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药品和生物制品的生产和鉴定以及其它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饲养、供应、检测、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委托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所负责本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有关事宜。
第五条 山西省实验动物管委会,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实验动物的管理和质量检测标准,组织对实验动物质量进行检测和监督,组织培养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按照建设实验动物的饲养、饲料和检测三个中心的工作重点,管理全省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 饲养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按主管部门要求,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要实行严格的管理。省科委受科技部委托实行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商业性经营的单位。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动物实验和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生物制品的单位。
第八条 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许可证的基本条件,按科学技术部《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执行。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按照省科委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接受每年的年检。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并接受再次复查。如仍不合格,可由发证部门暂时收回许可证,在条件具备后,再予发放。
第十条 山西省实验动物质量检验所承担省内实验动物的监督和检测工作。接受国家科技部组织专家组的年检,业务上受省科委指导。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并承担全省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应用单位的年检。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规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物、设施、饲养器具、垫料及饮水、饲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引入实验动物必须隔离检疫,经检疫确认无传染病的方可移入饲养区。
第十四条 禁止从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疫区引入实验动物。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不得进行预防接种。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隔离、诊断,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实验动物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畜牧防疫部门。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本省各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应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应具备合格的实验动物饲养和应用条件。
申报应用实验动物的科研课题和鉴定应用实验动物的科研成果,必须注明所用实验动物的等级、品种、品系及其他有关资料;鉴定科研成果时,还须提供所用实验动物的合格证明,提供实验动物的单位必须有生产许可证。否则,科研项目不予立项,科研成果不予承认。
严禁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验。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所取得的检定或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实验动物种子的质量,依据《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管理办法》及《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引种、供种实施细则》,由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啮齿类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国内供种工作。
第十九条 规划和组织好全省实验动物的相对集中饲养,逐步形成有一定规模的饲养中心。
生产供应实验动物的单位,供应实验动物时,必须附有实验动物的合格证明,并提供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动物品系、遗传背景、综合生物控制学有关的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不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规划和建设全省的实验动物饲料中心,负责向全省生产和使用实验动物的有关单位,提供合格的全价营养饲料。在供应动物饲料时,必须附有饲料监测合格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实验动物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现行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享受与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相应的保健津贴及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待遇。
第二十五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病不宜继续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科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