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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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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13)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八号)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8月28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11月29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2日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13年8月2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省和市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新城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宣传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助做好本辖区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和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辖区的规定动物疫病预防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并组织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和养殖企业兽医人员做好动物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和报告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疫区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监测、控制、扑灭、检疫、无害化处理场所、无疫区建设和运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重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置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都有权利和义务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无疫区建设管理和运行相适应的兽医系统实验室、人工屏障、冷链体系、追溯体系等基础设施;建设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防治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全市规定动物疫病防控信息网络化。应当根据本辖区无疫区建设规划和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处理预备队,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处理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

  应急处理预备队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和综合管理能力,并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的主要交通入口和动物饲养、交易集中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出本市行政区的重要交通入口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本市行政区的指定通道。

  第十二条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无疫区建设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城市或者外埠动物、动物产品产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立动物卫生监督联合防控机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动物产品火化厂,并配备相应的运输和处理设施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病死动物收集储存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厂、点)应当配备与其饲养、屠宰规模相应的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动物隔离场,对输入无疫区的种用、乳用及继续饲养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进行隔离检疫。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设立村级防疫室,配备相应的防疫设备、器械,对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应当与免疫任务、免疫质量挂钩,与当地收入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地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第十七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等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场区位置平面图、兽医人员资质证明、防疫设施设备清单等材料。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动物防疫条件。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经营、屠宰、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贮藏等有关场所实行消毒制度。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在休市后立即进行清理消毒;动物屠宰场(厂、点)、动物产品加工场应当每日进行清空消毒;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应当每月清空消毒一次,冷冻场所应当每年至少清空消毒两次。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动物养殖档案和动物疫病免疫档案,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饲养、经营、屠宰、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动物产品,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进出货(销售)记录,记录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内饲养的动物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在划定的区域内放养。

  禁止易发生疫病交叉感染的不同种类动物在同一动物饲养场或者养殖小区内混合饲养。

  第二十二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检测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拟向无疫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输入前,货主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输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

  对存在规定动物疫病输入风险的,其动物、动物产品禁止输入无疫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防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的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事规定动物疫病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规定动物疫病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规定动物疫病疫情。

  第二十七条 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发生后,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防控规定动物疫病疫情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感染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及同群易感动物,应当采取隔离观察、停止使役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九条 对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收集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的病死动物送至动物、动物产品火化厂,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厂、点)的病死动物,由其经营者负责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备查。

  在动物诊疗、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污染物,由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教学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

  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负责该水域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打捞,并通知辖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指导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法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动物尸体以及动物产品,由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并通知辖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指导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输入到无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申报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屠宰场(厂、点)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对待宰牲畜进行不少于六小时的健康状况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检疫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并做好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的回收、登记工作,对疑似染疫的进行隔离观察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三十五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承运人应当凭检疫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应当随货同行,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三十六条 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查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证物不符的,禁止销售,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第三十八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无疫区建设管理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动物卫生监督分支机构,强化基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官方兽医在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着装整齐。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履行,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动物和动物产品、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输入,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重大疫情传播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出具虚假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不发放的;

  (四)未履行动物防疫、检疫、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无疫区建设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