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饮食习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中依法人工繁育成功、能够大量饲养并经国家或者省级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食用且检验检疫合格的除外。本规定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招徕、诱导顾客。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依法查处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公安、城管、检疫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留、封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扣留的野生动物,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养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的保护、饲养、放生、接收和移交工作。
政府鼓励、指导、监督单位与个人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的保护和救助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对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曝光,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和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用者每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举报违法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对被没收、扣留、移送的野生动物不予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