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0582行审35号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住所地当阳市太子桥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昌仕,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刘某甲。
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当(动监)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某甲应缴纳的罚款139135元。
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作出的当(动监)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5年8月6日,当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当阳市河溶镇赵湖村五组刘某甲自建的冷库中检查时,发现刘某甲在该冷库中存放有完整的狗肉胴体138只,并该批狗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当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后将该案移送给当阳市畜牧兽医局,由该局交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查处。经鉴定,该批狗肉共1893公斤,货值28395元。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认为刘某甲贮藏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狗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照该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畜牧兽医管理)》序号48项之规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当(动监)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甲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138只狗肉产品(重量1893公斤);2、罚款人民币139135元。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于2016年2月2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刘某甲。刘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作出的当(动监)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动物卫生监督局作出的当(动监)罚(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