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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动物防疫法》第42条解读研讨会邀请函和议程
时间:2021-02-09 00: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995
开幕式(9:00-9:20)

主持人: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钱叶芳教授
(一)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王健院长致辞
(二)浙江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陈真亮秘书长致辞
第一单元:动物屠宰检疫执法中存在的问题(9:20-10:00)
1.秦肖娜  首都爱护动物协会创始人
2.郭  鹏  山东大学动物保护研究中心主任
3.马  勇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副秘书长
4.余元高  原浙江省法制办立法处长,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休息10分钟
第二单元:对屠宰检疫法律规定的法律解释(10:10-11:00)
1.沈  岿  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教授
2.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命法研究中心主任
3.张建伟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环境法学教授
4.吴文芳  上海财经大学社会法学副教授
5.李永军  聊城大学法学院慈善法学副教授
圆桌发言(11:00—11:30)
世界动物保护协会科学家孙全辉博士
行动亚洲中国生命关怀教育总监张媛媛
杭州动物保护志愿者陈满红 温州日报记者李艺
黄石动物保护志愿者袁彩芬
杭州志心青少年公益服务中心负责人赵彬
浙江七彩阳光基金会秘书长刘欢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民法学教授刘继华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李莉
会议总结(11:30—11:40)
马金芳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法理学教授


《动物防疫法》第42条解读研讨会会务组

2020年8月13日


《动物防疫法》第42条解读研讨会议正式通知(8.15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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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         先生/女士:


        近年来世界各地出现的新发传染病越来越频繁,统计表明有超过75%的新发传染病源于动物,这使得动物防疫法变得前所未有的重要。动物防疫法律体系包括动物防疫法、各类动物法、传染病防治法等。2019年末爆发的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充分显示出动物防疫法律保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全社会也开始反思人与动物的关系。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强调要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动物防疫法律保障已经变得刻不容缓。 

         我国关于动物防疫和动物保护的立法文明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高度,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对法律条文还存在不同的理解。例如,执法部门在对《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及其配套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执法态度上分为鲜明的两极。一极认为“没有制定动物屠宰检疫检验规程,则不得屠宰销售”,一极认为“没有制定动物屠宰检疫检验规程,则屠宰销售无须检疫检验”。由此,由此,不仅导致野生动物、伴侣动物(犬、猫)在运输、屠宰、销售过程中出现检疫真空,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和食品安全,而且引发持续十数年的舆论战争,弥漫在媒体、网络、微博、微信、大街小巷、生活小区、问政平台等社会公共空间,诱致了巨大的社会分裂,并累及中国的国际形象。

        鉴于此,由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浙江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联合主办,由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动物法研究所承办,拟召开专题研讨会,以伴侣动物(犬猫)的屠宰食用执法现状为例,解读《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正确含义,为统一全国的执法态度提供参考。诚挚向法学专家和法律界人士发出邀请。   

         一、会议宗旨

        提高《动物防疫法》执法水平,切实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进一步实现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提升我国的法治程度和社会文明水平。        

        二、会议议题

        1.对《动物防疫法》第42条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23条的法律解释:未制定屠宰检疫规程可否屠宰销售动物?

        2.完善人与动物和谐相处法律机制的必要性。

        三、举办时间

        2020年8月15日上午9点-12点

        四、会议平台

        腾讯会议室

        五、报名方式

        扫码进入(请于8月12日前扫码进入会议微信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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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参与人员           

        活动诚邀法学专家和法律界人士参加研讨   

        诚邀各方媒体、组织代表、各界人士旁听会议并进行报道。


     会务组:

        宋善铭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动物法研究所):17757590612

        夏莞(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研究生):17857024896   


                  浙江理工大学动物法研究所

 浙江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

 2020年8月5日

                    

附会议资料:

表1 犬猫的法律地位:可屠宰销售吗?

 

《动物防疫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农公开(医)[2015]1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农业部未发布过授权地方畜牧兽医部门制定犬屠宰检疫规程的相关文件
《关于犬类屠宰许可和监管问题的复函》[食安办函(2015)25号]
我国尚不具备出台犬类屠宰检疫检验规程的条件,主要原因有:①目前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犬类屠宰检疫的相关规定或要求;②我国尚无明确的肉用犬品种,市场上销售的犬以个人散养为主,来源复杂,且存在不法分子毒盗犬类现象,食用狗肉存在较大潜在风险;③犬类屠宰和食用狗肉涉及动物福利等问题,国际国内广泛关注,一旦处理不当,将会产生负面效应。
认为“没有制定动物屠宰检疫规程,则不得屠宰销售”
《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关于猫肉狗肉安全监管的处理意见》(深市监食〔2014〕8号)
国家尚未出台猫狗屠宰检疫规程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屠宰后的猫狗肉不签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能成为猫狗等肉类无须检疫的依据。因此,在国家法律法规对此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食药监总局在首爱组织的取缔“玉林狗肉节”交流会上的解释
吃自己家的狗的个人行为目前并不违法,但是只要经营买卖狗肉就是违法的行为。
《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160号建议的答复》(食药监建〔2016〕113号 )
动物检疫包括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和食用狗肉相关的主要是屠宰检疫。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在给市民的信访件(编号LD20200080235990)
(2020年6月3日答复)目前国家和省均都没有制定犬类屠宰检疫规程,因此不允许屠宰犬以及销售狗肉。
认为“没有制定动物屠宰检疫规程,则屠宰销售无须检疫”
梅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投诉举报答复函》中称,当前广东未出台狗肉监管的地方法规或规章,因此对市售狗肉无检疫检验,监管部门无明确的法规依据确定狗肉销售为违法行为[梅食药监投复(2015)z10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维持了该《投诉举报答复函》
2018年12月台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中声称,该市境内暂未设置猫狗屠宰场所,因此对猫、狗不实施屠宰检疫。
2019年7月10日浙江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鉴于猫狗没有纳入国家屠宰规程,没有定点屠宰场,没有屠宰后的检疫合格证明,只要有活体猫狗的产地检疫证明,即可认定为经营按规定检疫肉类的情况(邮箱回复市民建议)。


表2 伴侣动物立法模式的改变:从禁售到禁食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非法猎捕、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的决定(3月11日)
禁止食用用于科研实验、宠物饲养、防害捕杀等非食用用途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一条第二款)。
《深圳经济特区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条例》(3月31日)
禁止食用用于科学实验、公众展示、宠物饲养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及其制品
立法理由:(1)在检疫检验标准上与其他可食用动物不同;(2)猫狗作为宠物,与人类建立起比其他动物更为亲近的关系,禁止食用猫狗等宠物是许多发达国家和香港、台湾等地区的通行做法,也是现代人类文明的要求和体现
5月29日农村农业部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未列入犬类
理由:随着人类文明进步和公众对动物保护的关注及偏爱,狗已从传统家畜“特化”为伴侣动物,国际上普遍不作为畜禽,我国不宜列入畜禽管理。
法律结论
对犬猫的禁食,从以防疫为宗旨的间接禁食模式向以文明为意蕴的直接禁食模式转变,即,从禁止屠宰销售到禁止食用消费。


表3 我国伴侣动物立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


可适用的专门条款和专门立法
1.《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29条关于捕杀狂犬、野犬的规定(国务院行政法规);2.各地犬类地方立法
可适用的一般立法
1.动物防疫法关于动物防疫、检疫的规定;2.畜牧法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繁育、运输、活体销售等一般规定
动物防疫法
管理现状
1.对流浪犬进行捕杀;2.对犬只实行限养,规范养犬行为;3.以爱国卫生或防疫名义清除流浪猫;4.《动物防疫法》《畜牧法》没有得到有效实施
发生的社会治理问题
1.不文明养犬;2.遗弃;3.虐待;4.偷盗毒杀猫狗肉产业链危害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人身安全;5.流浪动物捕杀引发社会分裂;6.狂犬病恐惧症;7.无序繁殖
与《畜禽目录》的关系
5月28日之前被列入,现被移除
一直未被列入
《畜禽目录》遗留问题
犬猫是野生动物和畜禽之外的第三类动物吗?应当由哪部法来调整?
未来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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