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相关场所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行为,确保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措施到位,依据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防疫相关场所包括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散养户、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以及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动物防疫相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对按照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和要求需要开展随机抽查的场所,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按照随机抽查的要求实施。
对尚未纳入随机抽查的场所的监督检查比例、频次由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力量以及保障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五条 根据不同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散养户的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
(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四)是否配备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五)消毒设备配备、运行及消毒实施情况;
(六)动物强制免疫接种情况;
(七)畜禽标识使用情况;
(八)种用、乳用动物检测及处理情况;
(九)动物产地检疫申报情况;
(十)场内动物是否发生重大动物疫病,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报告情况;
(十一)染疫动物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配备、运行及无害化处理实施情况;
(十二)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十三)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后的隔离观察情况;
(十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根据不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
(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四)场内动物临床健康状况;
(五)消毒设备配备、运行及消毒实施情况;
(六)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情况;
(七)动物屠宰检疫申报情况;
(八)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的报告情况;
(九)染疫动物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配备、运行及无害化处理实施情况;
(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根据不同动物隔离场所的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
(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四)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配备情况;
(五)场内隔离的动物临床健康情况;
(六)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情况;
(七)消毒设备配备、运行及消毒实施情况;
(八)免疫、用药情况;
(九)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时的报告情况;
(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配备、运行及无害化处理实施情况;
(十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根据不同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
(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是否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
(四)消毒设备配备、运行及消毒实施情况;
(五)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配备、运行情况;
(六)病死(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情况;
(七)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情况;
(八)人员防护情况;
(九)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根据不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
1.是否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2.是否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3.是否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4.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配备、运行情况;
5.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6.是否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7.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二)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1.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是否相对隔离;
2.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是否相对隔离;
3.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是否相对隔离;
4.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是否防水、易清洗;
5.消毒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6.活禽交易市场是否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分开;
7.活禽交易市场是否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隔离;
8.活禽交易市场是否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分开;
9.活禽交易市场定期休市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
10.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根据不同动物诊疗场所的实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是否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是否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是否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三)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是否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四)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是否仍具备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时应具备的条件;
(五)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是否办理变更手续;
(六)是否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七)是否使用病历,使用的病历是否规范;
(八)应当开具处方是否开具处方,是否使用规范的处方笺;
(九)是否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是否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动物防疫相关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场,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应告知被检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派的代表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作记录,并请被检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派的代表阅核、签字;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六)检查中需要被检查场所提供检验样品的,应以合理数量为限,需要留作核验的样品应进行登记,确定留样期,留样期满应退还相对人(正常损耗除外)。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问题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违反《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应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罚的实施处罚;
(二)对应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对涉嫌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记录,记录检查的场所名称、检查人员姓名、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发现问题、整改落实等情况,留存归档,以备查用。
检查记录应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每半年将全县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报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每半年将全市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