利论。该理论是动物保护的最高位阶,主张从法律主体的地位保护动物,认为动物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在世界各国,主流是有限动物权利,即保护某些动物作为有感生命的权利,比如不允许虐待,或者在伴侣动物被伤害时主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离婚时应当将动物视为监护权的对象等部分民事权利。第二,动物福利论。该理论是动物保护的次级位阶,基于善待生命的现代文明准则及无法摆脱利用动物的情形,赋予人类善待它们的道德与法律要求。第三,反虐待动物理论。这是动物保护的基本位阶,属于动物福利的降级保护,实际上是对“动物也具有感知痛苦的能力”的底线承认,是基于人类共情所作出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禁止。

将人权与动物保护对立起来的最典型表达是:“人的权利还没保障,如何奢谈动物福利?”将人的权利与动物福利的保障预设了对抗的立场。然而实际上保障人类的权利与动物的福利并无冲突,因为动物福利保护的核心是减少动物“不必要的痛苦”,而非赋予动物“额外的享受”,并且提升动物福利可以间接保障人类自身的权利。比如,通过提高农场动物福利标准,可以有效减少人畜共患病,减少公共健康风险,同时可以提高人类摄入的动物制品的质量。

人权与动物保护并非对抗关系,而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动物的法律保护,是法律基于对动物感知能力、生命尊重以及社会公众道德等内容的回应。观察动物权利、动物福利、反虐待动物的三个位阶,可以发现反虐待动物不涉及动物权利,不会与人权产生现实关联。即便强行关联,动物保护基于法律现实可操作性的发展也不会贬损人权。比如,夫妻双方共同饲养一只动物,在离婚后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有权要求探视动物。这种探视权利的承认对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权利贬损,反而能给探视方提供更多的精神慰藉。

现实生活中,被虐待的动物主要是伴侣动物,世界各国对动物权利的承认,基本还是围绕着伴侣动物。伴侣动物为人类带来精神慰藉等特殊助益,即使将它们作为“民法上的物”来看待,保护它们不受虐待也不会对任何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对常见的野生流浪猫狗,为了公共卫生健康等进行集中管理、人工防疫,或是对已经具有侵害性的动物进行人道扑杀,也应防止发生残酷虐待的情形。若硬要将“反虐待动物”与“动物权凌驾于人权”画上等号,保护人权的优先性就应当允许虐待动物,显然与社会文明以及法律发展完全相悖。此外,农场类动物的保护不仅与伦理相关,还事关食品安全。对工作类动物,包括表演类动物、实验动物的保护,也与工作效果、情感能力甚至国家形象密切相关。而保护野生动物则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是人类赖以存在的基础。

据统计,在全球已经颁布《民法典》的91个国家和地区中,有26个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展动物民法地位的重设。可以预见,这也将成为未来立法发展的趋势。

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无论佛家的“众生平等”、儒家的“德泽禽兽”,或是道家的人与自然和谐相生理念,都体现出人与动物原本就不是对立的。传统哲学中的“天人合一”“物我相融”“民胞物与”等观念形成了我国对动物予以关爱的基本文化底蕴,也塑造了我国中古时代的动物法律保护制度。典型的例子就是《唐律疏议》对动物进行专章立法保护,同时还附有动物的禁屠制度,每年约有100天禁止屠杀牛、马、羊等畜牧动物。历代皇帝均有众多针对捕杀野生动物进献进贡的“禁献诏”。完全没有必要一说起反虐待动物就责之为西方思想的“舶来品”。

需要指出的是,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制目前已经全面体系化,填补了早前的一些缺漏,尤其是野生动物禁食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动物保护立法的一大进步。可惜之处在于尚未取缔野生动物展演行为。未来我国应制定《反虐待动物法》,禁止故意以残酷手段或方式给动物带来饥渴、折磨、疾病等不必要的痛苦或伤害,禁止以残酷的手段或方式杀害动物。全面保护伴侣动物、农场动物、工作动物、实验动物、野生动物等均不受虐待。这也是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以及发展阶段最佳的动物保护立法模式,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虐待”之定义,为社会公众指明反虐待所规制的仅是恶意、残酷等“不必要”的伤害行为,以良法凝聚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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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4年2月28日B3版“学者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