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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运狗车案”一审判决和上诉状
时间:2023-11-14 21:59: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532


中国绿发会诉高安市东粤物流有限公司运狗车案
([2022]赣09民初45号)

本案一审判决給读者留下以下对司法的疑问:

1.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非法运输犬只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或主观过错”。《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被告作为运输公司,运输没有检疫合格证的犬只,法官认为其“没有主观过错”?

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非法运输犬只。在人证、物证、视频和媒体报导等证据链面前,运输犬只行为是不可否认的。既是运输了犬只,而又没有检疫合格证,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法官认为其“合法”?

3.被告自称存在三次拦截,但均被放行,不存在任何行政处罚,法院要求被被告庭后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并未提交。对于明显违反《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法院需要行政处罚才能认定吗?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法官如何认定其真实性?即便提交了证据,也应当对不处罚的错误行政决定不予认定而作出司法认定。

4.一审法官认定犬只被烧死的视频中并未显示为被告名下的车辆,因而认定被告不应承担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且不说犬只被烧死的视频,是动物保护志愿者一路跟拍所获。即便没有这个视频,原告主张犬只被屠宰,被告否认,则法官应当要求被告提供运单证明犬只不是被屠宰

运单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货物运输事宜的“一次性’’书面契约,列明托运货物的名称、包装、各项费用和金额、起运和到达港站、发货人与收货人、承运和达到日期及其他有关货物运输的事项难道难道没有收货人?什么样的收货人能收这2000只犬?在法律上,活体犬只只有伴侣之用途,而无食用之用,凡以食用为目的进行的运输行为,即便办了产地检疫合格证,也是非法运输。收货人如果不是合法经营活体宠物业务的,但凡有常识,便知道是非常屠宰。以法官的逻辑推理能力,做出此等认定是否不该?

(5)一审法官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运输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是否已经忘记了新馆病毒疫情之痛?非法运输行为本身就给沿途带来重大环境污染的风险,给沿途民众带来了无法预测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动物防疫法》第100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该法第102条专门规定了跨省运输的风险防范。可见,《动物防疫法》对非法运输行为的处罚,并没有以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为前提,是对风险行为的处罚。

而且,该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是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犬只、猫只作为生物多样性的构成,也是需要保护的生物遗传资源。近几十年来的偷盗毒杀,中华田园犬已濒临灭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此案于7月4号在江西省高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尚未做出判决。期待二审做出合法的、有常识的、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判决。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民和路17号院1号楼-1至5层101。
法定代表人:谢伯阳,职务理事长
被上诉人:高安市东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灰埠镇前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邹胜明,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民初45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成本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非法运输犬只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或主观过错”是错误的,这既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也是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
1、上诉人原审证据3(订单截图)证明,被上诉人在网络平台接单,其明知运输的是2000只无任何检疫证明的活体犬只、目的地是玉林鸿达市场,仍然接受委托,与狗贩子达成运输合同并实际履行。
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志愿者与其进行过积极沟通,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均明知该无证运输行为严重违法,但是仍然依约履行运输合同,将犬只运送至鸿达市场宰杀。明知不可为而为,被上诉人对于2000只犬只的无证运输和宰杀均存在重大过错,且是主观故意违法而为。
被上诉人故意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依照《民法典》12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0条,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法律并未要求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民法典》第1229条和《环境保护法》第64条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主动接单,承运无运输检疫证明的活体犬只,直接导致犬只被宰杀,造成了沿途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物多样性的灭失,据此断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环境侵权。
二、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运输犬只,是错误的。
1、上诉人原审证据4(视频-动保人士4省联动拦截运狗货车,在广西目睹狗被宰杀称很崩溃)和补充证据8(潇湘晨报-两千只狗无检疫证明从陕西被运往玉林?爱狗志愿者跨省接力拦截)证明,案涉车辆在新邵县有关部门执法过程中冲卡驶上高速,违法冲卡对被上诉人来说冒很大风险,但是为了逃避被追究违法运输犬只的处罚,被上诉人显然采取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策略。
2、庭审中,被上诉人自称存在三次拦截,但均被放行,不存在任何行政处罚,原审合议庭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可以查证庭审笔录和庭审录音录像核实)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对自己未受任何行政处罚的事实并未举证,原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一审法官同志的偏袒之情表现得过于明显了。
3、依照《民法典》第1230条,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运输犬只存在检疫证明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0条犬只运输合法合规。
三、原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运输行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是错误的。
1、被上诉人认可案涉车辆存在运输活体犬只的行为,非法运输行为本身就给沿途带来重大环境污染的风险。未经检疫的动物,本身就可能会携带很多可以传染给人类的病原体,这会导致人畜共患病风险激增;恶劣的运输环境,又导致被运输的犬只死亡率上升,对于未经检疫的犬只的排泄物或者尸体,被上诉人并不能做到无害化处理。被上诉人的非法运输行为给沿途各地生态环境带来巨大风险,给沿途民众带来了无法预测的公共卫生安全风险。
2、被上诉人的非法运输行为是犬只被宰杀的帮助行为,17吨重的2000条犬只的死亡就是被上诉人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后果,就是实际损害后果。
四、原判决认为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上具体的犬只数量是错误的。
上诉人原审证据3(订单截图)明确指出,犬只重量17吨,原审证据4(视频-动保人士4省联动拦截运狗货车,在广西目睹狗被宰杀称很崩溃)和证据8(潇湘晨报-两千只狗无检疫证明从陕西被运往玉林?爱狗志愿者跨省接力拦截)证明,涉案车辆上的犬只共有2000只。上诉人不但有上述证据证明了非法运输的犬只数量,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否定上诉人的证据和主张。不要说按照环境公益诉讼的审判规则,即便是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审判规则,也应该认定非法运输的犬只数量。此为法律常识,此不赘述。
五、原判决认定犬只被烧死的视频中并未显示为被上诉人名下的车辆,因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这个认定是错误的。
1、犬只被烧死的视频,是动物保护志愿者一路跟拍被上诉人的赣CAA006车辆拍摄的,因车厢敞开取出犬只,车牌号被遮挡而没有拍摄到车牌。     
2、依照《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运输犬只未被屠宰,其不应承担生物多样性灭失的后果进行举证。但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犬只未被屠宰。
六、原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一半条款与本案无关
本案是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判决总共引用12条法律条文,6条与本案无关,其中包括《民法典》个人用工责任条款、交通事故归责条款、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无关的政府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条款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书内容组成的条款。中级人民法院如此大篇幅的引用法律错误,让人怀疑判决文书的真实性,更让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往往会成为事实上的“无主人利益”,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公共利益成了无人维护的利益,“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公地悲剧”由此产生。但是,如果我们的环境司法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者们也这样把环境公共利益“高高挂起”,这就不仅仅是麻木不仁的问题了!多年未见的沙尘暴今年又屡屡侵袭我国,说明环境保护任重而道远,环境司法作为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堤坝,理应把环境公共利益放在首位,与上诉人、与广大社会公众一道维护好我们的生态环境!我们翘首以待!
在强调生态文明、动物文明的今天,原判决以司法裁决支持了非法运输、屠宰伴侣动物的行为,严重违背习近平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美丽中国的大方向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引用半数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依法应予撤销。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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