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政策
動物防疫法
时间:2021-02-09 00:00:00 发布者:Yuchen 浏览次数:640


動物防疫法

  

7/2020號法律

 

動物防疫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預防及應對動物疫病傳播風險的管制措施的制度。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動物”:是指犬隻、貓及其他非人類脊椎動物; 

  (二)“動物疫病”:是指發生在動物身上,且可直接或經其他受感染媒介在動物之間傳播的疾病; 

  (三)“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由於具有天然屏障或採取人工措施,在規定期間內沒有發生動物疫病的區域。 

第三條

動物疫病

  本法律所指的動物疫病,其名錄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四條

職權

  一、市政署具職權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並對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但不影響其他公共實體的職權。

  二、市政署監察人員在執行本法律的規定時,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尤其可要求違法者提供其姓名、地址和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並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協助,特別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三、對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科罰款及命令採取第七條所指的任何措施,屬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職權,該職權可授予該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或市政署附屬單位的相關人員。

第五條

合作義務

  為達至預防、控制和消滅動物疫病的目標,個人、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義務與市政署依法合作。

第二章

動物疫病防控

第一節

一般性措施

第六條

申報及採取措施的義務

  一、如公共或私人動物診療活動場所負責人或獸醫在執行職務中知悉或懷疑發生動物疫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政署作出具名申報。

  二、在市政署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向治安警察局作出上款所指的申報,亦視為履行上款規定的義務。

  三、屬上兩款規定的情況,公共或私人動物診療活動場所負責人或獸醫尚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將相關動物或其屍體留置於動物診療活動場所或其他適當的地點,直至市政署人員到場處理;

  (二)清潔或消毒有關設施、設備及物品;

  (三)隔離感染或懷疑感染動物疫病的動物。

  四、市政署應就本條規定的申報與治安警察局建立聯繫機制。

第七條

防控措施

  一、如證實或有跡象顯示存在動物疫病發生或傳播的情況,市政署可命令採取下列一項或多項措施,以防止動物疫病的傳播:

  (一)清潔或消毒有關設施、設備及物品;

  (二)限制或禁止使用存有傳播動物疫病風險的設施、設備及物品;

  (三)消毒曾運送感染或懷疑感染動物疫病的動物的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四)銷毀存有傳播動物疫病風險的物品;

  (五)改善設施或運作模式;

  (六)暫時關閉場所及地方;

  (七)暫時限制或禁止從事與全部或部分種類動物相關的業務;

  (八)強制檢驗動物、動物屍體或存有傳播動物疫病風險的物品;

  (九)禁止動物入境;

  (十)對動物進行獸醫檢查和觀察;

  (十一)對動物提供必要的醫療;

  (十二)強制隔離動物;

  (十三)以人道方式終止動物的生命;

  (十四)妥善處理動物屍體;

  (十五)禁止動物活動或為其活動設定限制條件;

  (十六)查閱和索取有助其履行職責的文件,尤其是衛生檢疫證明書,或其他對監測動物疫病屬重要的資料;

  (十七)採取對降低或消除動物疫病傳播風險屬適當的其他防控措施。

  二、如發生或懷疑發生種類、病因不明且懷疑屬動物疫病的疾病,市政署亦可按世界動物衛生組織的建議,採取上款所指的措施。

第八條

通報疫情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應向國家動物衛生主管部門通報動物疫情。

  二、為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衛生及安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根據互惠原則,向鄰近國家及地區的動物衛生主管部門通報動物疫情。

  三、為有效控制動物疫情對公共衛生的影響,市政署應於確定動物疫情後立即通報衛生局。

第二節

特別措施

第九條

措施的適用

  一、如出現下列情況,為防止動物疫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生或傳播,行政長官可命令採取下條規定的特別措施:

  (一)動物疫病正大規模發生或傳播,又或面臨相關風險;

  (二)種類、病因不明且懷疑屬動物疫病的疾病正大規模發生或傳播,又或面臨相關風險。

  二、行政長官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決定適用或解除全部或部分特別措施。

  三、在上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中,應列出所採取特別措施的理由、種類及開始適用的時間。

  四、行政長官可決定成立動物疫病防控協調小組,專責協調和跟進撲滅動物疫病、防止動物疫病傳播的跨部門工作。

第十條

措施的種類

  行政長官可命令採取下列一項或多項特別措施:

  (一)宣告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內的全部或部分地區為疫區;

  (二)隔離感染或懷疑感染動物疫病的動物、限制其活動或為其活動設定條件;

  (三)限制或禁止來自有動物疫病發生、爆發或流行的國家或地區的動物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限制或禁止售賣、擁有、飼養導致或可能導致動物疫病發生或傳播的動物,又或以人道方式終止該等動物的生命並妥善處理其屍體;

  (五)限制或禁止售賣、使用導致或可能導致動物疫病發生或傳播的物品,又或銷毀該等物品;

  (六)限制或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範圍內特定區域的交通;

  (七)免除公共實體為取得與動物疫病防控有關的財貨或勞務所需的若干法定手續。

第三節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第十一條

消滅動物疫病的計劃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施行消滅一種或多種動物疫病的計劃及其施行細則,包括所採取的動物衛生措施,須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十二條

申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一、市政署應對上條所指的動物衛生措施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向國家動物衛生主管部門申報,以便申請成為一種或多種動物疫病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第三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普通違令罪

  不遵守市政署根據第七條的規定所發出的命令,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十四條

加重違令罪

  不遵守行政長官根據第十條(二)至(六)項的規定所發出的命令,構成加重違令罪。

第十五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以上兩條所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其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並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三、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第一款所指的責任。

  四、就以上兩條所定的犯罪,對第一款所指的實體,科下列罰金:

  (一)屬第十三條的情況,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屬第十四條的情況,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五、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元一百元至二萬元。

第二節

行政處罰制度

第十六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按違法行為及所造成的損害的嚴重性,以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酌科罰款。

第十七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處罰的行政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八條

處罰程序

  一、如發現實施行政違法行為,市政署須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控訴通知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違法者提出辯護。

  三、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第十九條

罰款的歸屬

  因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而科處的罰款所得,屬市政署的收入。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條

郵寄通知

  一、市政署得以單掛號信的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按下列地址以單掛號信寄出的通知,推定應被通知人於寄出單掛號信後第三日接獲;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

  (一)應被通知人或其受託人所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情況,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居所;

  (三)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四)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地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應被通知人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上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四、屬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身份證明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及治安警察局應在市政署要求時向其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免責

  因執行第二章的規定而採取的所有措施,利害關係人無權要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任何補償。

第二十二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零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零年五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