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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和滥食野生动物的决定
时间:2021-02-09 00:00:00 发布者:yuchen 浏览次数:398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和滥食野生动物的决定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和滥食野生动物的决定》已于2020年3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交易和滥食野生动物的决定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饮食习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 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本省一般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畜牧法律、法规的规定。

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动物,按照有关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二、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非食用目的猎捕本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确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三、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携带、寄递、人工繁育、人工饲养陆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药用、公众展示展演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 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和检疫证明。

 

四、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决定第一条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

 

五、 禁止采取发布广告、制作招牌或者菜谱等方式,宣传、招揽、诱导食用本决定第一条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或者从事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六、 禁止电子商务平台、商品交易市场、农贸(集贸)市场、餐饮场所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违反本决定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行为提供条件、场所或者服务。

商品交易市场、农贸(集贸)市场等市场举办者发现市场内的商品属于本决定第一条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或者属于使用本决定第一条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的,应当劝阻、制止相应经营行为,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属于本决定第一条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或者属于使用本决定第一条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的食品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 禁止在商场、广场、道路和居民小区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公众展示展演活动。

 

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对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九、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交易、人工繁育、人工饲养、公众展示展演等活动实施行政许可及相应监督管理,对非法猎捕、交易、人工繁育、人工饲养、公众展示展演、运输、携带、寄递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陆生野生动物实施检疫,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电子商务平台、商品交易市场、农贸(集贸)市场等市场内野生动物交易行为以及为交易野生动物提供服务的交易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对市场内违法交易野生动物和违法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在餐饮经营场所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铁路、民航、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运输、携带、寄递和进出口野生动物的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出版、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十、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强对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等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

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督促、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非法食用、猎捕、交易、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等相关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依法提起野生动物保护民事或者行政公益诉讼。

 

十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科研院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大力倡导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增强公众公共卫生安全和疫情防治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对学生开展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等相关科学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公众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饮食习惯。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开展禁止食用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十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十三、 林业、渔业、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 法律、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等已有规定并明确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十五、 因实施违反本决定的行为依法受到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将相应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将相应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六、 省人民政府及省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本决定,制定、调整相关名录和配套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受影响的农户和经营者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给予一定补偿。

 

十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