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残酷对待动物规例
第169A章 赋权条文
(第169章第8条)
[1935年11月29日]
(本为1935年第44号附表)
第169A章 第1条
第I部
一般规定
本规例可引称为《防止残酷对待动物规例》。
第169A章 第2条
除猪篓以外的任何篮、篓及笼,其大小须足以容许其内的每头动物朝各个方向自由活动。
第169A章 第3条
鸟笼须装有可滑动或可移走的底盘,而底盘的构造须足以防止任何一个笼内雀鸟的粪便掉落在另一个笼内的雀鸟上。
第169A章 第4条
鸟笼内栖枝的布置,须使较高栖枝上的雀鸟的粪便不致掉落在较低栖枝上的雀鸟上,而每个笼内的栖枝,须足够使该笼内所有雀鸟均可觅得栖歇位置。
第169A章 第5条
所有被关禁的动物均须获提供足够遮盖,以免受日晒或雨淋。
第169A章 第6条
载有动物的篮、篓及笼须保持清洁并有适当通风。
第169A章 第7条
所有禁闭动物的处所,均须保持清洁并有适当照明、通风、排水及良好维修。
第169A章 第8条
所有动物均须经常获供应充足的洁净清水。
第169A章 第9条
所有残废或染病的动物均须独立禁闭。
第169A章 第10条
任何运载或畜养任何动物的篮、篓或笼,其构造须足以防止任何该等动物受伤。
(198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第169A章 第11条
第II部
禽畜、牛只等的进口和出口
(1)每艘离开香港任何港口并运载10头以上牛只出口的船只,其船长、船东或代理人须为该船只所运载的所有牛只,提供足供预定航程之用的合适食物和清水,并且─
(a)在航程平均为期不足3天的情况下,另须为每头牛只提供1天的额外配给量;或
(b)在航程平均为期超逾3天的情况下,另须为每头牛只提供2天的额外配给量。(2)他亦须安排令该船只所运载的所有牛只,由上船直至最后离船的期间内,每24小时获提供分量充足的食物和水,并须携同高级兽医官认为照管船上牛只所需数目的人,而如此携同的人在航程中不得被遣派担任其他职责。
第169A章 第12条
船只上所运载的牛只,不得藉栓鼻方式系缚,但所有该等牛只,均须以绳束缚,绳的长度须足以让牛只躺下,而其强度则须足以承受牛只的重量。
第169A章 第13条
每艘运载10头以上牛只的船只,均须设有稳固的脚踏,以供船上牛只之用,并须装上档风板或其他为该等牛只而设可抵御日晒雨淋及海浪的保护物,亦须装上数目足够的围栏。围栏不得以竹建造,且不得容纳牛只超逾4头(不足6个月大的小牛2头作1头计算)。围栏须作布置,使牛只可横向而立,并须建筑坚固以及稳固地栓系,以抵受恶劣天气。围栏须每天最少洁净一次。
第169A章 第14条
高级兽医官、任何生主任、任何生督察及任何警务人员,均可随时登上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只,以确定第11至13条是否获遵从。
第169A章 第15条
任何船只不得获准在同一时间运载200头以上牛只出口。
第169A章 第16条
除下文另有规定外,任何船只所输送的每头动物,均须获分配不少于3平方米的甲板空间。同时须有脚踏提供以防滑倒,且该等动物须横向而立,并须以绳系缚而非藉栓鼻方式束缚:
但就2岁以下的牛只而言,每2头该等牛只所获分配的甲板空间须为3平方米。
(198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第169A章 第17条 绵羊及山羊
在任何船只上运载的绵羊及山羊,均须置放于建造坚固的围栏内,每个围栏不得容纳羊只超逾40头,而每头羊只须获给予空间0.7平方米。
(198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第169A章 第18条 猪只
(1)在任何船只上的每个围栏内不得置放猪只超逾40头。每头猪只须获给予空间0.7平方米,而每头活重在40公斤以下的猪只2头作1头计算,至于每头活重在20公斤以下的猪只则3头作1头计算。
(2)当以篓子运载时,每头猪只须获编配一个独立篓子。每个该等篓子,体积须足够宽大,以使猪只得以舒适地装载其内,而所设篓孔须足够细小,以防猪只受伤。篓子须分行排列,如叠放时,只可有2层或2排。篓子如非单行排列,则只可排成2行。排列篓子,须使所有单行猪只的头均朝同一方向,而所有双行猪只的头均朝外。在每一行猪只的头所朝方向的旁边或两旁,须留有阔450毫米的通道,以容许喂饲食物和水。在篓子不作叠放的一行,该行的所有篓子须稳固地栓系在一起。在篓子作叠放的一行,该行须设有坚固的只柱式直立柱杆,该等柱杆可属可拆除式,但高度不得低于上层或上排的顶部,并须稳固地栓系于甲板上,且支承该行或该叠篓子。上述的双柱式柱杆,须固定设于该叠篓子的首尾两端,以及该等篓子首尾两端之间距离不超逾5个篓子的位置。每双支承一叠篓子的柱杆,均须稳固地栓系在一起。如将猪只输送渡过海港,则须采用大型平底船。
(198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第169A章 第19条 家禽
运载家禽的篮或篓,须铺设垫席,或另备构造以防止家禽的爪脚伸出其外。
第169A章 第20条 一般规定
如本规例的规定在任何船只上没有或不获遵从,海事处处长可拒绝批准该船只的结关,而如高级兽医官有此要求,则海事处处长须拒绝批准该船只的结关。
第169A章 第21条
第III部
违反规定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第2至19条,可处罚款$2000,而就持续罪行而言,在罪行持续期间,每天可处罚款$200。
(2)当任何船只的船长在其船上时,如有违反第(1)款所述的任何规例的情况发生,则该船长(除实际犯罪者外)须当作犯违反该等规例罪,并可据此被检控并受惩罚。
(1951年A79号政府公告;1960年A125号政府公告;1980年第136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