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动态
当前位置: 首页 / 动物法治
(2012.11)肖某诉乔某喂养流浪动物损害赔偿案评析(李伟民)
时间:2021-02-12 00: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847

  

来源:李伟民律师的博客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131162b0102e6zw.html



   2012年11月2日我受北京交通广播103.9《新闻直通车》栏目邀请,点评“喂养流浪猫伤人谁担责”案件的法律问题。

   北京的乔女士对自己小区的流浪猫进行了喂养,一日,同一小区的肖女士在遛狗过程中,自己的宠物狗遭遇流浪猫,两个动物相互撕咬,肖女士为了保护宠物狗,意外受伤,自己被流浪猫抓伤。

   肖女士一纸诉讼把乔女士告上法庭,要求乔女士赔偿医药费1815.75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于 2012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乔女士长期对流浪猫进行饲养,导致流浪猫易在乔女士居住地及其附近出现。本案中乔女士作为流浪猫的饲养人,应对流浪猫进行管理,并在流浪猫造成他人损害时承担侵权责任。肖女士未拴狗链即将狗带出,其本身对猫狗斗咬导致其被抓伤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为30%。法院一审判决乔女士赔偿肖女士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1300余元,精神损失费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乔女士不服丰台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救助流浪猫本身就是一种公益行为,应该得到社会的尊重与肯定,不是罪责。”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女士的诉求。

   该案于2012年11月1日经过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来一个小小的“猫狗斗,偶然伤人”的案件,却引来社会激烈争论,有人认为乔女士应该担责,乔女士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该对动物造成他人的伤害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还有人人认为,乔女士非常的冤枉,乔女士喂养流浪猫的行为是出于“爱心”,不应该承担责任。有网友调侃称,如果这样的判决成立的话,将是更大的灾难,比如说对路边的乞丐进行施舍,难道还要对乞丐伤人承担责任吗?

   我在节目中的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也就是说“饲养人”要达到和动物的所有人地位相当,才能称为动物的饲养人,另外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只能证明乔女士是偶尔喂养“流浪猫”,没有持续、长期喂养的证据,就是有流浪猫进入乔女士家里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乔女士就是流浪猫的管理人,所以乔女士不是动物致人损害特殊侵权责任的责任人,所以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的另一个意见是,肖女士的人身损害并不是没有人来赔,根据本案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肖女士是在自己的小区里被“流浪猫”致害,根据肖女士和小区物业的物业管理合同,小区应该负有消除小区里的安全隐患的义务,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及时对可能伤人的流浪宠物进行处理,防止伤人,如果不履行相关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案乍看事小,但是在法律层面,则具有讨论的重大意义。

   第一、饲养动物伤人事件在生活中频发,受害人利益常常难保护,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严格规制,现在有法可依。

   第二、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原则上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原则是原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找不到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自能寻求社会保险或者社会特殊救助基金予以解决。

   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乔女士不是动物的饲养人,也不是动物的管理人,案件的证据只能证明乔女士是出于爱心偶尔喂养流浪的猫,并没有进行管理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所以不应该担责。

   该案现在有了二审的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流浪动物,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被人饲养或者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是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过程来看,流浪猫的特性就是无主,长期在野外生存,乔某投喂行为是基于对动物的帮助行为,即使长期喂养,也不构成法律意义的所有和占有,亦无对流浪猫的控制力,原审法院基于乔某的投喂而判决其承担管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与该部分判决内容,本人表示支持,认为是正确的,也就是说,虽然乔某具有喂养流浪猫的行为,但是没有长期饲养和管理流浪猫的意思表示,那么乔某不构成该猫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就是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一、该猫不是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饲养的动物”;二、乔女士不是《侵权责任法》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因此,乔某不承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但是二审法院在没有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也没有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直接判决乔某承担受伤者肖女士所受损害50%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存在不当。

   我认为二审法院关于该部分判决明显是错误的,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况且判决观点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无疑是一大遗憾。

   有一点值得肯定,二审法院法官非常认真地对待本案,并且进行了充分的说理,进行了深入的论证,也对社会新的现象进行了剖析,同时也发现了《侵权责任法》的不足之处。

   二审法院认为:肖某被抓的事实确实存在,而乔某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该行为必然对其居住的小区环境造成一定影响,故该行为亦受法律规范的调整。乔某所居住的房屋门口即肖某被抓伤的地点,亦为其所在笑小区的公共通行道路。而流浪动物的天性决定了其会向有利于其生存的地方聚集,乔某长期投喂流浪猫,尤其是在其家门口的公共通道附件的固定投喂行为,在其生活社区的公共环境中形成了一个流浪猫获取食物的固定地点,导致了流浪猫的聚集,而流浪动物的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会给社区的公共环境带来危险。乔某的投喂行为既不同于对流浪猫的规范的救助行为,其自己又未采取任何措施控制相关危险的发生,故其行为是对于公众共同利益的一种不合理地干涉及影响,此危险影响与肖某受伤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乔某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乔某投喂行为对于公共环境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及肖某自己在饲养犬及事发时的不当行为后,认定乔某、肖某均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当由肖某、乔某均担为宜。

  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本案涉及到了“流浪动物”的问题,现实城市生活中流浪动物大量增加,不仅带来了大量的环境卫生问题,也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居民的人身安全。但是作为生活在地球上的人类,我们仍应尊重所有与我们共同生存的动物的生命。既要倡导人道地对待动物,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杀害和额外的痛苦的观念,鼓励救助流浪动物的行为;又要以生民生活和谐有序、动物生活康乐以及公众理解与参与为原则,以期达到人与动物的共存,最终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审的该部分判决内容,存在诸多疑点,有待我们好好研究。

    一、判决内部存在逻辑矛盾。

    1、判决第一部分,已经认定涉案的猫不是“饲养的动物”,属于是“流浪猫”,乔某既不是“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在判决的最后也确认‘本案涉及到了“流浪动物”的问题’那么可以得出结论该猫是“流浪动物”。“流浪动物”伤人如何担责?《侵权责任法》已经有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从该案证据显示,也无法查找到“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就是说该案是没有责任人的侵权案。如果找不到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受害人可以寻求社会保险或者社会特殊救助基金予以解决,或者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获得救济。本案属于没有侵权责任人的案件,同时也没有乔女士承担责任的基础。

   2、二审判决倡导“关爱动物”,又判“爱心者”承担责任,理念难以平衡。

   二审判决看上去“非常人性化”,判决内容:“但是作为生活在地球上的人类,我们仍应尊重所有与我们共同生存的动物的生命。既要倡导人道地对待动物,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杀害和额外的痛苦的观念,鼓励救助流浪动物的行为;又要以生民生活和谐有序、动物生活康乐以及公众理解与参与为原则,以期达到人与动物的共存,最终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乔女士喂食“流浪动物”的行为应该完全符合“使动物免受不必要的杀害和额外的痛苦的观念,鼓励救助流浪动物的行为”的理念,我们试想,如果无人喂养,动物才更加痛苦,动物伤人情况可能更加糟糕,“狗急跳墙”,“穷凶极恶”说得就是这个道理,并不是说,对流浪动物喂养了,就必然增加社会危险。按照二审法院的理论,乔女士的行为,应该受到鼓励,而不是惩罚。

   乔女士救助流浪动物的行为即使不妥,乔女士也没有约束、控制、管理“流浪动物”的法定义务,如果有法律上的义务,乔女士就是成了“饲养人、管理人”,法院就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直接判决乔女士承担责任,但是二审法院已经明确排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既然乔女士没有法定管理、控制“流浪动物”的义务,也就是说乔女士没有“控制流浪动物”危险发生的义务,那么“流浪动物”增加小区的危险,伤到了他人,就是明显与乔女士无关,也就是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也不应该担责。

   3、法院判决流浪动物的喂养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就是推断喂养人是“流浪动物”的“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这与自己判决乔女士不是“饲养人、管理人”观点相冲突,明显存在矛盾。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判决乔女士承担责任,没有《侵权责任法》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1、判决乔女士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乔女士不符合“过错、过错推定”,应该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无过错,但是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二审判决没有明确说明具体的“归责原则”,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视乎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乔某出于“好心”的喂养行为,被定性为“存在过错”,视乎很牵强。

   2、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对侵权行为类型化,没有“管理流浪动物不当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因此,也就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动物致人损害在《侵权责任法》中是一类特殊的侵权类型,法律明确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明显是有法可依。《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一再强调该案涉及“流浪动物”的问题,为何不按“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和责任判决该案,实在让人不解。

   3、只要有损害发生,就一定要找到“责任人”承担责任,是一种错误思想。

   我们不能一有损害发生,就一定要找个“责任人”来买单,这个错误思想根深蒂固,我国《侵权责任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制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现在社会高速发展,危险无处不在,我们要健全社会保险,各种风险基金救助制度,以解决一些“飞来横祸”的对社会个体的危害,我们不能盲目加重一部分“好心之人”、“无辜之人”的额外负担。

   三、该案的正确救济方式。

   从该案证据显示,法院无法查找到“流浪动物”的“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就是说该案是没有责任人的侵权案。如果找不到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受害人可以寻求社会保险或者社会特殊救助基金予以解决,或者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获得救济。

   至于说小区流浪猫大量增加,加大了小区的危险。更应该是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存在工作严重失职所造成,那么受害人可以依据与物业管理部门所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也能获得法律有效救济。

   结语:看得出,该案二审法官已经察觉到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类型化的缺陷,也看到生活中一些特殊侵权行为认定的难度,法官也对自己所持观点也进行充分说理,这一点值得肯定和鼓励。该案的判决如果放在判例法国家是一份非常好的判决,但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现有框架下,该案判决视乎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书内部也存在严重矛盾,给我们留下了批评和研究的空间。感谢微博网友@汉德法官在第一时间提供判决书原文,我得以顺利完成该文章,在此表示谢意。意见未免不妥,敬请批评指正。